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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4:25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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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是征收土地的关键问题,近年来由于各类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城乡建设的大量用地,越来越多的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由于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和不理解很多用地单位和失地农民发生纠纷,甚至产生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期间很多农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也有不少农民没有得到政府批准的补偿,我想这一切的根源是由于农民朋友法律知识的匮乏,他们大部分不懂得国家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即使将相关的法律条文摆在眼前也可能由于文化知识有限难以理解,为此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将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讲解和阐述,但愿这样对失地农民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够有所帮助,对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有所帮助。

  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其基本的原则和根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一个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其实施过程明显存在两个缺陷,征地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问题可以确定,我国征收土地中的两个基本原则,一、间接补偿原则:这种原则的主要原因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不是开发商向农民买地。所以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补偿款是由国家对失地农民和集体记进行补偿,而不是开发商或者用地单位进行。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国家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按照年产值等标准进行的,一般控制在几万元以内,很多国家重点工程由于其政策和法律上照顾可能会更低,但是在出让国有土地的时候每亩地的出让价可能会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以前农民朋友在咨询中反映了这一问题,据此认为村干部、地方领导截留补偿款是由于对法律的不理解。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原则:由于土地是农民维持生活和进行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故为防止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基本生活水平下降故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在按照第四七条第二款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应当提高补偿,批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土地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就是征收土地补偿的最高标准,若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为1500元,则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得最高补偿标准为4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围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这一规定,进一步对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进行了保障。

二、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的,在土地被批准征收之后改变用途的仍然按照原有用途进行补偿,一、土地原属于耕地的按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的进行补偿即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确定补偿费;二、若征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土地管理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各省都制定了补偿的相关规定大致情况是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这个倍数会低于耕地补偿确定的倍数。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四、征收荒地和未利用地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其基本补偿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导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因原用途不同而不一致。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因为征收土地导致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无法继续行驶的对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可以这样说“土地补偿费是对地不对人,而安置补助费是对人不对地”。新的土地管理法每公顷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由原来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调整到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因为征收土地导致被征收土地上无法收获的庄稼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一般是统计机关统计的该类作物一季的产值来确定的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年平均产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指因征收土地需要一并征收的房屋、管道、树木、灌溉设施、道路等地上物,这些地上物一般是无法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或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其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物价等因素来确定的。

四、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

  由于国家征收土地依据保障失地农民基本水平不下降的原则所以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可以提高,提高补偿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原则上“三十倍”就是征地补偿中“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之和”的最高标准。

  但是“三十倍”并非真正的最高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展情况对于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最高的限制的。

  征地补偿的调整方式为两种:一、政府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主动对其予以提高。二、失地农民通过申请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政府经过审查认为已经确定的补偿方案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批准提高。在此失地农民应当重视自己的权利,主动地申请协调的裁决。

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笔者以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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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23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1]61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物价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物价局是主管全市物价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调节。

2、强化行政事业性、公益性、重要经营性收费管理;强化价格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政策协调、信息服务,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调控管理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铁岭地区的价格工作,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动态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价格和收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拟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运用价格手段调节全市经济的政策建议;制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研究提出政府分级管理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原则、作价办法。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提出全市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措施;负责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研究分析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趋势,及时进行市场价格预警并提出对策;建立、完善价格监测体系。

(四)贯彻实施国家、省各项价格规定和统一调价方案;研究拟定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政策;拟定、调整市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市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受省委托的中、省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价格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规定价、违规收费行为及案件;受理与价格、收费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

(六)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负责全市农副产品、工业品、公用事业成本和流通费用的调查;审核、汇总主要产品成本、收益及资料上报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七)组织、参与全市地方性价格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制定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的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举报工作。

(八)负责开展价格咨询、鉴证、评估、认证和信息服务工作。

(九)负责全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保卫、印信、财务、人事劳资、后勤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科

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方案和年度调控方案;负责价格信息网络建设,监督、分析、掌握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理论研究和价格法制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和局内文字综合工作。

(三)价格管理科

负责工农业产品、能源、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农业生产资料、药品等价格的审批、调整、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价格管理工作。

(四)收费管理科(非商品收费管理办公室)

负责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审批、调整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党群和机关老干部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编制22名(行政编制12名,物价专项编制: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机构改革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专项编制为12名。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8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市政府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授权承办行政效能投诉的专门机构,并负责管理、协调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外国人、境外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被投诉人),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投诉应遵循自愿合法、实事求是、符合情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快捷高效的原则。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对本级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法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协调、组织重要投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三)指导、督促县区、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理、答复各种投诉事项;

(四)督促、检查县区、市直单位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情况;

(五)负责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责成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责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投诉事项;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及其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赔偿措施;

(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效能惩诫或责任追究;

(八)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被投诉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九)必要时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措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在24小时以约见、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出投诉:

(一)由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或违反有关办事程序而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执行政策、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受到影响的。

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转办:即是由投诉中心转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答复投诉人;

移送:即是将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投诉,市投诉中心应予直办:

(一)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的投诉;

(二)对县区政府部门、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问题较为严重,且情况复杂的投诉;

(三)涉及国外、境外客商利益的投诉;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决定特别交办的投诉;

(五)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直办的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交办:

(一)被投诉人为县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被投诉事项应当由县区政府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为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投诉事项应当由有关市直部门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三)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依其职责和权限能够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转办:

(一)投诉事项是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效能问题,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是县区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管辖对象和职责范围,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上述投诉办理完毕后,若投诉人对办理结果或答复有异意并有新的证据的,承办机关应再行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所在地政府管辖。但投诉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投诉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后应当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答复或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犯党纪、政纪和法律,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

(三)其他需要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移送上列情形的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采取办理的方式,投诉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与承办机关联系,咨询有关办理情况。

有关承办机关在受到投诉人的咨询时,对其投诉的办理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直办或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投诉中心向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一般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并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市投诉中心直办和负责答复的投诉,亦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单位或工作人员个人的重大投诉,应由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交办”投诉事项的机关,须及时将决定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承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后,须将处理决定和投诉人对答复的意见,上报投诉中心备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或上报办理结果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中,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被投诉人可以就被调查的投诉事项进行申辩并对作出的处理提出意见,其申辩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的,有关承办机关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予以回避。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交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在办理中认为所交办、转办的投诉不应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投诉中心申明理由。确因职权所限不便办理,市投诉中心应变更办理方式;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承办机关要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投诉中心认为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和处理不当的;或者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投诉中心应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和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承办单位通报批评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将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办理情况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一季度向市考核办、市廉政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通报一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应作为对县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依法行政考核、依法治市考核、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量化标准由市考核办、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人员要自觉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在依法行政、优质服务、高效服务方面起模范作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实行工作负责制。要建立受理登记、投诉分类处理、重要案(事)件受理、投诉反馈、情况汇报等制度,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使投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的办事制度与程序,要向社会公开,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