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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30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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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民政、铁路、交通、通信、气象、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卫等应急行动方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地质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制度。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情况,动员并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团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引发原因有异议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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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过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梧直属单位或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梧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街道工作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31号 关于加强街道工作意见的实施办法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街道工作意见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街道工作意见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街道工作的意见》(穗府〔2004〕15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城市管理的载体和基础,对街辖范围内的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起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监督检查作用。

  第三条区政府和市、区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逐条对应,制定实施细则,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建立联动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派任务、指标或签责任状,不能直接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评。

  第四条告知是指街道办事处对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在街道办事处法定权限范围内不能解决的,需告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行为。告知是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和权利。街道办事处发现问题或接到群众投诉时,应当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向有关职能部门告知。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人、告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状况、办理建议、联络方式等。

  区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告知时,要记录在案,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当即回复街道办事处,并提出其应予告知的具体政府职能部门的建议。对于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职能部门。

  市政府职能部门接到区政府职能部门告知时,要记录在案,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复区政府职能部门。

  遇紧急情况时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告知区、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区、市政府职能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办理。所有告知的办理结果,应在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由政府职能部门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协助是指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职能部门在街辖内履行职责,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帮助的行为。协助是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但行政责任主体是区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应协商并明确协助事项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条件。当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

  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职能部门对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报区政府协调处理。如涉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应及时向监察部门反映。

  第六条委托是指区政府职能部门为便于服务群众和提高管理效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将部分工作任务及相应的管理权限交给街道办事处代为履行的行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事项,区政府职能部门可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的委托,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政府同意。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人提供的条件、对被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委托事项的责任等内容。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该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

  涉及驻街单位和居民权益与义务事项的委托,其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事前公示。

  第七条责成是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指出其存在问题,要求其整改的行为。责成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其内容包括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的依据、整改的范围与标准、整改的时限,以及不整改的后果等。对拒不执行的,街道办事处告知有关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制止是指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对破坏公共财物、扰乱社会管理和正常生活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停止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告知相关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拒绝是指街道办事处对于区政府职能部门超出《意见》规定范围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工作任务,有权不予接受。街道办事处拒绝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任务,应以书面、电话、传真等可存查的方式,在接到区政府职能部门任务要求的2个工作日内回复该职能部门,同时抄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回复应当说明拒绝的原因并提出意见建议。对应立即行动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回复区政府职能部门并抄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
第十条知情权是指街道办事处对街辖内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市政建设工程、商业网点布局和各类大型活动等,有权事先知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履行知会街道办事处和听取街道办事处意见的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城市管理中各有关事项进行分类,其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主受理单位)分别为:

  (一)涉及市场违法违规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无照生产加工、经营,非法传销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

  (二)涉及广告、招牌安全加固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

  (三)涉及危房鉴定、督修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国土房管部门。

  (四)涉及违法租赁、物业公司不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国土房管部门。

  (五)涉及在市政道路和城市广场违章设置安装广告牌、电话亭、公告栏和书报亭,铺设供排水管、煤气管道以及在供电、电讯、宽带网、有线电视线路安装施工时违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市政管理部门。

  (六)涉及违反绿化管理规定,违法改变市政设施功能,市政公共设施遭受破损、抗灾不力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市政管理部门。

  (七)涉及闲置工地和烂尾楼脏、乱、差,建(构)筑物、基坑和边坡安全加固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部门。

  (八)涉及擅自设置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拒不纳入管理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交通部门。

  (九)涉及非法设置医疗机构和无证行医,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餐饮单位和食堂、公共场所的,以及用人单位不落实劳动者健康监护投诉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卫生部门。

  (十)涉及水源污染,工业污染源偷排,餐饮油烟和汽车尾气超标排放,工业和饮食服务业噪声扰民等环境污染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环保部门。

  (十一)涉及主、次干道环卫保洁、垃圾清运存在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环卫部门。

  (十二)涉及机动车乱停放,住宅区、娱乐场所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以及机动车噪声扰民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三)涉及弃老和虐待妇孺、残疾人,拐卖妇女儿童,强迫、指使未成年人强讨要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四)涉及黄赌毒、偷盗、双抢及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五)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交警部门。

  (十六)涉及违反消防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涉及建筑工地高空抛物、扬尘,占道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建筑余泥阻塞交通,施工损坏道路、破坏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夜间违规施工噪声扰民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十八)涉及违法、违章建设,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涉及乱拉挂、乱涂写、乱张贴,违法设置工商广告、招牌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涉及乱摆乱卖、违法占道经营和乱丢垃圾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一)涉及占用室外公共场所违法违规进行商业促销、聚众活动,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涉及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民政部门。

  (二十三)涉及违反殡葬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民政部门。

  (二十四)涉及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无证使用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索道、厂内特种车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质量监督部门。

  (二十五)涉及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的投诉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六)涉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其他未予明确的问题,其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由各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予以明确。明确不了的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对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事项,主受理部门接到告知后要履行首问责任制,由其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职责及程序,其他部门则履行协同职责。主受理部门应在接到告知后24小时内告知各协同部门,各协同部门在接到主受理部门的告知后,应记录在案并主动与主受理部门商定处理办法、责任分担等,共同采取行动处理告知事项。协同部门不理会告知、不履行职责的,主受理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城市管理中履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监督考核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规划和目标,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对没有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进行督办,并同时将情况告知市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布置,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二)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区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组织开展全区性的城市管理工作;明确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工作任务,指导、协调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对没有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督办,并同时将情况告知区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区政府的布置,对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市、区监察部门对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反映和投诉,要登记备案,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相关单位督促整改、提出监察建议,或对其行政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等。情况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处理结果应当通知被反映和投诉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并告知有关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职能部门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大政府职能转变的力度,逐步将适宜市场化运作的事务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7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