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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4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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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 国发[199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

  目前,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试点阶段,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市场监管

工作方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必须紧密围绕抑制通货膨胀,配合企业制度改

革,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宁肯慢务求好的原则,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

抑制过度投机,在稳定中求发展。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精神,现对

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控制发行上市节奏,规范发行市场

  1994年确定的55亿元股票发行规模,近期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一次下达,可跨年度使用。中国证监会将根据企业准备情况和市场状况严格控

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在选择上市企业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试点企业应予以优先考虑。为保

证政策的统一性,从1995年起,所有新股发行与上市必须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

发行审核条件和审批程序。为提高股票发行复审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中国证

监会要调整、充实发行审核委员会,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但不得吸纳有利益

冲突的市场参与者。

  为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企业发行股票前要由主承销商对其进行必要的辅

导;企业上市后,主承销商仍有责任帮助、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

定,发现违规行为应促其及时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辅导工作要做到不增加企

业负担,不另请中介机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

  1990年前已公开发行股票并经国家体改委重新确认但尚未上市的90家企

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市场情况逐步解决。鉴于这些企业不断发行股

票,从1995年到1996年上半年,在不超过中国证监会与国家体改委商定的第一

批20户企业范围内,可视市场情况相机安排上市。对这类企业未安排上市的股

票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权证,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柜台交易。

  为改善股市资金结构,抑制过度投机,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中国证监会抓紧

修订发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组织证券投资基金试点,逐步培

育长期、稳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促进股市健康发展。

  二、以规范化为核心,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证券、期货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风险大,变化快,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要逐步理顺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证券、期货监管

部门的关系,在国家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下,充分发挥地方对证券、期货市场的

监督管理作用。要授予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权限,上下配合,共

同抓好市场监管工作。

  (一)理顺证券、期货交易所管理体制,规范证券、期货交易所行为。证券交

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监会提名,商所在

地人民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任免;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如不能按

规定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有权提出罢免意见,商所在地

人民政府后由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罢免。要加快证券、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

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作用。交易所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方能

执行。对在交易场所内发生的重大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

有关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整顿证券交易中心,规范证券公司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中

国证监会对现有的证券交易中心及其变相的柜台交易进行清理整顿,制定统一的

设立标准、业务规范和管理办法,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撤销。对保留的证券交易

中心,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由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

  从严管理证券公司业务活动。按照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

管理的原则,由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承销或自营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

认。证券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期货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要尽

快建立期货业协会,并做好证券业协会的换届工作,使其真正成为自律性组织。

证券、期货业协会由国务院证券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四)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各级证券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国证监会

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上市公司示范章程,规范上市公司行

为,对违犯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上市公司董事会要指派

专门人员,作为本公司的代表负责办理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投资者及证券

交易所、证券公司往来方面的日常事务,协助公司董事会履行上市公司章程。

  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1995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是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加强立法,规范运

作。首先,要抓好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管理,各交易所要严格执行经中国证监会

审核批准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得擅自修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各期货交易

所不得自行推出上市品种;各期货交易所要创造条件,尽快完成从现有体制向会

员制的过渡,在此基础上,比照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确立新的管理体制。

  其次,要进一步整顿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清理非经纪公司会员的期货代

理业务,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

业务。对借中远期合同之名从事期货交易的批发市场,中国证监会要会同

国内贸易部进行清理,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

  第三,要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坚决取缔非法境外期货交易。对少数确需

在国际市场上开展套期保值业务的全国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

局严格审核后发绘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同时,要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上市管

理,未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一律不得进行试点。

  四、继续进行B股试点,做好境外上市工作企业发行B股由国务院证券委

审批。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确定的10亿美元B股发行规模不变,并将根据国际

市场情况陆续推出。同时,准备选择少数有条件的B股企业,到境外进行第二

上市试点。1995年后,国家不再单独给上海、深圳下达B股发行规模,两地符

合条件的企业,可优先考虑安排。

  国务院确定的境外上市预选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达到上市要求;国务院证

券委和中国证监会要视国际市场情况,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在巩固香港、美国

上市地位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机,开辟新的境外市场,扩大筹资渠道。1995

年可选择少数企业到东京、新加坡、澳大利亚市场进行试点。

  为了确保境外上市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维护对外开放形象,境内企

业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到境外上市,都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违反上述

规定的,要追究越权审批部门和擅自到境外上市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各

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上市的企业进行清理,并将清理

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证券委。

  五、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管理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证券、期货有关法规的起草、制定工

作,真正做到依法监管。同时,中国证监会和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都要组

织力量对部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和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其它

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典型解剖,了解其运作情况

以及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找出现行规章制度中的不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加以修订完善。

  六、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内部管理和廉政建设中国证监会要结合落

实“三定”方案,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办公制度化、程序化、

科学化。加强中国证监会内部廉政建设,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的要求,依法办事,执法从严,铁面无私,不讲情面。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

券会要加强对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从业人员执行法规情

况的督促检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扎扎实实地做好证券、期货市场

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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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4日公布施行)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一切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必须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宣传和提倡晚婚、优生优育,坚决制止和惩处歧视、虐待、侮辱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要注意保护
现役军人的婚姻。
广大妇女群众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二、坚决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禁止逼婚、换婚、童养媳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干涉丧偶或者离婚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不准干涉丧偶妇女带产改嫁或者带产回
娘家的权利。对于采取欺骗、威逼、殴打、捆绑、禁闭、抢亲及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以介绍婚姻为名向当事人勒索财物,违者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凡以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登记或者离婚手续,一律无效。无视法律,不进行结婚登记就非法同居的和以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登记的,对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有关
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依法酌情处理。对出具假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受贿、索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都应准予落户,任何人不得歧视或者刁难。
男方系非农业户口,女方及子女系农业户口,户口不能到男方落户的,女方所在村庄不得因妇女出嫁而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应与其他村民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五、提倡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对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一方地位发生变化、生育女孩或因女方采取节育措施所引起的离婚纠纷,有过错一方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司法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慎重处
理。
对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的分割,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七、对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坚持节育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
八、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虐待儿童。对溺、弃或者残害婴儿的,有关部门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并不再给其生育指标;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女子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应依法保护未出嫁、已出嫁女子及丧偶、丧子妇女的继承权。
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虐待、遗弃老人或者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除医学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十二、妇女因不堪忍受他人的侮辱、打骂、虐待、打击报复等原因而被迫自杀的,有关部门应查明情况,分清责任,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十三、要坚决打击诱骗、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惩处,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办。
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对于被拐卖后又愿意返回原籍的妇女、儿童,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十四、凡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流氓手段玩弄、奸淫妇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严禁嫖娼、卖淫,违者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对卖淫活动所得收入应予没收。从事嫖娼、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妇女在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单位在招生、招工、提干、调资、住房、评定职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不得歧视妇女。
十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的特殊利益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禁止安排妇女从事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
十八、切实保证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技提供必需的条件。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儿童受教育,不准限制适龄儿童入学。禁止以任何方式体罚学生或者歧视弱智儿童。
十九、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如有遗弃或者虐待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贯彻执行和宣传本规定。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优异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忽视本规定、放弃应尽职责,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
肃处理。
二十一、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通过向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资金和物资,支持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