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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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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确因过失所致的,不认为是行政过错。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许可活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七)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先询问的工作人员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征收行政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在实施行政征收时不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七)被征收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征收依据、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和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罚资格又无受委托执罚职能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或者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八)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非法使用、损毁罚没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非法使用或者损毁、灭失扣押、封存、冻结的财物的;
(七)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效能告诫;
(五)给予责令辞职、降职降级、免职或辞退等处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本行政机关或由本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停职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周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所称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各款所指的“规定时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涉及时限规定的其他法规性文件规定的办事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完成某一行政事务工作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理制、首问(即第一个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制和政务公开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人事局联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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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土资党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极为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做好国土资源管理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国土资源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全局出发,把学习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全局


准确把握农村改革发展的整体部署。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全面把握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全面把握加强农村制度建设和创新的重大任务,全面把握发展现代农业的重大举措,全面把握发展农村公共事业的重大安排,这对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准确把握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要求。按照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大局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方向和要求,系统思考、谋划和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通过深化制度改革,建立以产权明晰为前提、用途管制为核心、节约集约为手段、严格管理为保障,适应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要求的农村土地管理新机制,形成耕地得到切实保护、各类用地得到基本保障、土地资产效益得到充分体现、农民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土地管理新格局。


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系统学习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在组织党员干部搞好自学的基础上,着力抓好学习培训。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起来,做到融会贯通。通过认真学习,切实把国土资源系统广大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用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真正把中央要求全面落到实处。


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关系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粮食安全、社会和谐稳定和长远发展。要从完善耕地保护责任制、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耕地先补后占、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层层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目标任务,层层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目标考核。研究制订政策措施,建立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和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结合县级、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按照上级规划下达指标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中,将粮棉油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高产、稳产、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通过调整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相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积极推进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


进一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行下达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与补充耕地潜力和完成情况挂钩制度。各省(区、市)应检查已补充耕地纳入储备库情况,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耕地开垦费,加大补充耕地力度,将占用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报批与已补充耕地通盘考虑,切实做到“先补后占”。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继续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投入,按照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为支农惠民、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服务。


三、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


节约集约用地是我国土地利用的根本方针。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从规划、市场配置、标准、评价考核等方面建立一整套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加强规划的控制引导。以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为前提,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为重点,以节约集约用地为核心,转变土地利用方式,统筹各业各类土地利用。公路、铁路、民航、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通过严格控制总量,压缩建设用地规模,提高用地效率,抑制重复建设。


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实施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逐步缩小划拨用地范围,对国家机关办公用地、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加快完善市场竞争、价格调控机制和土地占用的成本约束机制。
严格用地标准管理。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建设用地标准体系,尽快修订、完善并严格执行各类非农建设的用地标准,不得突破用地标准供地。


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评价考核制度。开展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引导和规范开发区“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尽快出台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同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评价的考核办法,加强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和措施的评价考核。尽快发布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规程,全面开展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工作。


严格宅基地管理并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抓紧修编完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用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结合土地资源条件,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抓紧修订宅基地标准。认真落实一户一宅政策,进一步完善宅基地使用制度。探索制订宅基地退出机制的具体政策规定,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


四、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地问题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要进一步深化征地制度改革,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


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在原有划拨用地目录的基础上,抓紧研究确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范围,建立相应的协调裁决机制。部将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加快健全和完善制度。


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被征土地同地同价原则,综合论证和听证结果,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合理补偿,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各省(区、市)要抓紧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修订完善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9年起逐步公布实施。


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享有耕地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的安置政策,拓宽安置途径,积极推行多元化安置,切实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部将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应保尽保、先保后征的原则,认真研究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社保资金筹集及分配使用管理等问题,制订有关政策性文件。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对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和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要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行为,积极稳妥推进制度创新。


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非农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国家征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国防、军事等公益性用地继续实行国家征收;除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农村村民法定的宅基地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住宅、不得建设高尔夫球场、不得建设其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严禁未经批准将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先行做到耕地占补平衡。


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建立与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制度相衔接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制度。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的实际需要,本着统一、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完善土地有形市场的功能、布局,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严格限定使用范围,明确审批程序。划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进入市场流转时,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计划,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监管,确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范、有序进行。


六、加快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全面建设与农村改革发展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是农村土地管理的核心。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产权明晰和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要求,大力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全面查清集体土地权属状况。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全面查清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土地产权的权属状况,按照调查一宗、登记一宗的原则,全力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加快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充分发挥土地确权登记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进入有形市场交易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没有纠纷。


加强土地登记信息可查询服务。做好农村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提供农村土地登记结果查询服务。大力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研究,进一步细化权利、显化主体、明确权能,不断健全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七、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整体控制作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要科学修编并严格实施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农村建设用地,促进农村产业集聚,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提升农村防灾减灾能力,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农村土地利用的整体控制作用。突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乡村建设、农田保护、产业聚集、村落分布、生态涵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空间管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结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细化村庄土地利用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制订涉及土地利用的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在严控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稳步推进挂钩试点工作。


