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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3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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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32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宿迁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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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一九九0年一月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泥机械化立窑(以下简称机立窑)发生“窑喷”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机立窑的水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建立和健全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第四条 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新技术,以提高企业的安全技术素质,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必须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成由厂部、车间、班组三级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烧成间(立窑车间)必须设立安全管理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六条 企业要实行机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厂部每季度要检查一次,车间每月要检查一次,班组要经常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必须整改。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窑长统一指挥下的看火操作责任制,实行“三班保一窑”的煅烧管理措施和单窑考核产量、质量的办法,以利于稳定机立窑热工制度。
第八条 各车间必须建立必要的生产报表,健全交接班制度。每班必须按生产报表的要求,做好原始记录,烧成车间还应详细记录物料煅烧情况和有关生产工艺数据,为下一班生产创造条件。
第九条 企业职工必遵章守纪,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本职工作。看火工上班期间严禁脱岗、睡觉、串岗和酒后上岗。
第十条 看火工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看火工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各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章 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预加水成球(预温成球)、闭门烧窑和微电子控制等新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的化验室应按《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的规定,加强对原材料、燃料的管理与控制,设计合理的配料方案;搞好生料予均化,严禁出磨生料直接入窑煅烧,保证煤料对口。为隐定机立窑热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烧成用煤量原则上由化验室一次下达指标,看火工根据入窑生料和窑情,可作小范围的增减但调整后必须与化验室联系,严禁大增大减。
第十五条 机立窑配煤工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料、煤配比要准确可靠(生料流量波动不大于4%,煤流量波动不大于3%),并在入成球盘前均匀混合;
(二)能连续均衡地向成球盘内供料。
第十六条 入窑料球必须颗粒匀齐、水份适宜、热稳定性好和具有一定的强度,严防粉料和大块泥团入窑,以保证窑内通风均匀和减少通风阻力。
第十七条 机立窑卸料装置必须具有多级调速或无线调速性能,料封出料必须自动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采热工仪表检测机立窑生产。窑面控制室应安装卸料速度显示仪表、鼓风机电流表和紧急停风装置。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及时更换机立窑耐火砖,避免因过度磨损和侵蚀造成架窑。
第二十条 在机立窑烘窑、点火前,必须对熟料煅料煅烧系统的所有主辅机设备进行严格检查,全线空载试车正常后才能开窑点火。
第二十一条 窑面操作平台必须设置具有躲避“窑喷”伤害的安全室和安全平台。

第四章 煅烧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立窑煅烧操作必须按《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操作守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煅烧操作工具必须集中或按规定放置。
第二十四条 加料操作应按压二肋、盖边部、提中间的原则进行,严禁向中间加料。
第二十五条 差热煅烧时,必须严格控制划分中、边料的加料区,中边混合料加到中边料交界处。
第二十六条 以稳定“底火”的操作法为原则,严格控制加料、卸料、用风、避免猛增猛减。
第二十七条 在正常加料与卸料的情况下,出现窑面料位随加料逐步升高或风机电流表等其它异常现象时,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立窑煅烧过程中,窑内出现偏火和中间火深时,应视偏火和中间火深的不同程度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停窑后重新开窑前,应先开卸料机,证实窑内未产生架空等异常现象时,再开风机煅烧。

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看火工及有关人员学习机立窑安全生产规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一条 机立窑看火工实行持证操作制度。看火工必须参加参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证。新看火工在有经验的看火工的指导下实习六个月后才能独立操作。
第三十二条 烧成车间职工应接受必要的烧伤紧急救护训练。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窑喷”伤人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的《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迅速组织枪救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企业领导必须及时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并保护现场。坚持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窑喷”事故,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企业也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1〕42号




各市财政局,义乌市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财政局票据承印工作,依法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协助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做好对所在地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省委托各市印刷的财政票据印刷业务由各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经政府采购确定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对于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社保等证照齐全;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三)现有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财政票据的需要;

(四)具有3年以上的专业票据印刷经验;

(五)拥有固定的厂房,从事票据印刷工作员工相对稳定。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省本级定点1至2家,主要承担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罚没票据)和省本级使用的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杭州市、宁波市各定点1至2家,其他设区市包括义乌市各定点1家,主要受省财政厅委托承印本行政区域内收入范围使用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

第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集中统一印制的票据印制费,由省结算支付;委托各市承印的票据印制费,由各市结算支付。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要在保证印制和仓储、配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票据成本。

第二章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管理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与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签订“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委托各市印刷的,需签订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印刷企业三方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印刷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三章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及规定票样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防伪标志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统一规定并定期更换。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规定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严格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指定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禁止擅自向指定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及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刷合同执行情况、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财政票据质量问题或发送错误等情况,要按规定尽快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未有明显改变;

(四)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的。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收回《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监督承印企业对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