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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7:52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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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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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执行公证员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经过考核、考试,取得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执行公证员职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
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公证员资格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