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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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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重点滨水地带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护水系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城市滨水空间的社会经济价值,建设生态焦作、宜居焦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是指市区新河、大沙河沿线和灵泉湖、东湖、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周边区域。

第三条 依据防洪规划和水系规划,划定新河、大沙河、灵泉湖、东湖、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规划蓝线。新河蓝线以外30米、大沙河蓝线以外5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灵泉湖、东湖蓝线以外10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蓝线以外5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除水上活动项目、沿岸生态绿化以及必经的城市市政设施之外,其他建设项目均不得侵占河湖蓝线和绿线范围。

第四条 新河沿线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丰收路、韩愈路、南水北调总干渠、东径路围合的区间;

大沙河沿线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西起南水北调总干渠、东至东径路,大沙河两侧1000米的区域;

灵泉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南水北调总干渠、大沙河、焦武路围合区间外展1000米的区域;

东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新河、大沙河、东海路围合区间外展1000米的区域。

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分别为水库蓝线外展500米的区域。

以上重点控制范围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划定,重点控制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与改建(以下简称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接受严格的用地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在重点控制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工业项目。进行各项建设之前必须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重点控制范围位于修武县境内的,各项建设须经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再由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乡、村不得自行批准。

第六条 重点控制范围内的区(县)、乡、村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土地、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自觉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实施各项建设,凡未取得合法手续进行建设的,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建设的,均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重点控制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与土地监察工作,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焦作市区由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规划、土地监察,修武县由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规划、土地监察。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各县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处置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的,借机策划、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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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㈠ 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㈠ 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 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㈢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㈣ 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㈡ 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㈢ 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 ㈣ 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㈤ 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㈥ 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㈦ 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㈧ 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㈠ 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㈡ 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㈢ 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㈣ 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㈠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㈡ 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㈢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㈣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㈤ 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㈥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