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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14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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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政办发(2001)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绿色经济强省建设,加快培育我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产业的步伐,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实现规模化开发、产业化经营,省政府决定设立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新办)负责项目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宗旨是:扶持我省生物资源的开发创新,引导银行和社会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农民收入和财政收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2.专项资金投资收益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3.其他资金。
第五条 资金使用坚持“限定投向、专款专用、确保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资金实行无偿使用,体现政府的产业导向,鼓励和吸引社会各方面资金参与生物资源产业开发创新。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我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产业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使用本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有关企业为开发生物资源创新项目而申请的专项贷款的贴息。贴息时间根据项目性质,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贴息率为专项贷款年利率的50%。
2.有关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为企业开发创新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3.与生物资源开发创新有关的技术培训、引进、推广和科研等适用技术开发和运用方面的配套投入,积极鼓励科研与生产相结合。
4.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产业规划、市场开拓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资补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纳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按《云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设专用资金帐户进行统一核算管理。会计核算按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定期编报财务分析报告和决算。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批及拨付程序。省财政厅、省创新办按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产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扶持项目计划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投入后形成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按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财政专户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20%可用于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管理业务费支出,其余余额全部转为“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督促项目单位做好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运用的信息反馈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政府反馈资金使用效益及财务状况。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运作,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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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证监发〔2007〕94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发布。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并购重组委委员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审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并购重组申请公司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其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组织投票并宣读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出现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并购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申请人的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
       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并购重组委审核工
       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其相关规定;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
  四、本人接受并愿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进行的调查;
  五、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曾/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持有/未持有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的股票。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曾/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1.在本次并购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确保我市市级财政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本收益、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和其他各项政府收入。
  第三条 凡应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地税、国税和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退征;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市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市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其他缴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对有责任的其他人员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