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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9:32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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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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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通称专营公司),要按资质标准进行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全国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建设部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地方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核
发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一级的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若干个国营专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开发任务,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中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其经营范围。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经建设部审批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内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范围;自有资
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公司,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公司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
三、经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投标资格审查合格,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其资质应与项目规模相适应,持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核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范围,经营范围应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
对这类企业(通称项目公司),经营对象只限于批准的项目,项目开发、经营完毕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减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确需延长经营期的,需经原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四、对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应在已开发的土地上从事房屋开发。
五、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价格管理等规定。
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六、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必须执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屋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屋交易的审批手续,并按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92〕239号)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商品房屋销售后,应设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房屋的售后维修、管理;或委托当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商品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进行开发经营资质或资格年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他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核减其经营范围。



1992年7月28日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基层政权的部分权力,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基层政权建设为保证,开展各项工作。把街道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地形、居民居住状况、经济特点、便于管理和服务的原则确定。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更名、驻地迁移、撤销以及管辖区域的变更,须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组织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
  (三)组织、管理街道集体经济,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
  (四)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居民和社会单位的单位和要求,处理来信来访;
  (五)负责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做好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七)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待业人员就业推荐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二)协助做好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民政工作;
  (三)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市政建设管理、房产管理、住房改造、环卫、环保、工商、物价、征兵、防空、防火、防台、防汛、防震、抢险救灾、居民动迁等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工作机构。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内设机构及领导人的职数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由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对应由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业务,不得下交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有关社会服务、综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在社会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街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