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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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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 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 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接第一版)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 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十二条 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第六十四条 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六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 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公示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身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由申请人提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条 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八、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条 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第八十四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八十九条 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船舶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 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海事法院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结。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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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者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并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等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劳动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以下简称《规定》),搞好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规定》中所提“上缴税利”和“上缴利润”均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承包指标一经确定,中途原则上不得调整,但遇有重大政策、经营变化需增减承包指标时,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分级报财政、税务、劳动部门,经批准方有效。
第3条 实行“两保一挂”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的企业,依法纳税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后,超缴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办法。超过基数5%以下(含5%)的,返还给企业30%;超过基数5%以上至10%的部分,返还给企业35%;超过基数10
%以上至15%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0%;超过基数15%以上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5%。企业未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其差额部分也按照上述相应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向财政部门补缴。
区、县属企业的超缴返还和差额补缴的标准,由区、县政府参照以上办法自定。
第4条 市、区、县属企业超缴利税后的财政返还部分,实行工资挂钩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经理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对个别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经
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一次性的嘉奖,同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这部分嘉奖,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不收征工资调节税。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
生产发展基金。对超过核定比例提取经理基金或奖励基金,以及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经理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提基金全部收归财政。
第5条 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需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及经批准的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后,财政部门下达给企业主管部门保财政收入的总指标不予调整。
第6条 已批准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先税后分。
第7条 租赁企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租赁费(包括从企业税后留利提取的部分),只能用于网点建设,更新改造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8条 亏损或以86年计算人均留利低于500元的中型零售企业和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也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
第9条 全员集体租赁企业税前列支工资奖金的办法,仍按(86)京政财字第35号七个部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包括租赁企业),要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核定两个基数(即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指标基数)、一个比例(即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1987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1986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增减调整。
挂钩指标,一般选择能够集中反映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指标。1987年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上缴税利(即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或实现税利作基数。
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生产发展潜力、本企业历史和同行业效益水平的情况,确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
对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采取分级管理的审批办法。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核汇总,报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经批准后,区、县、局、总公司将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分解落实到企业。年末的实施结果,以区、县、
局、总公司为单位,不得超过市里批准的挂钩比例。
上述两个基数、一个比例,一年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5)市劳资字374号文件执行。
第11条 暂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两保”而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各区、县、局、总公司在不突破总基数范围内下达所属
企业的工资包干基数。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7)市劳资字第46号文件执行。
第12条 经批准有条件试行经营日用小商品联销提成计奖办法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按照(86)京商字第20号文件规定办理;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由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将核定的联销提成奖金基数核入该企业的“工资总额挂钩”基数内。
第13条 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后仍可继续实行原提成办法,税后留利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第14条 商办工业实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需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市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审核上报;区、县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各区、县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具体办法见(86)市劳资字第378号三部门联合文件

第15条 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储备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企业可提出具体品种及储备定额,经市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审核后报市商委批准。按规定储备部分所需流动资金,由市工商银行给予专项贷款保障。利息、费用由市财政和企业主
管部门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16条 批发企业开展经纪业务,按市、区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局和区、县政府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商委批准。
第17条 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可在税前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削价商品准备金。此三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可按企业租赁以前三年的实际发生额占实际销售额的比重分别确定。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可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50%
预提设备维护费。以上准予税前预提的各项费用(除原规定集体租赁企业准予税前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外)均从1987年起提取,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留在企业专项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提取办法和比例应在企业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租赁期满后,处理
完损失的结余部分应调整帐目并入利润依法征收所得税。对不提或超提的,均按违约处理。
第18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在其减免税期间,由于加入经济联合组织所分得的利润,原则上应单独计征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与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利润一起实行同减同免。
第19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从1987年起,零售单位以基层企业,市批发和商办工业企业以公司为计征单位。(暂定1987年一年,以后几年如何计征另行研究)
第20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试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今年先在市百货公司、糖业烟酒公司、西单百货商场和西单菜市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提出具体办法后再研究推广。
第21条 原以公司统借统还向银行贷款的有关债务,在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凡能分解到企业的债务可以把还款责任明确给企业,但对银行的债务责任仍由公司负责。
第22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企业由市财政、税务、劳动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把下达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并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委托要求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企业的合同副本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备
案。年终完成情况由主管局、总公司汇总上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统一办理返还或补缴的兑现工作。主管局、总公司要根据委托合同,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区、县属企业的组织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23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务、劳动工资方面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4月17日



198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