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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23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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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


关于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6号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内用肥旺季,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自2008年4月20日至9月30日,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税率为100%。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后,出口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款=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特别出口关税税率)。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范围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范围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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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哈统发〔2005〕4号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加强统计管理,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和《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等方式进行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处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的,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2%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到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5%以上不到10%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上不到4‰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1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4‰以上不到6‰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5%以上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6‰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伪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核对、查询,或者刁难、阻碍甚至抗拒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给私人、家庭或者调查对象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该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抄送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

  该主管部门如果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向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报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满足广大农民保险保障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县级行政区以下(不含县城)开展人身保险业务,必须具有与经营区域和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险服务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在县城设立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营销服务部提供营销服务,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公司在开办农村人身保险时,必须提供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投保风险提示,并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进行100%回访。回访应包含责任免除、退保条款和犹豫期等项内容。

  本通知生效前一年内签订的尚未回访的保单,在本通知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回访,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农村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和培训,强化其保险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队伍素质和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有效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及农村信用社、邮政局(所)、各种技术服务站的网络服务优势,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并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监会统一制定的统计指标,建立相应的农村人身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信息系统,客观准确反映农村人身保险发展实际。

  六、保监局应将保险公司撤销县以下分支机构的行为作为分类监管的考虑因素,对辖区内多次撤销县以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加强监管。

  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县及以下网点的监督。

  七、保监局应充分发挥地方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委托行业协会做好农村保险销售人员的展业登记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展业信息和诚信记录管理制度。支持行业协会建立保险投诉纠纷调解机制。

  八、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