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收管理。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需减税、免税,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护税、协税成绩突出和模范遵守税收法规、及时足额交纳税款以及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贩运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非生产经营者偶尔发生纳税义务的;
四、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不需要办理的。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设立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书面提出申请登记报告,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某些行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发给税务登记证:
一、国营、集体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所属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只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发给《税务登记卡》;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没有营业执照或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的,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凡发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
证的,应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一至二年审验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全省验证和换证的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具体的核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四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应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时间,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在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获准减税或免税期间,仍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获准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一经查明,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减税或免税,并追回全部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完整提供纳税资料、准确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实行代征、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货物销售前,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留存相当于保证金的实物抵作纳税保证金,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将留存的实物作价处理,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预缴的纳税保证金或留存的实物,应当开具收据,并妥善保管。留存实物的范围、手续、管理以及处理办法,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帐,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个别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进货发票粘贴簿,完整保存进货发票和有
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凡涉及税收的,不得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时,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印制、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业、手工业户到外地推销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凭证明在销售(劳务)地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仍回原所
在地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确实需要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时,应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违章行为处罚的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罚款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该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局批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定价处理其部分产品、商品,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五、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及围攻税务机关、殴打和辱骂税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比照对纳税人违章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该征不征或乱征乱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征收处、税务稽查队、税务检查站(组)。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纳税人:系指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系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确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