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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7:38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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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卫生室的管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条件的村,应建立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是农村基层卫生福利事业单位,受村民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村卫生室可以在原大队卫生室基础上举办,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毗邻村联合办、乡(镇)卫生院固定设点、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承包等多种形式。
开办村卫生室应报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同意,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村卫生室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为群众健康服务的方向。群众就医,可为实行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看病收费以及群众自愿接受的其他办法。
第五条 村卫生室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普及卫生常识;
(二)指导本村的爱国卫生运动,承担本村疾病预防、计划免疫和疫情普查、上报任务;
(三)诊断、治疗一般疾病和进行急救处理;
(四)指导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和进行科学接生;
(五)完成卫生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已取得证书的乡村医生;
(二)经县(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卫生员;
(三)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
村卫生室的人数,视服务范围的大小而定,一般为二至三人,其中应有女性。聘用人员需报乡(镇)卫生院备案。
第七条 村卫生室人员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好文明服务;
(二)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业务水平;
(三)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村卫生室人员的报酬,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开展医疗业务的收入;
(二)从事防疫、保健的劳务收入;
(三)经济条件较好、群众自愿实行合作医疗的地方,可以从集体公益金中给予补助或由群众自愿集资给予补助。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医疗、护理、保健、预防接种和计划生育筹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登记和原始记录。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应如实上报乡(镇)卫生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严格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标淮和药品价格,积极采用中草药、针灸、推拿等经济有效的传统疗法,合理诊治,合理用药。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用药安全。
(四)建立财务收支帐目,收费应有单据和存根。集体力、联合办的卫生室应适当提留积累,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第十条 村卫生室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平调其财产和资金。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并检查督促村卫生室完成卫生工作任务。乡(镇)卫生院应负责组织技术交流,培训技术人员,并帮助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对不符合行医条件以及管理不善的村卫生室,乡 镇)卫生院有权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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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职权,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该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的职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可依照本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其职务案。
第四条 撤销职务案,一般应由原提请任命机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同时送交提出撤销职务理由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职务案的时候,应通知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八条 在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应通知被提出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时,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地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应同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撤销职务案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整理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他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征集合格兵员,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教育、新闻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的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作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织体检站进行体检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
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文化素质的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
专用。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兵役登记、核验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发出兵役登记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按照兵役登记通知书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年应到原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县(市、区)兵役机关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站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或缓征,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被批准为应征公民的,应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换。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七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各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部门对预征对象进行政审、体检。
第十九条 征兵名单确定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兵役机关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禁止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应征公民异地入伍。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征兵经费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拨给,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征对象经体检、政审合格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县级兵役机关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聘干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本级征兵办公室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征兵工作组织严密,完成任务好,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没有退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提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
;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二)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五)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七)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第三十一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征兵办公室因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造成退兵或拒不接受军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政审材料、体检结论及其它虚假证明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款应上交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征集办法,依照《兵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