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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3:00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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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下发以后,一些地区询问如何确认出境口岸免税店。现将经我局认定的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请据此并根据各免税店
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候机楼商店免税店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国际商贸公司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旅客服务公司免税店
民族广西区局旅客服务公司免税店
云南航空公司旅客服务免税商场
天津机场免税店
杭州机场免税商店
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保税品有限公司
福州民航开发公司福州机场免税商店
海南民航局旅客服务公司免税店
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旅客服务公司免税商店
汕头市旅游服务公司机场免税店
湛江市旅游总公司机场免税品商店
中国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哈尔滨机场免税店
梅州市旅游服务公司梅县机场免税商店
青岛流亭机场免税商店
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旅客服务公司免税商店
南京机场免税店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免税商店
成都双流机场免税品商店
郑州机场免税商店
沈阳桃仙机场免税商店
乌鲁木齐机场免税店
贵阳机场免税店
北海机场免税店
广州南航免税品服务部
中国免税品公司北方航空机上免税店
中国免税品公司西南航空机上免税店
上海港国际客运站免税商店
广州港客运服务总公司洲头嘴客运站
大连港客运站免税店
汕头市旅游服务公司港口免税店
黄埔客运站免税店
江门市免税商店
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联合运输公司免税商店
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
海口港客运站免税店
顺德市容奇港免税店
番禺县口岸服务公司免税商场南沙分店
惠阳澳头港客运站免税店
台山市广海港关前商场
汕尾市口岸免税品商店
斗门县口岸免税商场
鹤山市鹤山港免税商场
威海市旅游公司免税品店
南海市平洲港客运站免税店
天津市塘沽区免税商品供应公司
新会港客运站免税店
高明港客运口岸免税品商店
青岛港客运站免税品商店
厦门港客运站免税店
泉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客运站免税品商店
广九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
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免税店
天津市对外供应免税商店
大连免税品供应商店
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
湛江免税品商店
青岛对外供应总公司免税品店
秦皇岛市对外供应公司免税品商店
连云港市免税品商店
汕头外轮供应免税店
南通对外供应总公司免税店
烟台对外供应总公司免税商店
防城港外轮供应总公司免税商店
泉州市外轮免税品商店
福州外轮供应公司马尾免税品商店
宁波市友谊华侨外轮供应总公司免税店
海口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商店
南京市对外供应总公司免税品商店
镇江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商店
威海市免税品商店
厦门对外供应公司免税商店
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免税店
湖北省友谊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龙口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营口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营口外轮供应公司鲅鱼圈免税店
温州对外供应总公司免税品公司
广东番禺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惠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品商店
荣成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品商店
蛇口工业区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商店
蛇口工业区外轮供应公司赤湾港外供免税店
洋浦外轮服务有限公司免税品商店
深圳市盐田港外轮供应服务公司免税店
八所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三亚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店
茂名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品商店
舟山市对外供应公司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只对其下属免税店符合国税发〔1996〕182号文件规定销售国产品试行退(免)税政策。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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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为减轻增值税纳税企业经济负担,决定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电脑三联票、电脑六联票销售价格分别由每份0.7元和1.1元降低为0.55元和0.9元(含税,下同);电脑二联、五联普通发票价格维持每份0.35元和0.7元不变。
  上述价格是指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将发票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管仓库时的结算价格。税务机关在发售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二、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中准价格由每户每年450元降低为37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报我委备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定价管理的发票和税控系统技术服务成本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适当降低价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上述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