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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56:1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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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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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湖北省卫生厅行政越权案

韩怀忠


  2004年,国务院决定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后,有人对卫生行政部门还能否开展食品卫生抽检产生疑虑,尤其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流通环节进行抽检提出质疑,认为其超越了职权。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如何完成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包括食品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计划,是卫生行政部门每一个从事食品卫生监管的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本文介绍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湖北省卫生厅行政越权案,法院最终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生产环节进行产品抽检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这对于我们从法律上提高认识,正确开展食品卫生抽检有启迪和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同净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的香港独资企业,公司地处武汉市东西湖区,有下属武昌水厂和古田水厂两个分支机构。

  200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湖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卫生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对天天同净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武昌水厂桶装饮用水生产现场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取批号为20050616的桶装18.9升饮用净水样品2件,样品标签主要内容为: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伊甸园内,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出品。样品包装完好,该厂工作人员对样品进行了现场确认。当天,省卫生厅将样品交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检验。7月5日,省疾控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91,大肠菌群

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0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查处、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是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加强监督,配合并协同自治区国资委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指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国资委直接查处。
第六条审计、纪检、监察、法院、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国有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将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提供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就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进行或者准备进行的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相关材料、财产,待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结案后,3个月内将上述资料返还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除外;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技术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完成查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查处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报告。
第十八条对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后果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诉讼。
当事人个人对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给予其个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个人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款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对收回的实物资产进行拍卖后的拍卖所得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做出重大贡献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