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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白广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3:13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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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
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参考文献: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王小能 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票据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刘良军:中外票据丧失补救方法之比较,载于《政法论丛》1998年第4期。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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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二)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规划局审批,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 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
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相对集中, 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 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验线合格后, 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和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11日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单位内设的清真餐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有一名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从事肉类制品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40%;从事餐饮业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0%;其他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原料和成品采购、保管的主要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储存、生产、加工、销售等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监督。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出售的场地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网点采购;外地调拨的清真肉类,应当注明来源,并持有清真食品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条件具备的应当分区经营。
非清真商场、商店中经销清真食品,必须设专柜,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禁止开设非清真餐厅。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所在地旗县区以上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经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第十三条 承包或者租赁非清真餐饮业场所,开办清真餐饮业,应当更换全部炊具、餐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及旗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