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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5:54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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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财建〔2003〕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在预算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以下四项指标进行分配。
  (一)基本经费。各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基本经费数额相同,用于保障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调查工作的基本需要。
  (二)误工补贴。根据各地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登记员)数量及误工补贴标准确定。全国误工补贴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农产品成本调查额补助资金额度及农民收入水平、市场价格指数等情况综合确定,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误工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误工补贴标准。
  (三)调查经费。根据各地调查网点规模和调查任务数量确定。其中调查网点规模主要通过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市县数量反映,同时应适当考虑各地区调查距离长短等因素;调查任务数量主要通过各地区承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规定的调查项目、调查品种及调查报送频率等指标反映。
  (四)粮棉主产区补助。对于粮棉主产区,经费分配上可以适当倾斜。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当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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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2005-05-24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大部地区气候异常,阶段性强降温和持续低温寡照、多雨(雪)天气较多,致使部分农作物遭受严重冻害。同时,由于降水分布不匀,加之入春后大风和强对流天气增多,造成华南和北方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以及部分地区暴雨、冰雹成灾,对农业生产不利。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旱涝灾害程度将比去年重,蝗虫等重大病虫害将偏重发生,防汛抗旱和病虫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艰巨。当前主汛期和蝗虫等重大病虫害防治的关键时期即将到来,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努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的责任感

  去年农业获得丰收,多年不遇的有利气候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的年景总体将比去年差,要保持去年和今年以来农业和粮食生产的良好局面,灾害等不确定因素增多,难度加大。各级农业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今年防汛抗旱和蝗虫防治等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性,牢固树立防大灾、抗大灾和长期抗灾的思想,切不可麻痹大意。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农业防灾减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灾减灾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防灾减灾工作。

  二、切实履行灾情报告制度

  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海洋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分析其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加强对重大病虫害的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核查各种农业灾害发生的时间、地区、范围、危害程度、损失等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部反映重大灾情和防灾减灾的对策措施。主汛期和重大病虫害防治关键时期,做到一般灾情每旬末报告一次,重大和紧急灾情务必做到立即报告,确保信息畅通。我部联系电话:办公厅值班室,010—64192316;种植业管理司,64192855、65018272(传真)、64194542;畜牧业司,64194616、64194346(夜)、64194715(传真);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26;渔业局,64192948。

  三、切实做好抗灾减灾准备

  要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和气象预报,提前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准备。我部已制定了《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7项有关防灾减灾的应急预案(业经国务院备案,另发),下发了《2005年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预案》,各级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防灾减灾预案,完善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关键时段、薄弱环节、重点作物、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防御(防治、防控)、抢救、补救、恢复生产的技术措施。结合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加强对农民防灾减灾、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培训和指导。根据水源情况及时搞好适应性种植。通过改革耕作制度,规避高温热害、干热风、早霜、寒露风等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及时组织抢收成熟农作物,加固防护棚室建筑、畜禽圈舍、养殖鱼塘、农机设备等。加强水产养殖生物管理及水生动物防疫工作,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好救灾和病虫害防治、动植物防疫的物资、资金和人员,协助水利等部门做好防汛抗旱设施安全检查、加固、维修及农田水利设施的清淤、除障等工作。

  四、切实落实各项减灾措施

  要树立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灾情,立即反应,及时行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发布救灾(防治)对策措施。根据农业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修正减灾措施,并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第一线,现场指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田间管理、毁种补种和病虫害、动植物疫病防治。协助地方组织好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防治(处置)行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救灾(防治)资金,调剂、调运救灾(防治)物资,解决好人畜饮水问题。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组织好农机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加强对洪涝灾区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坚决控制人畜共患动物疫病的暴发和流行,杜绝灾后灾的发生。

  五、切实加快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

  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综合治理”的防灾减灾方针,变被动抗灾为主动防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继续组织搞好重大病虫害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等可持续治理技术,以及农业旱作节水、避灾、适应性种植等防汛抗旱技术的示范和推广,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加强与相邻国家的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等合作,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



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商会,下同)。
第三条 行业协会是本行业企业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筹经费、自理会务”的办会原则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活动方针。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四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同级区域应一业一会。
第五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设立、换届、变更的基本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行业协会的主体性质,确定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实际情况,鼓励、扶持、推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障行业协会正常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凡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同业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执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事项,并对其负责。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职业化。秘书处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业协会的重要事项必须依照章程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实行集体领导。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开展市场专项分析,发布市场信息,创办内部刊物,建立专业网站,组织展销会、展览会推介行业产品,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行业培训,提供咨询等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开展行业调研,探讨国内外行业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向政府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的建议,提出行业发展、技术进步规划。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商品价格、知识产权、资源利用等事项,制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承担或参与企业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制定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期组织换届,定期报告协会工作,及时报告协会重大事项,承担应当由协会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
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行业内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质量认证、品牌评定、企业评定等重大事宜提出初审意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市场专项治理整顿应吸纳相关行业协会参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和其它涉及行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行业协会实际承担能力,将行业评估论证、公文证明、技能资质考核、职称评定、行业准入、行业统计等职能逐步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服务,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建立相应沟通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等活动。工商、税务、环保、质监、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活动,支持和协助行业协会查处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听取协会的工作汇报,及时分析研究协会提出的要求和意见,组织对协会秘书长的培训和考核,指导协会开展各种活动,及时纠正协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违规的协会提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建议或者作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安排一定额度的专业行业协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行业平台建设,解决协会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职能、公共管理事务以及其它服务功能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和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政府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协会制定办法规定。制订的办法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经费的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订行业内部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国际市场调研,帮助企业拓展国外市场;为企业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参与反倾销的损害预警、前期磋商和案件跟踪等工作;加强与外国行业协会的交流和联系,为外国企业来我市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