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6:38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8号】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经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城镇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医院收费减免和政府限额补助资金两种。
第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分别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含市本级)从上年度留归使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城镇医疗救助;
(三)国家和省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及国家和省的补助资金直接存入专户,从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级(包括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财政预算部分按照上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的10%列支,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级财政分担60%,泰山区财政分担24%,岱岳区财政分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财政资金及时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泰山区、岱岳区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区民政部门缴区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分担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县(市)级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由其自行组织。
第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户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身份证、户口本;
(三)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诊断书;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五)有无保险公司赔付单的证明;
(六)有无相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的证明;
(七)县(市、区)政府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社区居(村)委会应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社区居(村)委会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1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公示期满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批准。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对审核结果进行抽查,进一步予以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放城镇医疗救助证明,批准其救助资格或救助资金数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及救助金额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的,凭救助证明可享受以下收费减免优惠: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普通诊疗费;
(二)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等项目,按收费标准减收20%;
(三)病人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费用,按国家定价减收10%。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对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给予限额补助。
泰山区、岱岳区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为: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10%补助;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15%补助;2万元以上的,按20%补助;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住院治疗费可合并计算,累计家庭成员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
县(市)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补助资金的发放,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渠道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应扣除以下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或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已给予的补助、社会捐助及政府发放的特困救助金等。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具体由市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因违章作业、交通事故、自杀、酗酒伤害、打架斗殴、镶牙配镜、器官移植、整容矫形、康复训练等进行住院治疗的或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进行治疗的,不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限额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或标志,采取医疗救助病房、经济医疗方案和单病种限价等方式,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并落实有关收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应在规定的定点医院进行诊疗。因病情需转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同意后转诊的,方可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政府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收回医疗救助证明,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或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 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审发13号 2008-10-28


