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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5:11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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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相邻的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预留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因占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绿化地。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规划的会审或会签。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批准程序和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通知》(榕政综[I993]24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4]12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先行绿化。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未取得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资质证书,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架空线管护单位高要修剪树木,应向树木管护单垃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产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摊点等;确需设立的,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都门同意并遵守园林绿化法规,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按树木株数3一5倍补种,并处以该死亡树木评估价50%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移植未造成死亡,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规定制定园林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树木赔偿费标准和古树名木评估测算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擅自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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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54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的建设和安全管理,防范技术操作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稳定运行,协会按照证券期货业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证监会机构部的要求,制定了《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二○○九年九月七日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二零零九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环境
第三章 网络通信
第四章 应用系统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六章 系统运维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防范技术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信息系统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全面负责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在所属证券公司的集中统一管理下,制定相应的信息技术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信息系统对业务的有效支撑。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适用于本指引。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基础环境
第六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建设应符合GB9361-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和GB2887-89《计算站场地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位于证券营业部场地内部,证券营业部场地选址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尽可能选择具有市电双路供电的场所;
(二)远离强震源、强磁场源和强噪声源,无无线电电磁干扰;
(三)远离产生粉尘、油烟、有害气体以及具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
(四)具有机房空调室外机组安装条件;
(五)符合当地抗震强度要求;
(六)尽量避免低洼地带。
第八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尽量避让建筑物顶层、地下室、用水设备的下层或隔壁以及易漏雨、易渗水和易遭雷击的区域,避开易发生火灾危险的区域;
(二)选择通信设施健全,相对安全、易于管理的区域;
(三)避让主干电力电缆穿越场所,避让供水和消防管网经过;
(四)应当设置设备区域、辅助设备区域,设备区域用于安放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等设备,辅助设备区域用于安放UPS电源等设备;
(五)设备放置处应考虑地面承重,应尽量选择有主干墙、承重墙的位置放置,必要时应进行地面加固;
(六)应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第九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综合布线应符合《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工程系统设计规范》(GBT/T 50311)要求。各配线机柜内应配备理线架,做到跳线整齐,跳线与配线架统一编号,标记清晰。
第十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或独立接地系统。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接地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接地、交流工作地和防雷保护地,直接连接大楼的综合接地,接地电阻应不大于4欧姆。采用独立接地系统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地和防雷保护地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0米,直流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2欧姆,交流工作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防雷保护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10欧姆。
第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须安装独立空调,采用一用一备、多用一备或多用多备的方式,主用空调单独运行时应能保证机房温度保持在21℃±3℃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机柜或机架宜配置双回路供电,相关电器设备、电线应与机柜用电负载相适应,并留有余量。机柜接地与机房接地应可靠连接。
第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具有独立于一般照明电的专用供电线路,设有独立的配电柜或配电箱。供电容量应满足证券营业部配电规划需求,并留有一定余量。
第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建议采用双路供电,应配备UPS电源和至少一种其他持续供电方式(自备发电机、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在供电中断情况下,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在交易时间内持续供电,满足证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需要。
(一)具有自备发电机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1小时。
(二)采用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其它持续供电方式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4小时。
(三)发电机的功率应满足机房设备运转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续供电需要。
第十五条 严禁将与业务无关的设备接入UPS电源。市电插座和UPS插座应严格区分,插座面板应有明确的颜色标识或标签。
第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配备或租用发电机,应远离易燃易爆的物品,并安装在具有良好通风的场地内。
第十七条 消防系统建设应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
第十八条 机房宜安装防火防盗门和门禁系统,有条件的可安装防盗报警系统。
第三章 网络通信
第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与所属证券公司之间,应使用不同运营商或不同介质的2条以上通信线路建立可靠通信联接,且线路带宽能够满足业务需要并留有冗余。网络通信设备应有冗余备份,避免单设备故障,并能保证发生故障时实现及时切换。
第二十条 证券营业部与其他外联单位、互联网的通信线路,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合适的通信线路、线路带宽和线路备份方式。
第二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网络规范应符合所属证券公司有关的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接入以及安全防护的网络建设规范。
第二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采用多层网络架构,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层应部署至少两台交换机互为备份,网络接入层设备应避免使用HUB。
第二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网络配置参数和IP地址段应由所属证券公司统一规划管理,证券营业部的IP地址、路由规则等网络配置应按所属证券公司要求设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合理划分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网、客户网和非交易业务的办公网等安全域,且相应确定各安全域的功能定位。各安全域之间应采取安全措施实现有效隔离。用于交易业务的网络禁止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交易业务的计算机终端应实行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照所属证券公司的要求,部署正版防病毒、防木马、防恶意代码在内的系统安全防护软件,以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是指提供行情、开户、交易、资讯等客户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应具备足够的健壮性,系统处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冗余度,行情、交易、资讯系统等关键硬件设备应通过热备、冷备等手段,避免单点故障,提高系统可用性。
