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8:1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开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扩大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决定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文件更名为《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四、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第十条,“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其他条款顺延。
六、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其他条款顺延。
七、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八、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其他条款顺延。
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七条,“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条款顺延。
十三、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八条,“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其他修改内容详见正文。新修订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现将修改后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及其他社会成员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
(五)就近就医,方便管理;
(六)完善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逐步推进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各镇(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依法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置个人医疗账户。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代收或由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税收分成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
第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二十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第二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2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绩效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加强行政审批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广东省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实行行政效能综合评价,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相关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电子监察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六)效能与量化分析相结合;
(七)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八)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建立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六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规范、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期限合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收费合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工作。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工作态度等情况的评价。
(十)电子政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和配合全市开展电子政务信息化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咨询与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现场抽查和暗访。
(五)通过开展各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效能的情况进行专项监察。
第九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及行政服务在线系统等各种渠道,反映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评分制、扣分制和加分制,每季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四个等级设定对应分值,得分90以上为优秀,70-89为良好, 60-69为合格,0-59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将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依据,并纳入《中山市直机关单位工作实绩考核依法行政考核量化指标》的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对量化测评中存在的问题和定期绩效量化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发出《行政监察建议书》或《行政监察告诫书》。对屡次测评不合格,整改成效不显著的,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因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作出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行政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非许可、核准、登记、备案及内部事务等其他行政行为的绩效测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
1.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及说明
2.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附件1

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 被扣分数
政务
公开
(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在线公示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咨询和投诉电话,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3分
2、申请书(表格)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表格)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在线系统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3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在线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3分
5、审查行政审批申请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3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3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3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3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在线公布法定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违反一次扣3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3分
11、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违反一次扣3分
1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2分
1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2分
1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2分
流程
规范
(14分) 1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2分
16、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违反一次扣2分
17、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2分
18、应当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审批、不予许可申请及补正告知、作废办结、中止办理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1分
19、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2分
20、依法应当上报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2分
21、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期限
合法
(14分)


期限
合法
(14分) 2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2分
23、依照法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2分,情节严重的一次扣5分(被发出纠错指示信号的,按测评方法之四执行)
2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2分
25、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2分
26、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2分
收费
合法
(10分) 27、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28、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5分
29、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5分
30、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5分
3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2分





监督
检查
(12分)





监督
检查
(12分)
32、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10分
33、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审批: 违反一次扣10分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34、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注销手续: 违反一次扣5分
(1)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3)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35、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6、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7、行政机关实时、准确、齐全报送行政审批数据 违反一次扣2分
38、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结果 不良情况一次扣2分











法律
责任
(10分)













法律
责任
(10分)
39、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决定的 每次扣10分
40、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1、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43、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4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6、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审批、不予许可申请及补正告知、作废办结、中止办理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因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8、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当出现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审批结果变更,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当导致行政诉讼并败诉,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
行政
(10分)
55、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七执行
56、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8、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
调查
(10分) 59、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行政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0、满意度调查表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0.1分,很差每次扣0.2分
服务
工作
(10分) 61、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热情有礼,按时上岗,标识明确,秩序良好 违反一次扣2分
62、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2分
63、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2分
64、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2分
65、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网上咨询与投诉 违反一次扣1分
66、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达10分钟以上的 每次扣2分
6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内无人接听的 每次扣2分
68、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每次扣2分

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工作人员)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 被扣分数
政务
公开
(8分) 1、行政审批决定与否应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一次扣3分
2、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
规范
(15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2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2分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2分
6、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违反一次扣2分
7、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2分
8、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审批、不予许可申请及补正告知、作废办结、中止办理的理由的 违反一次扣1分



期限
合法
(15分)




期限
合法
(15分) 9、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2分
10、依照法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2分,情节严重的一次扣5分(被发出纠错指示信号的,按测评方法之四执行)
1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2分
12、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2分
13、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2分







监督
检查
(12分)


















法律
责任
(12分)















法律
责任
(12分) 14、实施监督检查不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10分
1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撤消以下行政审批: 违反一次扣10分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1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注销手续: 违反一次扣5分
(1)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3)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17、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18、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19、必须实时、准确、齐全报送行政审批数据 违反一次扣2分
2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2分
2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每次扣10分
2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2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6、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审批、不予许可申请及补正告知、作废办结、中止办理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7、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0、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2、实施行政审批不当出现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审批结果变更,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3、实施行政审批不当引起行政诉讼并发生诉讼结果败诉,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
行政
(14分) 34、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5、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6、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而被责令退还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8、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
调查
(12分) 39、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行政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0、满意度调查表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0.1分,
很差每次扣0.2分
服务
工作
(12分) 41、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热情有礼,按时上岗、标识明确,秩序良好 违反一次扣2分
42、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2分
43、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2分
44、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2分
45、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网上咨询与投诉 违反一次扣1分
46、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达10分钟以上的 每次扣2分
4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内无人接听的 每次扣2分
48、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每次扣2分


