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 (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