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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5:18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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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树立新一届市政府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系统(含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下同)领导干部重申和制定以下十条规定。
  一、严禁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二、严禁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三、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接受企业赠送的股份;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和宴请。
  四、严禁在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工作调动、贷款、经商、工程招投标、公费出国(境)、案件查处、司法诉讼等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向有关方面打招呼疏通;不得在分管单位和部门安排亲属就业或任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五、严禁用公款为个人建造、购买和装修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本人和他人压价购房。
  六、严禁用公款出国出境旅游或变相旅游;不准用公款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出境;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出国考察、培训;不得为亲属出国旅游、探亲、定居和留学向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索取资助。
  七、严禁用公款吃喝玩乐;不得进出与本人身份不符的高消费场所,参与低格调的娱乐活动;不准借婚丧喜庆、治病、出国等事宜敛财。
  八、严禁以各种名义经商办企业、在经济实体中投资入股或兼职兼薪;不得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九、严禁利用各种名义和方式到企业及下属单位索要钱、物;不得在企业和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十、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准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不准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经费。
  市政府系统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定期在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并按规定列入廉情报告和公布的内容,同时接受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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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和改善通信、信号设备的质量,确保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通信、信号设备必须进行周期性的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2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3条 在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期限等。
第4条 在大修设计中,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路现行的标准设计和部颁各项规定。未经批准的标准设计和显示方式,不准采用。
第5条 在大修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尽量缩短工期,充分利旧,节约投资,严格按图施工,推广施工机械化、半机械化,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提高大修质量和效率。
第6条 在大修时,设计、施工、接管及其他单位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施工妨碍,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共同完成任务。
第7条 大修竣工,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交接手续者,不准开通使用。

第二章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8条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及技术条件
一、电线路
1、杆路
凡电杆腐朽超限及强度不合标准,或电气性能不能达到标准,影响通信质量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素材电杆8~10年;
油材电杆15~20年;
钢筋混凝土电杆30~40年。
2、电线
凡由于锈蚀,使机械强度减少25%以上或衰耗增加超过规定,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铁线15~20年;
钢芯铝绞线20~30年;
铜线30~40年。
3、电缆
凡包装层严重锈蚀,铅(铝)皮老化,电气特性不良,气压维护达不到标准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20~30年。
二、通信机械
凡机械、电气特性不合标准,强度不够,部件、零件、配线大部老化、失效,磨耗严重,以致不能保证机械正确动作,在维修中又无法解决,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一般为10~20年。
三、信号设备
各种信号设备凡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够,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15年左右。
四、驼峰设备
凡缓行器及驼峰有关设备磨耗超限,强度不够和电气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制动能力或不能保证调车安全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液压式5~8年;
风压式8~10年。
五、单项设备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如电动转辙机、信号电缆(包括电线路和槽管电线路改地下电缆)、电源屏、蓄电池、载波机、自动总机、集中电话机等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或效率时,应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六、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合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七、上述规定的各项大修周期均系一般的期限。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进行安排,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
第9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一、通信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设备、配件;
2、改善通信质量和增加通信容量;
3、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改善易于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干扰妨碍处所;
4、调整增音站的距离或位置;
5、统一设备制式;
6、改善电源;
7、新建或扩建通信机械室、通信检修所、通信工区、电缆工区、电(确)报所等;
8、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行更新换代;
9、采用维修作业机械化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10、与通信有关的战备设施及防止通信失、泄密设施。
二、信号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产品;
2、改善显示距离不符合标准的信号机;
3、调整轨道电路区间;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电路类型;
6、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7、改善电源;
8、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测试所和信号工区。一般信号楼只包括信号机械室、电源室、通信机械室、信号工区、信号值班室、操纵室和贮藏室等,其它房舍不能列入;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化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10条 大修技术标准
1、新设和更新部分应满足现行设计、施工和部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2、修理和利旧部分应满足修配所和检修所的出所标准;
3、新设器材和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章 大修管理
第11条 铁路局应按运输的需要,设备技术质量状况和耗损规律,编制设备的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作为进行大修工作的依据。编制大修规划和计划时,应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如与邻局有关时,应互相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并尽量同时进行。
第12条 通信、信号设备进行大修时(除单项设备外),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件名、大修理由(设备投产或上次大修时间、设备技术鉴定)、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提出和上报。
1、较大的部控大修工程,如通信电缆、自动闭塞等设备的计划任务书由电务处组织编制,经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局、电务局)审批。


2、局控和较小的部控大修工程,其计划任务书由电务(通信)段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或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电务处)审批。
第13条 大修单位应逐步地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将通信、信号大修的设计发包给勘测设计单位,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大修设计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或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不做设计,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设计文件、概算的审批权限同计划任务书。施工预算由大修单位负责审批。
大修设计内容、设计文件数量及分发单位、概(预)算编制办法及内容等,可参照基建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通信、信号大修应纳入部、局年度计划,凡部控或部建议的大修计划,由铁路局(电务处、计划处)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初步设计、概算,于前一年三季度末向铁道部(电务局、计划局)提报大修建议计划,经部平衡后,统一下达。铁路局(电务处)应据此组织施工单位,编列年度建设计划,并于三月末前报电务局备案。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得改变。
凡局控大修工程可参照部控大修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大修和施工单位,应逐步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要求,根据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合同;如条件不具备时,也可暂时签订施工协议,以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完成任务。
凡部控大修工程,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抄报部电务局。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设计文件、建设工期编制年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并安排好先期工程,切实做好施工准备。
第17条 施工预算应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现场勘查测定资料,在总概算范围内进行编制。施工预算不能超过概算,如必须超过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施工预算应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经济核算、编制施工计划、财务拨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
第18条 加强劳动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总结,不断提高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第19条 加强施工组织及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控及部分部建议通信信号大修工程,每月施工单位应向大修单位、电务处(或基建处)应向电务局按附表格式书面或电话报告工程完成情况。
部控大修工程竣工后,铁路局应向铁道部提出书面总结。
第20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工、竣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段(队),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在开工前十天,向主管处(局)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开工报告(电报)。工程竣工后,开工报告作为竣工验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施工单位应贯彻安全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施工检查制度(特别是隐蔽部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随时处理。
第22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大修和接管单位应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给检查人员在工作上提供方便。

第四章 验收交接
第23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备齐竣工文件,并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部规定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进行检查,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合乎要求,能保证行车及使用时,施工单位可以发出竣工电报。
第24条 验收交接的权限及组织
一、重点工程(通信电缆、通信枢纽;自动闭塞、30组以上电气集中、机械、自动化驼峰)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交接;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分局所属段、队施工或委外工程,由分局组织验收交接。
二、验收交接组织
1、由铁路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合格,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备齐竣工文件后,通知电务处,由电务处报请铁路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由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局验交委员会,由局指定主任委员,主持验交工作。
2、由分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并已备齐竣工文件后,由分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25条 验收交接工作条件
一、工程竣工后经过自验,并已会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了现场预验;信号设备进行了联锁试验;通信进行了各项性能测试;克服了设备主要缺点;能够正常使用和备齐竣工文件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二、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图;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随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第26条 工程竣工后,较小工程可一次组织验收交接,较大工程可按区间、站、联锁区或信号楼分段组织验收交接,办理开通使用事项,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第27条 验收交接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竣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三、处理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缺点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四、决定工程是否可以交付正式使用及交付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大修后改变设备类型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五、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六、验收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可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28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检查标准一律按(1974)交铁基字第2960号部令《铁路工程技术规范》及(1980)铁基字第2168号部令《铁路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交标准》的通信工程、信号工程部分标准办理。
(附表略)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