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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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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
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向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全市统一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2888000。
第四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及安全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不报及谎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或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检测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的。
(十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开采非煤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向已被停产停业或关闭的非煤矿山提供生产用电、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或造成轻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经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七条 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50元、100元、200元、300元、500元;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两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
奖励的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五)安全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
第八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报后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本辖区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将举报件转我市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同时,成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评估机构,负责对举报人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分类。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县(区)安委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对查实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对涉及的违法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核查、处理结果要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资金帐户,不予保留。根据举报人意愿,奖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 对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均由市、县(区)安监局成立专门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奖励资金按所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属地,分别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监、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指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劳动保障、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文化、教育、工商、环保、质监、旅游、林业、农业、海洋渔业、海事、港务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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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辞退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下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争议事实共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表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方、具体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五)在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内。

第二章 调 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当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事项。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对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死亡的从业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自行撤案,并签具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送达被申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商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四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从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考核聘任。
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务人员和工会、商会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考核聘任。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从业人员工资发放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要挟、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