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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考察/黄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59:03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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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各国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发展。根据资金来源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四种模式: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混合型养老保险。
一、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因其强调待遇与工资收入及缴费相关联,所以被称之为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代表性国家有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目前德国的养老保险主要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特定群体的养老保险三部分组成。法定养老保险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干,覆盖了从业人员的90%,它具有强制性,所有的工人、职员都有投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法定养老保险资金有两个来源,一个是雇员和雇主各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一个是国家财政补贴,约占当年养老保险总支出的20%。企业补充保险制度是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在筹资方式、组织形式、款额及受保人均可自由选择,政府仅起宏观调控的作用。另外,德国的公务员不参加养老保险,实行退休制度,养老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养老金根据退休者退休时的工资和工龄长短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75%

二、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强调自我保障的原则,实行完全积累的基金模式,建立了不同类型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或“公积金”账户。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分担,在参保人退休或遇有特殊需要时,将个人账户基金定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个人。代表性国家有新加坡。

1955年,新加坡开始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并设立中央公积金局,对公积金实行全国统一管理。新加坡《中央公积金法》规定,凡工薪收入者,无论是公务员、职员,都要参加中央公积金计划,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目前缴纳的基数为:凡是年龄在55岁以下的雇员,其公积金的征缴率为日工资的40%,55一59岁的征缴率为25%,60~64岁征缴率为日工资的15%,65岁以上征缴率为10%。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加坡政府对公积金的内容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个人可以动用公积金储蓄来买房、看病和养老,公积金使新加坡居民在不长的时间里,初步实现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有其屋。

三、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国民,强调国民皆有年金,因此称为“福利型”或“普惠制”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瑞典。

瑞典的养老保险制度。瑞典的社会保障被评价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制度,几乎无所不包。根据瑞典全国退休金法案规定,所有65岁以上的公民,均可按月从地方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而不论他们退休前的收入水平如何,而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也无需经过收入情况调查。与此同时,瑞典还有与收入相联系的补充养老金以及年满60岁的人可以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并能领取因工时缩短而减少的收入补贴的部分养老金。

四、混合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即福利型养老保险与“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同时并存,共同构成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日本。

日本的养老保险分为三个层次:1、国民年金,即在日本国内有住址的2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都要加入,具有强制性,它的资金来源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财政预算。领取养老金数额多寡取决于缴费时间长短,最高为缴费40年每月可领取66000日元养老金。2、厚生年金及共济年金,它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及公务员等,养老金的资金由个人和企业对半分担。3、企业年金及个人年金,由企业自己管理和运营经营。2000年,日本在世界上首推养老护理保险制度,国民只需要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用,65岁以后就可以接受这项保险提供的服务。包括:上门护理、上门帮助洗浴、上门帮助康复、痴呆老人生活护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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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能源[2010]1647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为做好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力设施的新建与改造,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兼顾农村地区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技术标准按国家能源局《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国能新能[2010]3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支持” 的原则多渠道筹措。积极争取国家安排项目资本金,同时鼓励省电力公司自筹资本金。银行贷款由省电力公司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要为目标,组织省电力公司和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年),提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目标、主要任务、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电价测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发展改革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委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升级投资重点,以及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全省计划。申报前省电力公司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千伏以单个项目、35千伏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融资方案、财务评价等内容,并按要求做好国土、环评、规划、水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由省电力公司组织申报,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投资规模、支持重点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在落实建设条件的基础上,上报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建设内容;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千伏以上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千伏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八)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及时分解下达给省电力公司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由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电力公司分解下达给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分解计划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项目等。

第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按照年度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省电力公司应及时组织开展初步设计。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初步设计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电力公司应及时落实银行贷款,与国家资本金和银行融资同步到位。要编制资金配置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及相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千及以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省电力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划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省电力公司须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户出资。

第二十四条 电力公司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计划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突破本市、州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 35千伏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由省电力公司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支持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35千伏及以下项目确需变更的,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对所属县调整方案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调整变更项目,需在申请中详细说明变更原因、依据,并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大情况的,省电力公司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应督促本地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查。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省电力公司每月25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月度投资和项目完成情况,年中和年终报告详细的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应对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对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检查和核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核减或收回中央投资,对违纪违法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投资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比例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验收大纲》组织对全省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省发展改革委适时进行总结,组织省电力公司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省电力公司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