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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5:19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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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0号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九条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第三十七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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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摘要:]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本文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续写作品 独创性 侵权性 原作品 瑕疵  
一 、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 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 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本文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

??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 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

??(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

??续写作品按照原作品的完成与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未完成作品的续写,一类是对已完成作品的续写。在文化市场上现存的续写作品,一般包括四种:(1)对原作品作者因死而未完成作品的续写;(2)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续写;(3)对合作作品的续写;(4)对原作品完整作品的续写。虽然各种续写作品形式各异,但是它们实质上仍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续写作品的依附性。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作品的续写,都是续写作者在对原作品充分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加上自身的感悟和构思发挥而成的。所以,原作品是续写作品的根基,原作品和续写作品存在着天然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为:(1)在对原作品三要素上的依附,文学作品尤其是小说由三要素构成,即人物、故事情节和环境;(2)对原作的名气的依附性,一般而言,被续写的原作为名家名作,续写作品作为名作的续集,也就借助原作扩大了自己的影响。正是这种依附性,使得续写作品对原作品具有反作用性。即续写作品质量的高低优劣,对原作者的声誉,原作品的在读者中的评价,产生直接的影响。

??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理由:1、续写作品不是简单的复制,更不是抄袭和剽窃。它是作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独立的创作活动而完成的。2、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构思、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者虽然尽可能地按原作者的意图进行续写,但不能脱离续作者本人的思维;实际上仍是以续作者本人的才能、风格为主导,按续写作者的逻辑思维向前发展的。续写不是对原作的抄袭或重复,而是一种新的创作,它有自己新的内容、新的风格,是续作者独立创新的结果。因此,续写作品与原作之间有实质性差异,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续写作品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尤其对完整作品的续写,续写作品自身就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脱离原作,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因此,续写作品是作者经过独立的创作行为,通过艰辛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其具有独创性是自不待言的。

??(二)、续写作品具有侵权性。
??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调整国家、社会、作者三方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作品著作权、作品传播者权和作品公益权。我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精神,著作权制度确认了作者的权益在著作权关系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 因此,对作品的使用,必须要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大前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作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笔者认为续写作品一方面具有独创性,但另一方面存在侵权性。其侵权性表现在:

??1、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权。被续写的作品一般都是有名的作品,这些经典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吸引了一定的阅读群体。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已在铭刻人们在心目中。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是难以达到原作的水平;而且在现实中不少人为了名和利,利用原作的影响力,凭借原作者的声誉,进行续写。这些从“搭便车”行为中生产出来的“作品”,往往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严重影响了原作的思想内涵,美学价值和艺术风格。无论对原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是一种伤害。

??2、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续写的权利。原作者(对于已经死亡的作者而言,不存在这个问题)对原作进行续写的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如琼瑶续写《还珠格格》,蔡智恒续写《第一次亲密接触》等。如果允许他人随意进行续写,将会导致有人赶在作者的续写作品出版前出版其续写作品,势必影响到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

??三、小结与立法思考

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康复医学的发展,我部对《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卫医发〔1996〕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综合医院要根据《指南》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康复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服务,逐步提高康复医疗服务水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医院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和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的基本要求。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当按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评定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心理康复、传统康复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诊断和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全面、系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综合医院应当按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独立设置科室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科室名称统一为康复医学科。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开展心理康复咨询工作。

第五条 综合医院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诊疗场所、专业人员、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制度,以保障康复医疗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 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院级别和功能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以疾病、损伤的急性期临床康复为重点,与其他临床科室建立密切协作的团队工作模式,选派康复医师和治疗师深入其他临床科室,提供早期、专业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作好准备。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应当与专业康复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使患者在疾病的各个阶段均能得到适宜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应当采取适宜技术开展以下康复诊疗活动:

一、疾病诊断与康复评定:包括伤病诊断,肢体运动功能评定、活动和参与能力评定、生存质量评定、运动及步态分析、平衡测试、作业分析评定、言语及吞咽功能评定、心肺功能评定、心理测验、认知感知觉评定、肌电图与临床神经电生理学检查等。

二、临床治疗:针对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临床问题,由康复医师实施的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等。

三、康复治疗:在康复医师组织下,由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康复工程等专业人员实施的康复专业技术服务。包括:

(一)物理治疗(含运动治疗和物理因子治疗);

(二)作业治疗 ;

(三)言语吞咽治疗 ;

(四)认知治疗;

(五)传统康复治疗 ;

(六)康复工程;

(七)心理治疗。

第九条 综合医院应当鼓励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条 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本指南要求切实加强对康复医学科的管理,不断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满足患者康复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 综合医院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诊疗护理指南、常规,建立、健全康复医疗服务工作制度,制定康复医疗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组织实施,持续改进康复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应当保证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层次、结构合理,岗位责任分工明确,团队协作特征鲜明,服务流程科学、规范,病历书写符合要求,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科学制订康复医学人才培养目标以及岗位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康复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 综合医院应当重视和加强住院患者的医疗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院感染和预防并发症,防止发生二次残疾。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就医环境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便利、舒适、整洁、温馨。门诊、病区及相关公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定的相关标准,医务人员应当善于了解和体察患者心理,服务热情、礼貌、耐心、细致。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活动应当达到以下

指标:

(一)康复治疗有效率≥90%;

(二)年技术差错率≤1%;

(三)病历和诊疗记录书写合格率≥90%;

(四)住院患者康复功能评定率>98%;

(五)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天,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40天。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应当保证各类康复设备维护良好,每3个月检查1次,并有相关记录,设备完好率>90%。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康复医疗服务,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和康复医疗专业设备应当由康复医学科归口管理,避免资源浪费,保证康复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康复医学科设置和康复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质量控制。综合医院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康复医疗质控中心开展的检查和质控工作。

第二十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卫医发〔1996〕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