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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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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私营企业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承认工会章程,均可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举行,行使职权。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会员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会员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作。
在建立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时,依法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至5年。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不足200人的,有条件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应按3‰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筹建的同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已经开业的应支持职工在6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政府有关部门应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工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有权到生产、工作场所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凡发生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依法与企业交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同有关方面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辞退职工,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法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湖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应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管理。
私营企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和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有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优良传统教育,增强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技术,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有关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部门,同时由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据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谈判,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就其它有关重要课题举行的协调谈判,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调谈判取得一致的,应形成书面协议或会议纪要。
协商谈判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协商谈判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谈判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
协商谈判代表按人数对等的原则确定。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托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时,工会要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会应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搞好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同同级劳动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他们在任职期间个人无重大过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暂时停止履行。企业应当保留其企业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
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再履行。职工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补贴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企业工会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拒绝向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五)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辞退、开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六)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
(八)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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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7] 58 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落实,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职能作用,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由劳动保障部门承办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和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后,对失业人员进行的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可按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负责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前期考察和培训计划审定、培训质量、效果的考核及培训结束后补贴的审核支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由直接培训补助和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两部分组成。直接培训补助以当地2个月失业金为基准,并随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而提高;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以实现再就业的实际绩效考核确定。
(一)直接培训补助 
每人的直接培训补助以培训的有效课时确定。有效课时包括教员授课课时、培训机构组织的实习课时,受训人员的自习时间不作有效课时计算。每课时以45分钟计。
1、培训时间在120课时以上,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2、培训时间100课时至120课时(含120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95%计算;
3、培训时间80课时至100课时(含100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5%计算;
4、培训时间60课时至80(含80课时)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5%计算。
(二)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实现再就业是指就业者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协议或持有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就业、创业证明。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以培训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受训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持有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就业证明)的比例(合同率)确定,合同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1、签订合同率30%(含30%)以上的,以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15%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2、签订合同率20%(含20%)至30%的,按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10%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3、签订合同率10%(含10%)至20%的,按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5%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4、签订合同率10%以下的,不计领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5、无再就业绩效的,扣减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5%。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6个月以上者,给予职业介绍补贴100元;1年以上3年以下者,补贴150元;3年以上或持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创业证明者,补贴200元。
第六条 失业人员须持《失业登记证》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并填报职业培训和求职申请登记。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在组织培训班前,应提交培训报告,并附培训机构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培训班开设专业、教学计划、授课教案、计划培训人数、培训期限和方式、提供的就业服务手段及培训费用等相关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的职业培训,应在培训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及培训人员签到册等相关资料。经办机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规定进行核拨。核拨时先拨付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95%,余额根据实现再就业情况在培训结束后的6个月内拨付。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后,由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记录、失业证件复印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应提供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本人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免费职业培训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的培训须经过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培训补贴按照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所在地的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支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时,应认真审核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准确记录失业人员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情况。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包括事前资格审定和培训准备、事中培训大纲和计划的落实、事后培训质量和再就业绩效)进行考核,行政部门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考核程序和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予以追回,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应认真落实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有关内容,严密组织培训,保证培训和再就业的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两项补贴,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规定追回损失并取消其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诉诸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支付办法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87号)和《关于贯彻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支付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2]4号)同时废止。


郑戈 香港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


在莎士比亚名剧《奥赛罗》中,依阿高这样评论名誉:“无论男和女,名誉是灵魂中无上之宝:偷我的钱袋的人不过是偷去一把臭铜钱,固然有点价值,实在算不得什么;钱原是我的,如今变成他的,从前更曾为千万人做过奴隶;但是他若夺去我的名誉,于他不见有利,于我却是一件损失哩。”这段话道出了名誉的基本特性:它附着于人格,为特定的个人所享有,别的人只可能毁掉你的名誉,而不可能将它据为己有。从法律角度看,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可能被损害、被复原,但不能被转移。虽然言论自由已经成为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普遍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保护仍然构成对它的一项正当限制。所有尊重言论自由的宪政国家,都有法律限制或禁止诽谤及侮辱性言论。
  但是,正如澳大利亚Windeyer法官在Uren v 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 Ltd. (1966)案中指出的那样:“法律不保护一个人实际拥有的名誉,它只保护这个人值得拥有的名誉。”如果一个人名不副实,但却利用其盛名骗取了金钱、地位或他人的信任,对此人名誉的破坏就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因此,真实性与公共利益是多数国家的名誉保护法都认可的辩护理由。说出真相不构成诽谤,这一原则早在12世纪就在普通法中得以确立。

