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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4:04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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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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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我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力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的进一步改善,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39号)、《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渝委发〔2006〕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51号)等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限批是指市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流域、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下同)或企业的建设项目(突出环境问题整治项目除外,下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停止相关文件审批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可实施区域限批: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或市政府下达的总量减排、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环境问题突出,被国家或市政府挂牌督办,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1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四)国家或市政府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区域限批的启动及监督实施。

(一)对市级或市级以下工业园区和企业、不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等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决定。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国家级工业园区和中央在渝企业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二)区域限批决定作出后,由市环保局发文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

(三)区域限批文件应抄送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监察、国土、规划、金融、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被限批区域或单位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实施区域限批,并暂停审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五)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订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六)全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并牵头组织跟踪检查,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七)市环保局作出的区域限批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区域限批文件下达后,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企业实施停产整治。其中:

(一)凡因企业环境污染造成区域限批的,有关企业一律无条件停产,不能边生产边整顿。

(二)鼓励通过收购、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落后产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对停产整治后仍达不到要求,且没有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企业,坚决关闭。

第七条 区域限批的解除。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市环保局提出解除限批的书面申请。

(二)市环保局接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申请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三)市环保局根据核查或核实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区域限批,并书面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四)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对拟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公示。对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核实。公示结束后,正式作出解除区域限批决定。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区域限批,其解除决定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二)在实施区域限批工作中,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规定审批项目或履责不到位、督办不力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