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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8:1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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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五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暴露垃圾、污物、污水、污迹,无渣土、碎砖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含店外店)、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晒)放、乱停车以及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保持亮化美化: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美观、整洁,户外店牌店招、广告标牌、遮阳雨棚、空调外机安装、阳台封闭应符合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亮化照明设施符合市区夜景照明规划,无残缺现象,并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自行包保。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出资,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管部门查处。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责任区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报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卫行政执法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必须实行罚缴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规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任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发〔2002〕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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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
       冯兴吾 康峰

  学习型社会是21世纪的基本特征。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是时代发展对公证工作的必然要求。创建学习型公证处,就是要树立“团体学习、自我超越”的现代理念,使系统思考成为公证人员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一项新的管理模式。
  一、要把读书学习作为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根据“学习社会”的观念,学习将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学校只是学习的一种场所,公证人员的一生将无法区分“学习阶段”和“工作阶段”,必须强调“终生学习”;更加强调学历学习、非学历学习、非正式学习的三者有机协调统一,以“大学习”观在全体公证人员中开展学习。在学习中增智、获趣,不断更新自我,提升自我。公证处要根据公证人员的个体需要,提供多渠道、多时空、多媒体的学习机会和学习方式。
  一是工作学习化。把公证工作的过程看成是学习的过程。如办理新型公证业务、办理疑难案件,都是一次学习的机会,多听意见多反思,反思的过程就是很好的学习机会。
  二是学习工作化。把学习如同工作一样地要求,一个不爱学习,不会学习的公证员是绝对办不了优质高效的公证案件的;同样,公证处的负责人也绝不会把重要的工作交给一个只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注重学习的人。
  三是在所有层次上学习。在公证处内部,学习要向更复杂的共享性的水平推进,公证人员在工作中要向着实现明确的目标而学习。
  四是产生创新的学习。在公证处中,往往要通过某种变革产生新的东西,才能克服面临的问题。如在公证机构改制中出现的公证业务开拓,人员管理,公证质量管理等问题。
  二、要把课题性研究作为基本的学习方式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最重要的是学习之后的思考。要做到这一点,开展课题性研究是有效的途径。在公证理论与实践研究中,把公证工作划分为公证管理、公证理论、公证实务三个层面,鼓励全体公证人员确定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
  三、要把培养公证人员的系统思考能力作为重要内容
  科学的思维是正确思想的来源,是学有所获、干有所成的关键。一要防止分割思考,注意整体思考;二要防止静止思考,注意动态思考;三要防止表面思考,注意本质思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都要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作为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
  四、要把建立动力强大的激励机制作为根本保障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要把学习与实践挂钩起来,把学习与奖惩挂钩起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细致完善、操作性强的激励机制,以不断激发全体公证人员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公证事业的蓬勃发展作出贡献。
  一是让公证人员充分认识到自己有很大的潜力可挖,并敢于向极限挑战,不断向新的目标冲刺。
  二是强化公证人员的成长对于公证处这个组织是真正有益的理念,并积极创造良好的组织环境,努力激发公证人员去挑战成长目标。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 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农业环境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工业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重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东江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在确定大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域内水源林、护岸林的建设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流域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或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停业整治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应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新建下列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化学制纸浆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企业;
(四)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新建造纸(不含制浆)、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等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项用于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加强水质管理、监测和防治污染。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河源、惠州、东莞市市区应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搬迁或关闭;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内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极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补设。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时,均应配备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砂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东江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州市新塘水厂的水源保护,仍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和《DB44━37━90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