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在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农业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逐年递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滚存使用。
第三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公正公开、规范管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采取直接补贴、配套投入、以奖代补、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示范推广、现代农业发展、涉农社会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粮食生产以及外向农业和农口事业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基金的决策管理和审批组织,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级涉农部门负责组织年度预算项目的申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符合农业发展基金确定的使用范围;
(二)有明确的实施目标、具体的组织计划和科学的项目预算,并经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三)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或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事业发展项目;
(四)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初,市级涉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提出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并附项目支出预算,上报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从事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的企业或单位申请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
(三)对因突发性工作需要使用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可及时向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四)属县级扶持项目的,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行文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审核拨付:
(一)年初,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市级涉农部门申报的年度农业发展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经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工作进度及项目完成情况直接拨付;
(二)对符合农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的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等项目,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提出立项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农业发展基金补助通知。
第三章 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补助资金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掌握项目进度并及时反映情况,对未按计划组织实施、达不到目标要求、 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应采取取消补助资格、停拨或收回项目资金、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按照《绍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绍市财绩效〔2006〕17号)的要求,组织项目单位自评和开展部门考评,并将绩效评价的计划和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要求,每年选择部分具有代表性和有一定影响力的重点项目组织评价;同时对市级涉农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农业主导产业专项资金、森林旅游专项资金,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向相应的市级涉农部门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扶持项目资金,通过县(市、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组织绩效考评,并于每年底将绩效考评材料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收回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请各类财政奖励、补助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2.年销售(营业)收入;3.企业债务情况;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