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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9:06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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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抗击冰雪灾害,做好粮食企业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尽快恢复粮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库存粮食安全,为2008年的夏粮收购做好准备,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科学调度,努力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导,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调动各方力量,发扬连续战斗的精神,力争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部门要充分发挥全国粮食“一盘棋”的精神,统一协调,团结协作,加快事故处理和灾后重建工作。要抓紧核实灾情,科学分析灾情,明确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目标,并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要充分发挥专家在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灾后重建和行业发展有效结合起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做好准备。

  二、抓住重点,全力以赴,认真做好粮食企业的“两清一查”工作。当前,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库区厂区和仓房屋顶的积雪清理工作,防止出现新的灾情。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仓房、厂房、罩棚等设施倒塌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及时修复受损的生产设备,尽量减小事故损失。本次灾害还对粮食企业的各类设施造成了一些隐性损害,有关企业要做好设施的危害评估工作,全面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衍生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管理,科学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受灾的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受灾粮食的清理、转移和整晒工作,尽量挽回灾害造成的损失。要加强对受灾粮食的检验鉴定工作,防止霉变和受到污染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加大对受到灾害影响粮食的粮情检查频率,密切关注受影响粮食粮情变化趋势,一旦发现局部粮食水分偏高或发热情况,要及时进行通风、翻倒处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较低的有利时机,科学开展通风作业,降低库存粮食温度,稳定粮情,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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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厅


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委组通〔2008〕12号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日常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
对在处理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奖励权限及时给予奖励。
二、关于奖励审核审批权限:
(一)党委、政府给予奖励的,由其所属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政府审批。
(二)省、设区市机关给予奖励(不含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按奖励审批权限审批。
(三)省、设区市机关及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给予嘉奖的,由省、设区市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省、设区市机关审批。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给予记三等功奖励,及其他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按(一)、(二)项规定办理。
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第三年直接给予记三等功奖励,不重复进行当年的嘉奖。到2007年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记三等功奖励;2007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嘉奖。
(四)对领导成员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由任免主管机关审核。
三、除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外,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的,均应书面征求纪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的意见。
四、《公务员奖励审核表》、《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及审批机关各一份。有关表格可从福建人事人才网下载。
五、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及奖牌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六、今后全省公务员的奖励工作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二月五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奖;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