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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1:04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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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5〕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并遵照执行。

附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一、采供血机构分类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一)血站。包括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1、一般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二)单采血浆站。
二、《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一)血站设置规划以满足临床用血及特殊血液成分需要为目的,对机构、采供血量、人员和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构建与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以及临床用血需求相适应,有效、经济、布局合理的采供血服务体系,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的实际情况,对机构规模、采供浆量、人员和设备等进行统筹规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单采血浆站。
(三)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医疗资源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适应,体现整体、集中、标准、规模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血液集中检测实验室和本辖区一般血站服务区域时,可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制定,不受省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三、设置标准
(一)一般血站
1、血液中心: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直辖市,应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血液中心。
2、中心血站: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血半径应大于100公里。距血液中心150公里范围内(或在3个小时车程内)的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与已经设立中心血站距离不足100公里的相近(邻)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
3、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不能提供血液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内设置一所中心血库,其任务是完成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供血半径应在60公里左右。距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的县(市)原则上不予设置。
4、一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可根据服务区域实际需要,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储血点。固定采血点、储血点不得进行血液检测。
(二)特殊血站
1、2010年以前全国规划设置4-10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符合规划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不得在批准设置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或采血点。2、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特殊血液成分库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三)单采血浆站
1、单采血浆站应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浆员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2、单采血浆站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3、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4、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设区的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内容与权限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订《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规划应分析服务区域内居民医疗服务及其医疗用血的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血液资源环境。根据服务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确定服务区域内所需要的采供血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及其服务区域范围。设计制作采供血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三)《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五、采供血机构的调整和《规划》的修订
(一)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应对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予以调整。已经重复设置的,必须限期予以撤并。
(二)《规划》每三年修订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医疗用血和原料血浆的需求变化,对所定原则进行修订。新《规划》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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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
                     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
(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0号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将分批与省级各部门就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项目、收缴方式、代理银行、票据使用等事项进行确定。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 designtimesp=4039>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精神,不断更新理财观念,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designtimesp=4040>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级非税收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凭借国有资源而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以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预算拨款单位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财政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成、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五条
省级单位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一般是省级主管部门直属有第二条所列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本级、直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委托市县代收的省级单位视同一个省级执收单位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部门本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以及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省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已通过公开竞标后经省财政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级非税收入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属执收单位的情况,在认定的代理银行中任选一家为本部门代理银行。
  第十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及功能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拨付的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用于与结算分户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省级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向中央财政专户(汇缴户)缴款、办理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与省级财政专户清算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对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分户(以下简称结算分户)包括省本级分户和市(县)分户。省本级分户用于办理省级单位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市县分户用于办理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杭外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省级执收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人按照本规定持省级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表1),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结算分户。
  集中汇缴是由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本规定,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附表2),集中缴入结算分户。
  第十六条 省级非税收入通过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方式纳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方式收取省级非税收入,由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在各市、县(市)开设的省级财政结算分户。杭外省级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所在地结算分户。
省(含中央,下同)、市、县(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中央与省分成项目和中央收费项目由地方代收的收费收入,由省级主管部门按分成规定向省财政厅提出上划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级财政结算户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旬将资金从省级结算分户全额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月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入台账。
  第十九条
省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附表3)。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省财政厅凭代理银行报送非税收入旬报表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登记省级财政结算户收入账。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收缴分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由省级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
缴款人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交代理银行营业网点或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持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一联退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省本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省级执收单位,由省级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省级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根据限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或限额(不超过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同时省级执收单位将用于汇总产生此缴款书的所有收费票据的财政联(或开票信息)进行匹配后,传递给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录入相关财政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市)财政专户直接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的省级分成收入,在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省级执收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名称。财政票据由各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另行结报。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 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级结算
户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级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附表4)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知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使用的(含分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省级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于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省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结算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分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审定。
  (七)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监督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对省、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审核及上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三)督促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自觉按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
收、乱收或少收、不收,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应详细载明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执收单位及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和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和向省财政厅进行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销。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督促各市、县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执收收入统计表。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协议履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
技术保障。
  (二)管理用于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缴的结算分户。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
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的旬、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四十五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和收费行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九届常委会第29号公告)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月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省本级及系统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若干规定》(浙财综〔2000〕3号)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