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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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1979年11月11日缔结的协定,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执行计划。
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遣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约方向中国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约旦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二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选派学生类别及所学专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方向约旦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中国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直接建立校际联系,互换资料、互派专家、学者和研究人员相互进行讲学和学术交流,鼓励两国大学间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教学委员会的学科委员到对方大学度学术假,进行科研合作,具体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派遣3-4人的教育代表团互访,考察和交流经验,时间一至二周。
第六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互换教材、资料和教育方面的英文出版物和资料。以了解对方的教育法规、学历、学位等制度。
第七条 双方派文化、科学、体育、少年方面的学生代表团在寒假或暑假期间互访,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鼓励选送学生绘画、艺术作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学生艺术展。
第九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科、教会议。
二、文化
第十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为出版和交换文化艺术图书、期刊和宣传品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互派艺术家访问,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取得的成绩。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文化机构、作家及其协会通过官方途径签署合作协定,以鼓励两个友好国家间文化和学术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鼓励儿童文化领域的合作,如:儿童文学、戏剧、图书和木偶剧。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单位参加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会议及座谈会。
第十五条 双方派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工作人员互访,考察对方国家的图书、档案工作。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图书文献资料展,参加对方举办的图书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图书、出版物、目录、手稿影印件、历史文献和研究的影印件。
三、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在卫生领域进行学术经验交流、专业互访、考察了解卫生领域的体制和工作程序,并进行培训。特别是:
1、派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团组互访。
2、在家庭、社会医学方面培训医生进行合作。
3、交流有关卫生干部方面的教育培训计划和经验。
4、鼓励互访,考察了解对方在基础卫生保健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母亲保健、学校卫生、食品监督、卫生教育、流行病防治等。
5、交流有关药物、药品监制、注册和推广的经验。
6、考察中国在运用中草药治疗和中国自然疗法以及针灸治疗方面的经验。
执行本条各款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直接商定。
四、社会发展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传统工业和手工业以及培育残疾人等领域交流经验。
五、旅游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间开展旅游活动。
六、新闻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和通讯社代表团进行互访,鼓励交流在新闻培训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双方努力为对方新闻采访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反映两国文明与历史的民俗和文献性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换本国国庆的专题节目,于对方国庆之际,在广播、电视节目中予以有选择地播放。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阿拉伯语或英语的各种儿童电视节目,以便相互吸取对方处理儿童题材的经验。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约旦通讯社(佩特拉)与中国通讯社(新华社)签订合作协议,继续进行新闻交流,为双方通讯社记者提供方便并相互交流经验。
七、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七条 双方努力实施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约旦哈希姆王国青年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1996年至1998年体育合作协议。
八、总则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协商本计划以外的其它合作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根据本计划负担食宿、交通费。
3、接待方负担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将代表团访问的日期、期限、目的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览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展品的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举办展览和宣传费,如广告、请柬印刷及场地费,送展方负责印刷展览说明书。
3、承展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本计划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务制度商定。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代表
丁 伟
中方签字人: 丁 伟 约方签字人:耐比尔·阿玛里
(中国政府文化官员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计划部秘书长)
团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
局长)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