  不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某些无伤大雅的?迨隆⒋硎驴梢员皇游?鋈艘?剑?匀硕哉庑┦虑榈呐?队Φ蔽??伤??梗??桥?墩吣苤っ髡饷醋龇?瞎?怖?妗U庹?锹蘼矸?捌浼淌苷咚?值牧⒊ ?br>
  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名誉权列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但未有对相关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详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项因素作为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中“行为人行为违法”一项颇令人费解,因为是否违法应当是根据这些要件进行判断之后的结论,而不能成为一项判断标准。该解释进一步将“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及“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作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这一规定对方、韩之争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有裁判指导意义,但却过于简单化。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属实”与否往往很难判断。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系代笔的文章都是根据公开发表作品进行分析和推论,其结论是或然性的,可以用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说服力来判断,却很难说“是否属实”。

  韩寒回应麦田的质疑时打出的“悬赏广告”,被认为是招致方舟子介入争论的原因。其实,这一“悬赏广告”的性质更像是一种在非司法场域中自证清白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缔结合同的“要约”。在日常生活中,情侣、熟人、朋友之间经常用“我若负你,天打雷劈”之类后果不确定的言说行为来表忠心、求信任。韩寒的2000万悬赏可视为此类“誓言”。同样,韩寒宣布要起诉方舟子,也可视为一种“证明”手段。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这一姿态本身旨在告诉公众:我是站得住脚的,我愿意接受司法过程的检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宏大叙事背景下,人们往往喜欢用经由普法而进入日常语言的法律术语来规整和表述公共事件,而忽视了公共讨论与法庭论辩的根本差异。

  韩寒收到质疑的名誉,主要不是作为一位作家的文学声名,而是作为一位“青年偶像”的符号性资源。这种资源的形成当然有赖于以少年“韩寒”之名所发表的那些文学作品,但韩寒作为“应试教育挑战者”“体制批评者”“直言不讳者”和“赛车手”的形象也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18岁即出版《三重门》这样的作品,同时在各种赛车场取得良好名次,然后又进军乐坛,发布专辑。如果所有这些成就都由一位青年独立取得,他当然有理由成为青少年崇拜和效仿的榜样。就连其中本来不值得骄傲的事情,比如化学考试交白卷、期末考试七科不及格而留级、留级后再挂七科而在高一退学等,都被赋予了特立独行、敢作敢当、挑战陈腐的教育体制等正面评价。当韩寒这个名字具有了这样的符号意义之后,他便因其公共影响力而成为一个“公共人物”,而对他那具有示范意义的“成功之路”进行分析和质疑完全符合公共利益。

  有人认为韩寒拿出当时的手稿便铁板钉钉地自证了“清白”。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代笔”是指作品中的观念和表达方式并非署名者所有,而与署名者是否誊写了稿件无关。正如韩寒无奈地指出的那样,无论他搬出什么样的证据,方舟子还是不信。已经存疑的人也不会被手稿所说服,因为观念和表达方式的来源无法用稿件和笔迹来证明。

  方舟子的分析,用“经验法则”推断某个年龄、某种阅历的人士不可能知道或表达出某种有赖于特定人生经历的图景。这与原告或检察官不同,在舆论的舞台上充当批评者的方舟子无需“证明”韩寒确实找人代笔了,他只需提出质疑。一旦他的“怀疑”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分享,他的质疑努力也就成功了。

  由此可见,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