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5:55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计划生育责任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惩制度。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接受当地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育龄妇女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七条 对职工家属是农村居民且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对失业人员,原单位应当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信,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再就业证明时,审查证明信移交情况。

  第十条 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他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0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建设,实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施工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按照建筑业安全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必须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安全整改通知单或停工通知单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单项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
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一)地下工程和基础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其它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周边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墙外侧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接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构配件,按照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面应平整硬化,道路应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2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弃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各类中毒和疫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用品等。
第三十一条 清理高处施工垃圾时,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生活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在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搅拌机)应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的;
(二)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强行指挥施工企业冒险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停工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实行封闭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不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末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十)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挪作他用的;
(十一)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十二)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接到安全整改通知单和停工通知单后继续冒险作业的;
(十三)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
(十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