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镇水利服务机构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水利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质量的总体目标,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扶持边远山丘地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的计划安排、建设管理、考核验收、督促落实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措施等,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项目所在村或者镇进行公示。
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村民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及设施的防洪、排灌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的,应当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妨碍输水、蓄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
(二)设置妨碍输水、蓄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设施;
(四)危害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
第三条 卖淫、嫖宿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淫乱,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流氓罪论处。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或者提供卖淫、嫖宿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经市(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就业性收容教养。
第六条 嫖宿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罚外,依法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6周岁者犯有第五条、第六条违法行为的,送工读学校或者由其监护人领回教育。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同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性病患者卖淫、嫖宿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卖淫、嫖宿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性病检查。性病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进行,经检查患有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
已依法实行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以及就业性收容教养的性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协助执行机关的医疗部门予以查治。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拘留期满而性病未治愈或者未得到控制的,移送就业性收容教养场所,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离境。
第十三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客栈等单位纵容卖淫、嫖宿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以女色招徕旅客,进行卖淫、嫖宿活动的,对经营者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处理。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介绍、容留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纵容、包庇卖淫、嫖宿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