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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3:41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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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励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授予在新闻出版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由省政府设立,以省政府名义表彰,为省内新闻出版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实施“精品带动”、“人才兴业”战略为内涵,在全系统大力倡导精品意识和名牌观念;着力推进技术创新和人才培训;积极营造效益效率和快速发展氛围。通过评选优秀出版物、优秀出版单位、优秀出版工作者,形成我省新闻出版产业的精品方阵和人才梯队,并通过制定一系列奖励政策,给予入选的单位和个人一定的扶持和激励,进而带动我省新闻出版产业快速发展,实现产业升级。

  第五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公民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下设3个系列奖项:吉林新闻出版精品奖、吉林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吉林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每3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新闻出版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涉及图书出版、报纸出版、期刊出版、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印刷企业、营销企业、复录企业和光盘生产企业等10个行业。

  第九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精品奖的图书、期刊、音像、电子产品和网络出版作品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作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2.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对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3.任何作品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十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的单位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执行新闻出版政策法规,遵守职业道德。2.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科学发展观,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全省本行业中技术先进、管理科学、业绩突出,利润有较大幅度增长。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评选:(1)最近2年内,有买卖书号、版号、刊号行为的;(2)最近2年内,因严重违反新闻出版政策法规被查处的。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十一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的人员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努力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执行新闻出版政策法规,遵守新闻出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有显著工作成绩。2.爱岗、敬业、业务熟练,在本岗位工作中有较高造诣和水平。3.在现岗位工作2年以上(含2年)。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评选:(1)最近2年内,单位有买卖书号、版号、刊号行为者;(2)最近2年内,单位因严重违规被立案查处者。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人员不得参加评选:(1)参与买卖书号、版号、刊号活动者;(2)编发的出版物,因严重违规被查处者;(3)印刷、复制、发行人员参与非法出版活动;(4)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被处罚者。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新闻出版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每届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奖时,设评审委员会主持评奖活动。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由新闻、出版、印刷、经营等领域有影响的和权威的专家、学者,及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组成。组成人选由省新闻出版局推荐,报省政府批准。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四条 各市州新闻出版局、较大新闻出版单位为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单位。

  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每年推荐的具体要求,将推荐项目材料及评审费等,统一报送省新闻出版局,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报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项目,须填写《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吉林省新闻出版奖。

  第十七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推荐;单个项目不得由几个部门同时重复推荐;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奖励的,不再推荐;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的同类项目可以合并推荐。

  第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九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保密事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经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获奖项目,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奖励经费100万元,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年度评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情况,而本办法又未明确规定的,可由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新闻出版评审委员会2/3以上委员通过后,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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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旅店服务业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旅客(客户)收取住宿费时,均应当按照住宿费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在住宿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银川市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总额的55%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具体上缴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收缴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部门使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旅客(客户)缴纳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税务机关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成本费中提取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195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组:
转来12月14日读者询疑函三件已收到。这三起事件,有的已经提起诉讼初审,有的已结未或未结,有的正在准备提起诉讼。本院因对各个案情及其所联系的一切情况不能获得全面了解,仅凭来信片面陈词不便作具体的解答。且并考虑到如由本院名义作答可能使原审以及受理审判机关发生错觉,因而造成他们工作上的困难。故请以贵组名义答复,似为妥善。
一、答复郝玉霞:
因感情恶劣或其他原因难以继续夫妇关系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司法机关声请离婚,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理由正当而判定离婚即为有效(如你俩愿离婚,男女同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经审查批准领执离婚证书同属有效)。如未经上述合法手续亦未征询对方同意,只有单方面登报声明脱离关系,应视为不合法定手续而无效。人民政府坚决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以及根源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变相的买卖婚姻,并基于男女平等和双方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建立和巩固在革命的伦理观念指导之下的,和新社会整个利益相适宜的家庭和睦生活,因之在主张婚姻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订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其一定手续,这就给了婚姻自由以具体的内容,保证新的婚姻制度得以有效地实现,防止应该防止的偏向,如因一时意气或一方的片面理由而藉口婚姻自由反复婚嫁影响家庭和社会利益,请你自己好好考虑。如认为有必要离婚,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
二、复席明儒:
拐卖妇女或为图利和其他目的转手买卖妇女,以及解除婚姻婚约后再与他方结婚订婚仍有买卖情事的,多是犯罪行为,这是没有疑问。买卖婚姻也为我人民政府所绝对禁止。如来信所述,丁东明或未参与拐卖行为,但他以48元买得女的作妻室,这种行为应认定是买卖婚姻。女的如不同意这种婚姻,且又找到了原夫的下落,愿意和原夫继续夫妇关系,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出申诉。如对法院和县司法科所作判断不服,可申诉理由向上级法院上诉。你来信提出的问题,因为我们对这事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当事三方的真实情况缺乏全面了解,难作判断,故已将你的来信摘要转交原审法院,请他们考虑你的意见。
三、张善堂、王年新、赵金合、刘树生:你们提的问题,兹合并答复如下:
1.结婚时虽属双方自愿自主,但如结婚后感情恶劣无法继续夫妇关系时,男女双方均可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判准即为有效。
2.以流氓行为挑拨破坏别人的夫妇关系到诱有夫之妇与之通奸教唆其与原夫离婚企图达到和自己结婚的目的,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起诉讼,如被告又不在本县,应申请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将案卷证件移送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审判。
3.如夫妇一方患花柳病、神经病或其他不治恶疾或不能人道者,另一方也可提请离婚,绝不能因为其曾与人通奸作为禁止其离婚的理由。至于司法干部或政府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扣押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变相扣押行为,这都与政策相违背,应予纠正。
4.你们的信件已转最高人民法院。据复“已经慎重考虑了你们提出的问题,且已将原信抄送平原省司法机关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