第二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服务器应采用双电源、双网卡等方式,提高系统可靠性。
第三十条 证券营业部未经所属证券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安装使用与业务及技术维护无关的应用软件。
第三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应当为客户提供2种以上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应当为客户提供现场委托以及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等2种以上非现场委托交易发式,其中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线路应当不低于30线/万户合格资金账户。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系统应提供集中服务,以保障局部地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为该地区证券营业部提供持续的行情和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电话委托、自助终端应能记录证券委托、撤单、银证转账、密码修改等操作的终端识别信息,其中电话委托应记录主叫电话号码,热自助应记录网卡物理地址,相关记录保存二十年。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人员管理、机房管理、网络管理、设备管理、数据管理、技术文档管理、系统运维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每年将信息系统运行及制度执行情况报告所属证券公司并同时按监管部门的要求抄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在确保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稳定运营的前提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及相关专业学历,并具有1年以上技术岗位从业经验。
第三十五条 机房管理包括机房出入、设备出入等内容。机房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强磁物品。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严禁进出机房。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挪动机房内设备、更改网络线路、私自安装软件。
第三十六条 网络管理包括配置管理、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等内容。网络设备应按最小安全访问原则设置访问控制权限。路由器、交换机和防火墙等设备应根据子网安全隔离的需要限制允许登录的IP地址,严禁从公司网络以外登录。应于每一次变更后及时更新备份网络设备的配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 设备管理包括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内容。关键设备应建立维护档案。
第三十八条 数据管理包括数据备份、存放、调阅、销毁等内容。未实现集中管理的交易数据,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至少每日备份一次,数据调阅应经审批,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九条 技术文档管理包括文档的收集、更新、保管、借阅等内容。证券营业部技术文档涵盖机房平面图、供配电图、网络拓扑图、信息点对照表、UPS电源点分布表、系统维护手册、系统使用手册、应急预案、运维日志、设备维护档案、信息技术管理制度等资料。证券营业部应根据信息系统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技术文档。
第六章 系统运维
第四十条 用户权限管理
(一) 证券营业部用于交易业务的信息系统权限变更应执行相关审批流程,并有完整的变更记录。
(二) 员工应被授予完成所承担任务所需的最小权限,重
要岗位的员工之间应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
(三) 对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
制重要岗位用户的登录,如错误登录次数限制、登录时间限制、网络地址限制等。
(四) 证券营业部应建立系统用户及权限清单,定期对员工权限进行检查核对,发现越权用户要查明原因并及时调整,同时清理过期用户权限,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与交易业务相关系统和关键设备的管理员用户密码应专人管理,采用不低于12位的复合密码,每季度至少更换一次。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密码。
第四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在生产环境下的测试工作应在所属证券公司信息技术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进行,不得擅自安装测试软件。
第四十三条 测试前应制定详细的测试计划,同时做好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测试前的备份工作。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时间、参测人员、测试用例、测试步骤等内容。测试过程中要做好详细的测试记录。
第四十四条 测试结束后应有明确的测试结果,保证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恢复并进行恢复后的测试验证,同时总结测试经验、分析测试结果、形成测试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变更前须制定详细的变更方案和变更应急预案,变更前做好系统和数据的备份。
第四十六条 对于供电、通信、服务器、核心交换机、核心交易业务系统等关键性设备或系统的变更,证券营业部应经过严格的测试。
第四十七条 除故障应急外,开市交易期间不得进行任何与交易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变更操作。
第四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以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运行状况等进行定时监控和事后分析。
第四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的运行监控应落实到人,责任明确,并做好运行监控记录。
第五十条 证券营业部应规范管理系统运维日志。日志内容应包括系统机房值班记录、巡视记录、故障处理记录、变更记录、测试记录、监控记录、重要设备维护记录等。日常操作及异常事件处理均应在系统运维日志中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系统运维日志可采用电子文档或纸质件记录,并妥善保管,日志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应定期检查电力、空调、消防等设施,每季度选择非交易时间进行UPS电池的充放电测试,并详细记录。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五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未经所属证券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互联或设立网站,如确有必要,应在公司统一指导下设立和管理。网上交易客户端应通过所属证券公司网站下载。
第五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计算机终端的管理,记录网卡地址,防止非法使用。禁止客户将自备计算机接入证券营业部网络。
第五十五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客户访问互联网的管理,防止客户利用证券营业部网络访问非法网站,出现异常应及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所属证券公司要求及时更新系统补丁、升级防病毒软件。
第五十七条 证券营业部应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移动存储、外来电子文档、软件系统使用前应进行病毒或木马查杀。
第五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照所属证券公司的统一要求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对系统故障、通信和网络故障、供电系统故障、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制订明确的应急处理流程。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对应用系统重大升级或改造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证券营业部制定专项预案或修订应急预案。必要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投资者并提醒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六十条 证券营业部应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应急演练,并留存演练记录。
第六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发生影响正常业务的技术故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交易业务,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上报所属证券公司和当地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应急事件处理完成后,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所属证券公司和当地监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新设和迁址时,经监管部门批准不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营业部,在保障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其基础环境、网络通信、应用系统和人员管理等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医疗器械管理工作是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科研、教学、药检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技术性较强的专业工作。为加强管理,提高使用率,特制订本办法。
—、医疗器械实行分级管理。凡使用价值(指单机)万元以上器械的单位,每年年终应向省卫生厅报送统计报表。地市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业务管理和经济管理。
二、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积极购进性能好、技术先进的医疗器械。在选购时,要注意掌握下列条件:
1、有较大的工作量,较好的经济效益;
2、有满足安装的房屋设施,附属设备;
3、有相应的使用、维修、保养专业技术人员;
4、有经费和外汇计划。
三、医疗器械购进后,应及时验收、安装,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档案卡片,指定专人管理。万元以上的器械应将验收、安装、使用、管理清况,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厅。
四、拥有技术先进、性能较好的医疗器械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设中心仪器室,实行专管专用,并可对社会开放,适当收费,以提高使用率。
五、对应业务变更或不具备安装条件,闲置半年以上的医疗器械,省卫生厅可根据财产管理权限另行调配或有偿调拨。
六、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配备维修、保养专职人员,定期检查器械质量,校准计量,以保证器械性能精确、稳定,计量准确无误。
七、使用医疗器械应本着微利保本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八、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定期编制统计报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