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2:15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则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 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 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 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30年至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韦期保存;
三、凡在3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房库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做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8〕1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我市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岗位类别设置
5.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者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6.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6)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核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岗位等级设置
8.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结合我市实际进行划分。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见《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附表1)。
(二)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管理岗位包括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和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管理岗位。我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6个等级,即由高到低分为五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岗位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至十级职员岗位。
10.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管理岗位最高等级职员岗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确定。
(2)担负领导职责的职员岗位数量,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领导职务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确定。
(3)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1.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由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后,按照10条规定执行。
12.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职员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三)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级的,暂按国家和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14.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按照各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确定。乡镇基层事业单位一般不设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15.根据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的地区总体控制目标要求,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县(区)属事业单位为1:3:6,乡镇属事业单位为0.5:3:6.5。
16.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7,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7.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总量的70%。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一般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四)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8.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岗位,依次分别对应—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9.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0.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主要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五)特设岗位设置
21.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特殊情况消失后,按照岗位核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类别和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2.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相应等级岗位设置或者设置的相应等级岗位无空缺的,可以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1)承担国家或者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作为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的。
(2)引进专业技术一级、二级岗位任职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讲座)教授,以及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的。
(3)市、县(区)属事业单位引进经省、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急需紧缺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才及符合省人事厅《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川工作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7〕51号)规定的海外留学归国人才。
(4)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5)其他确需设置的。
23.需要设置特设岗位的由区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2),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其中,特设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特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者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2)六级、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9.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二至四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2)五至十二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对没有达到上一等级专业技术岗位所要求的基本任职年限,但在现等级专业技术岗位任职以来获得国家级、省(部)级科技成果奖励或其它有关专业技术工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其基本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获国家级奖励的可放宽2年,获省(部)级奖励的可放宽1年。因同一项目或者工作获得多项上述奖励的不重复计算放宽年限。
30.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是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须具有川办发〔2008〕1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之一。
32.专业技术五级岗位是市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市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除具备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外,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3)四川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家;
(4)遂宁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拔尖人才及学术技术带头人;
(5)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
(6)其他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市内一流人才。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3.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4.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具体条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级岗位的设置数量、人员队伍情况等因素,研究制订。
五、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5.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并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3);
(2)岗位设置方案及《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订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通过;
(5)公布岗位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并组织实施。
3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核准。
(1)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市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市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对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分布较分散的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38.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39.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以按照35、36条规定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现分设、合并,变更机构规格,须重新进行岗位设置的。
(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六、岗位聘用
40.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1.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破格聘用。
42.事业单位岗位聘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市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先由单位提出聘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完善聘用手续,其中,五至六级职员岗位的聘用,须报经市委、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党委系统的由市委组织部办理聘用手续,属政府系统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承担领导职责的其他职员岗位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2)县(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先由单位提出聘用方案,经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核,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完善聘用手续,其中,七至八级职员岗位的聘用,须报经县(区)委、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4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并能履行兼任岗位职责,完成兼任岗位工作任务的,须按照岗位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方可聘用在兼任岗位。
44.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由单位按程序聘用。
专业技术五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按程序聘用。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核准后,该单位该岗位的下一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数量相应减少。
45.事业单位应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46.新流入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应根据流入单位的岗位等级空缺情况重新确定岗位等级,并签订聘用合同,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
47.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告,并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和《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遂宁市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附表4—7),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可兑现各岗位聘用人员的相应工资待遇。
48.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岗位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对聘用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用人员调整岗位和工资分配的重要依据。
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9.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50.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做好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51.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聘用工作人员。
5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有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其它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53.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超比例人员可聘用到本等级岗位的最低档次,以后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者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5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已经实行聘用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我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国家和我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未按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进入最低相应岗位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到上一等级岗位和执行相应工资待遇。
55.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57.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制订本县(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58.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表:1.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2.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
3.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4.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
5.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6.遂宁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7.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附表1
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专业技术岗位
高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中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初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附表2
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全称
经费
形式 机构规格 编制
员额 现岗位
聘用人数
岗位基本
情况 岗位类别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岗位设置时限
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终止时间: 年 月 日
设置
原因
聘用
人员
情况 姓 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最高
学历 毕业
时间 原工作单位

原聘岗位类别 原聘岗位名称 原聘岗位等级







见 主管部门意见 政府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1.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三种形式;
2.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现岗位聘用人数是指本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现聘用的人员数量;
4.岗位类别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属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还是工勤技能岗位,岗位名称
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的具体岗位名称,岗位等级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的等级;
5.岗位设置时限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起止时间;
6.本表一式三份,核准后人事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附表3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单位岗位总量 类别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比例
数量
管理岗位 等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比例
数量
专业技术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比例
数量
等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比例
数量
工勤技能岗位 等级 技术工 普通工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比例
数量







见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同意设置管理岗位 个,其中五级 个,六级
个,七级 个,八级 个,九级 个,十级
个;专业技术岗位 个,其中三级 个,四级 个,五级 个,六级 个,七级 个,八级 个,九级 个,十级 个,十一级 个,十二级 个,十三级 个;工勤技能岗位 个,其中一级 个,二级 个,三级 个,四级
个,五级 个,普通工 个。

(盖章)

年 月 日 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事局核准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
2.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三种形式。
3.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人员编制数量。
4.现有人员数是指本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三份,核准后政府人事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6.本表用A4纸打印。

附表4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岗位
聘用
情况 管理岗位 等级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专业技术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等级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工勤技能岗位 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普通工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审核
备案
意见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政府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认定。
2.现有人员数是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3.核准岗位数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设置的各等级岗位的数量。
4.聘用岗位数是指现已聘用的各等级岗位的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四份,审核认定后政府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工资审核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附表5
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任)
职务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管理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附表6
遂宁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专业
技术职务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附表7
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
技术等级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 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 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 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 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 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 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 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 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 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径为 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 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 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 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 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 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 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 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 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 销 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 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 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 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 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 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 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 、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 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 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 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 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 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 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 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 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 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 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