说明:
一、测评方法
(一)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按季度进行,半年、年度的总分取季度平均值。
(二)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收费合法、法律责任、廉洁行政、监督检查采取扣分制;电子政务采取评分与加分相结合;服务工作、满意度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期限合法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4%,期限合法占14%,收费合法占10%,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满意度占10%,服务工作占10%。
电子政务为行政机关事项上网情况得分,满分为15分。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8%,流程规范占15%,期限合法占15%,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4%,满意度占12%,服务工作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部分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中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每次分别扣2分和5分。
(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且没有达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度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在每季度测评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0、15、20、30、40、50分。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的予以加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不作重复扣分。上述所有扣分、评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业务,数据报送不完整等情况扣分的,扣分标准按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办结总量的比例计算,每1%扣1分,最高扣5分。
二、组织实施
(一)行政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二)市监察局应当收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信息作为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收集行政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的结果,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机构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结果,作为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市监察局还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组织检查等方式对被测评对象测评行政效能,并将结果作为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和方法确定:
1、部门量化测评得分=基本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收费合法情况+满意度情况+服务工作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上网情况得分;
2、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基本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满意度情况+服务工作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奖励分=奖励基数 ×奖励比重
各单位采用相同的奖励基数3
奖励比重 =
(A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A类事项法定期限) ×(A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B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B类事项法定期限) × (B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C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C类事项法定期限) × (C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 +
(N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N类事项法定期限) ×(N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N类事项”是指同一审批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
“N类事项业务数量”是指同一审批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数量。
“业务总量”是指本部门业务申请件的总量。
“法定期限为1个工作日”如未出现黄、红牌的,按办结率100%进行计算。
例如,某单位行政审批事项如下:

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法定期限
事项1 10
事项2 15
事项3 4



某月,该单位办理的业务量如下:

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该事项的业务量
事项1 40
事项2 10
事项3 30


该单位当月办理的具体情况如下:

行政审批
事项名称 按提前办结
工作日分类 提前办结
工作日 数量
事项1 A类事项 8 12
B类事项 7 13
C类事项 6 15
事项2 D类事项 12 7
E类事项 10 3
事项3 F类事项 3 17
G类事项 2 7


根据以上情况,代入公式计算:
业务总量 = 40 + 10 + 30 = 80

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按提前办结工作日分类 公式子项:
(该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该类事项法定期限) ×(该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结果(%)
事项1 A类事项 (8 / 10) × (12 / 80) 12%
B类事项 (7 / 10)× (13 / 80) 11.38%
C类事项 (6 / 10) × (15 / 80) 11.25%
事项2 D类事项 (12 / 15) × (7 / 80) 7%
E类事项 (10 / 15) × (3 / 80) 2.5%
事项3 F类事项 (3 / 4) ×(17/ 80) 15.94%
G类事项 (2 / 4) × (7 / 80) 4.38%




奖励比重 =12% + 11.38% + 11.25% + 7% + 2.5% + 15.94% + 4.38% = 64.45
上网情况得分=已上网审批事项数量/应上网审批事项数量×15
折合系数
“折合系数”的计算方法与该部门的业务总量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的比例相关,其规则如下:
1、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0.5%以下的系数为1.0;
2、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0.5%-1%的系数为1.01;
3、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1%-5%的系数为1.02;
4、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5%-10%的系数为1.03;
5、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10%-15%的系数为1.04;
6、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15%-20%的系数为1.05;
7、占全市当季度业务总量20%以上的系数为1.06。

附件2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被测评部门: 测评时间:
编号 测评情况(请在对应字母中打√)
1 你对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2 你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3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4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服务技能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5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工作质量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6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7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办事效率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8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文明仪表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9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行为规范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10 你对行政审批受理人员的廉洁自律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D、很差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许多司法机关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三是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

关键词: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简易审 质疑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以笔者浅见,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项改革提出质疑,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简易审改革于法无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简易审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3]。

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各地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相违背。[5]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按简易审的做法,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



二、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难以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其三,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说不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就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对检察机关控诉行为的确认程序?开庭审理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就真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由控审两机关直接商量定罪量刑岂不更为省事?历史上“九二决定”[7]所带来的沉重代价[8]无不鲜明地说明“先定后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改革顾此失彼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简易审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上述矛盾。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当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不能通过牺牲公正来满足效率的需求,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成熟时期尤其如此。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公正的追求,因为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然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庭审当中,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视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