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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8:3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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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服务与教育、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州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全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煤区域设置煤管机构。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矿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格局,并按责任制内容实行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县市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煤管站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要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站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管站安全大检查必须不漏矿井、不漏作业点全面排查隐患,针对有重大隐患的矿井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矿井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或存在问题必须严格按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要责任明确、措施有效,跟踪督查、复查到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联系和合作,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与监管协调工作制度,同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一次死亡1至2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至9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评价、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设备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员、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必须按相关标准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特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要求配足。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企业对全部职工每月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学习要有记录,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资金投入的监督检查,保证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煤矿安全源头管理,实行严进宽出。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煤炭准入制度,对新申办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查,达不到办矿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予批准。对未按要求申报,组织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防透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必须进行停产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 煤矿所需民爆物品必须以每月需要量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批,严禁煤矿超量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采用会议、培训教育等活动,强化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矿长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制度,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带班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站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率达100%,为职工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率达100%,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报送报表、总结、资料和相关统计材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并按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档案,加强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如实逐级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八条 开展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按国家的煤矿产业政策逐年提高煤矿办矿质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矿,按要求进行关闭。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必须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州应急办和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情况逐年修改完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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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含3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七)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放弃摇号累计2次、已摇号但放弃选定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资格。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建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租住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销售、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同一期工程销售住房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后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

(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租金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 ,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或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回所购住房,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