严格划定农村居民点用地的扩展边界。预留必要建设空间,重点保障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等社会事业发展。严禁在扩展边界外进行建设。


八、强化服务意识,全面提高地质工作对农村改革发展的服务水平


农村地质灾害防治是加强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要从防灾能力、地下水勘查评价、农业地质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加强农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全面提高农村地质灾害防灾能力。开展山区农村和村庄、集镇等人员集中区地质灾害详细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多发区、易发区较为完善的群测群防体系,全面推广使用简易监测预警仪器,提高农村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水平。开展农村地区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和搬迁避让工程,尽快消除一批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农民的地质灾害防灾意识和临灾自救、互救能力。根据《汶川地震灾区防灾减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切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安置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恢复重建群测群防体系等农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开展农村地区地下水勘查评价工作。继续加强西北干旱缺水地区的地下水勘查评价,切实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继续采取部省合作等方式,加强西南岩溶石山和红层地区调查评价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示范工作。集中资金和技术,尽快解决东北、西北和西南地方病严重的农村地区的安全饮水问题。


进一步加强农业地质工作。关注农村土壤环境和农作物安全,加快农业土壤地球化学调查和评价,系统总结调查评价成果,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特色农业发展、耕地保护、农村环境保护、农作物安全等提供科学依据。


加大农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力度。优先安排位于农村地区、已对农村土地和地质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切实落实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资金。严格执行农村地区新建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作用,尽最大努力避免造成新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九、深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


改革决策要与法制决策相结合。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在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的框架内规范推进。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土地管理领域已经在土地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管理、执法监察等方面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基本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实践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明法纪,坚持有法必依,在法律法规没有修改前,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稳定规范土地管理秩序。

完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深入总结近年来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新情况、新变化,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又行之有效的做法,要使其规范化,通过调整体制机制上升为制度;对已经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要抓紧修改修订。抓紧做好《土地管理法》修改的相关工作,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利用规划条例》等的起草研究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梳理地方性法规、文件,主动与地方人大和法制办沟通,抓紧修改完善。


十、加强指导,稳步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试点先行是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要深化已有试点、开展新的试点,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指导,稳步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深化已有试点。已经部署开展的征地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各类试点要进一步总结深化、不断完善。国家批准的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部省(市)合作协议,不断深化已有改革,总结创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具备成熟经验、初步具有规范做法的试点可以进一步推进,为全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创造鲜活经验,提供典型示范。

开展新的试点。还不具备成熟经验和规范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先认真研究,拿出试点方案,多方论证,逐步开展。各类试点要慎之又慎、稳步推进,防止出偏差、走弯路。如需突破现行法律法规或配套政策,必须经过报批并做到“局部试验、封闭运行、结果可控”,试点成功后方可在面上推广。


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指导。发挥舆论宣传主阵地作用,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围绕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通过新闻发布会、专家解读等方式,统一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认识。尽快出台政策,加大指导力度。围绕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将《决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具体化,明晰政策界限。加大政策指导和督导力度。敏锐关注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主动开展工作,将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严格执法监管,加强基层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各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全面完成各项任务,切实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到实处,努力开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局面。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部报告。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办社团函〔2012〕119号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近年来,我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配合文化工作大局,广泛团结业内人士,组织开展积极向上的公益性文化活动,提供各种公益文化服务,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在组织开展活动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规范、管理松散等问题;有的社会组织打着“文化部”等政府部门的旗号从事经营性活动,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有的社会组织甚至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表彰、排名和各种论坛等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社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严格按照活动议程规范操作,确保不出现任何政治问题、安全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
  二、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各自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活动,不能举办与本团体或组织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的活动。
  三、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文化部、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及各司局原则上不为社会组织联系业务、开展活动出具介绍信和函件。
  四、各社会组织只能以经民政部核准的名称对外开展活动,不能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活动。未经文化部领导本人书面同意,不能以文化部领导名义为社会组织的活动组织机构挂名。有关团体或组织在承办文化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活动时,对外宣传要真实、准确,不能夸大其词,擅自冒用文化部名义。对于非法冒用或违规冠以“文化部”和部领导名义开展活动的,将追究其责任。
  五、各社会组织要严格管理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擅自打着“文化部”的旗号联系工作、进行宣传。个人名片及各种宣传资料在社会组织名称前不能擅自冠以“文化部”或“文化部主管”、“文化部下属”、“文化部直属”等字样,社会组织通讯地址不能打着“文化部大院”、“文化部老院”等误导性文字。一经发现,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行政部门批准保留的项目名称和周期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能擅自新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类面向社会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确有必要,须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七、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举行的内部业务会议和活动且不涉及行政审批的,不必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但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章程规范开展活动。
  八、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和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举行活动。
  九、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跨地域或全国性活动,尤其是需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或使用中外名人作为活动名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十、各社会组织要建立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活动信息报送,在开展活动后要及时总结,将活动情况报送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十一、各社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完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服务文化建设大局、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十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备案、审批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将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纳入年度检查初检评估指标体系。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