  现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并将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统计汇总表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表(审1-审5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一、审计目的
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8]49号),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切实发挥水利审计部门的职能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切实做好接受国家审计和上级审计、检查的迎审备审工作,促进完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内部控制,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
二、审计内容
1、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内部控制情况,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
2、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责任人是否明确;
3、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关注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是否规范,有无重大设计变更及其履行程序是否规范;
4、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关注中央补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金额,资金管理制度、使用制度,资金使用管理是否存在挤占、挪用、套取、滞留现象,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
5、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重点关注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重点关注竣工验收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7、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开展行业监督管理检查工作的情况;
8、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
三、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实施范围及组织方式
实施范围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评估。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审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汇总报告。
五、时间安排
1、安排部署。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组织进行审计动员和部署,指导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安排,并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报部审计室。
2、组织实施。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根据实际情况,按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确定审计周期和审计覆盖面,细化工作目标和任务,组织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
3、总结汇报。审计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汇总报告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表(见附表)报水利部审计室。
六、工作成果
审计工作汇总报告是反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总体情况的工作成果,内容主要包括: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经验及做法,整改意见和建议,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评估考核
为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质量,部审计室将根据上报审计工作汇总报告的情况,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对部分重点地区或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八、工作要求
1、充分重视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是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的责任人,要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2、做好审计与财务、稽查、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形成监督合力,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有效开展。
3、对审计和审计调查发现问题要做到取证可靠、定性准确、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把握不准的政策性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4、对审计和审计调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重大经济犯罪线索,要通过审计简报等形式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重要审计信息。
5、对审计查出的违规问题要切实纠正,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对有关审计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整改落实。
6、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各自具体实施方案,报水利部审计室备案。对在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部审计室将适时组织交流。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促进和指导全国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更好地发挥水利审计在促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加强建设管理,保障“三个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南。
1.2 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实际适时组织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1.3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1.4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前期工作实施情况、计划下达、内部控制情况、招标投标管理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管理及竣工验收情况、配合国家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1.5 审计部门应遵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坚持与财务收支审计、招标投标审计、基本建设审计等相结合,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成果,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准备
2.1 审计立项。审计项目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立,由审计部门填写审计立项书,经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立项。
2.2 审计组织形式。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初步确定的审计业务量,可以独立组成审计组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由水利审计部门督导并运用审计成果。由2名以上专业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按照审计项目立项批准的要求,明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组织形式和经费保障。审计和审计调查费用在本单位预算已作安排的,按本单位年度预算安排制度列支。本单位年度预算未作安排,而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工作安排的,按工程建设项目进度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列支。
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项目,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3 审前调查。审计组在编写审计实施方案前,可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及走访、问卷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组建情况(含经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议书及立项审批情况、项目概算基本情况、项目监理情况等。根据审计需要,可提前发出审计准备通知函,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也可在进点后布置自查。
2.4 编制审计方案。审计组应根据审前调查了解的情况,按照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要求,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方式、具体实施步骤,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人员和日期,其他有关内容。
2.5 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审核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
2.6 获取审计资料。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各项资料,并填写审计资料交接单提交审计组。应获取的资料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同审计内容有关的书面汇报材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及项目部门预算资料、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用款计划的申请和批复文件、项目的合同文本、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资料、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项目内控制度及有关资料、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工程价款结算资料及历次审计或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资料、项目监理、质量监督、历次验收及质量评定资料、审计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3.1 内部控制制度测试。审计组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健全性、有效性测试。根据测试情况,确定实质性测试的程序、范围和重点。必要时,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实施方案。
3.2 实质性测试。在实施实质性测试中,审计人员要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所确定的审计重点,针对不同的账户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如:对于某些账户只进行分析性检查,对于某些账户可采取抽样检查,对于发生问题可能性大的账户则进行详查。
3.3 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计取证。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认真审核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及有关重大经济决策和经济活动的资料,做到重点事项不遗漏,重大问题不放过,重要线索不忽视。认真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同时,本着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审计取证,并经被审计单位盖章,以及有关提供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
3.4 汇总审计资料及审计证据,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意见。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应对审计底稿和审计证据等资料进行初步整理,检查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是否按要求已全部实施,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审计意见。
3.5实施审计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具体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观察、个别走访、函询调查等审计方法来进行。审计调查实施过程中,应当深入实际,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四章 审计内容
4.1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测试,主要审查其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权、责是否分明,能否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内部控制制度有无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内部管理活动是否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建设管理中有哪些薄弱环节,是否存在重大漏洞等。
4.2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是否明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责任人,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是否逐级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是否落实到每座水库、每个重要环节,落实到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
4.3 前期工作开展及完成情况。主要审查水库鉴定成果是否经鉴定核查;审查中央投资、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按规定完成了设计复核和审批工作;审查是否存在审查审批不规范,对工程建设标准、内容、概算控制不严格的现象。
审查是否建立和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工作责任制度;是否根据安全监督成果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初步设计经费是否得到落实;承担初步设计、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要求;已核查的水库,鉴定结论和核查结论是否一致;已完成设计审批的项目,设计方案是否合理、设计复核及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复核意见及审批结论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否经过论证并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4.4 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拨款是否及时到位,是否存在滞留现象;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足额到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专户存储,有无转移、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情况;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准确;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及时,手续是否健全,结算工程量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及价款结算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计量支付。
4.5 建设管理情况。主要审查项目建设与管理机构是否落实,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责任人是否明确;是否实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组建是否规范,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内部机构和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建设管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监理单位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合同管理、工程签证、质量管理与监督是否落实及其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开工率低、建设进度滞后的问题;合同履行和项目概算执行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建设管理费超支、项目漏项等现象;项目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经济签证;设备、材料采购是否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4.6 招标投标管理情况。主要审查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的媒体发布,评标专家选取办法是否合规,开标过程是否规范等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4.7 竣工验收情况。主要审查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年内进行竣工验收。
审查建设规模、各单项工程质量、技术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建档要求;验收的组织与程序是否合规;验收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准确完整,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是否经主管部门水利内部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执行情况,历次审计、检查、稽察整改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总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资金缺口,以及资金缺口如何解决等。
第五章 审计报告
5.1 起草审计报告。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在综合分析审计工作底稿基础上,由审计组长或指定审计人员撰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经审计组集体讨论由审计组长定稿。审计组应在完成审计项目后15日内提交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间。审计组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2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正式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此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在接到被审计书面意见后,要依照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研究与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5.3 审计报告审核与审计质量管理。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审计报告审核的事项为: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和有效、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
  5.4 下达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后,按照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规定的程序下达审计或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意见、建议和审计决定。
第六章 后续跟踪审计和审计成果运用
6.1 后续跟踪审计重点是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事项的整改落实情况;被审计单位对提出的改进管理,完善制度的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6.2后续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提出整改方案或措施,并付诸实施;是否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以防止审计发现的问题未纠正而重复发生;没有采纳审计建议的理由;被审计单位有无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审计有无漏审重要事项;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问题。
6.3后续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主管部门提交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应真实反映审计结果,针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6.4通过后续跟踪审计,对执行好的单位应给予肯定,对审计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或审计意见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报主管部门处理。
6.5认真抓好审计成果运用。实行审计落实反馈制度和审计回访制度,加强对审计结论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查出的问题得到整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对审计发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
附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汇总统计表
填表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主管单位 工程规模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 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计划下达及资金到位情况 建设管理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 竣工审计或审计结果情况
计划下达 资金到位 完成竣工验收(项) 项目编报竣工财务决算(项) 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项目明确有关责任人(个) 项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个)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个) 项目存在重大设计变更(个) 设计批复总投资 中央补助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数 中央补助资金未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数 项目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个) 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个) 合同订立数(件) 经济签证金额 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采购金额 应政府采购而未政府采购的金额 累计完成投资金额 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 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数 送审金额 审定金额 审减金额
1
2
3
4
5
6

汇总
单位负责人: 审核: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金情况表

填报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审2表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总投资 其中: 省级投资 累计计划安排资金(已下达) 累计资金到位情况(到项目账面资金) 未到位省级以上资金存放情况 累计完成 投资 (账面数)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有偿) 省级拨款 要求地方 自筹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 (有偿) 省级拨款 市级拨款 县级拨款 其他 合计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县财政局 县水利局 其他部门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甲15=(甲4+甲5+甲6)—(甲9+甲10+甲11) 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