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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5:25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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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5〕9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 
(市财政局 市水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

一、为支持鼓励农民群众、企业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水保生态建设,进一步改善我市水保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二、民营水保治理大户是指承包、购买或租赁“四荒”地面积在500亩以上,证件齐全,责权利明确,以小流域治理为基础,从事农、林、牧、水等经营开发的农户、企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对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支持按照自筹资金、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资金补贴、扶持为辅的原则,根据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进度,水保工程建设规模、质量及资金投入力度等情况确定。
四、市、县(市、区)水务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制定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搞好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及新品种培育,定期了解大户的治理情况,帮助解决疑点、难点问题,多方位、多渠道提供技术服务。
五、市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农资金中列支100万元,从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列支50万元,按照“重点扶持,兼顾一般”的要求,对民营水保治理大户予以扶持。
各县(市、区)政府每年也应安排相应资金。
六、列入国家、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范围的民营水保治理大户,扶持资金可直接利用该项目投资,大户扶持资金可予适当配套。
七、市、县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水保治理大户的贷款扶持力度。治理开发大户可以凭借县(市、区)政府所发放的“四荒”购买证、小流域承包等有效证件,以其治理开发成果或其它财产做抵押,向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
八、市、县(市、区)水务、农业、林业、畜牧、扶贫、国土资源等部门要积极利用现行政策,对民营水保大户给予资金和技术上的倾斜扶持,帮助其解决各种困题。
九、对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年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经市水务、财政等部门联合验收认可的水保治理大户,分四个档次进行补贴扶持。
(一)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5000亩以上、每年治理面积达到5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5-6万元;
(二)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3000-5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3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3-5万元;
(三)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1000-3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2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2-3万元;
(四)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500-1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1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1-2万元。
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实施程序、验收办法与资金拨付。
(一)审核备案。每年年初,县(市、区)水务局(或治汾办)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计划,并协助大户制定开发治理实施规划,规划治理期一般为5年。要求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沟坡兼治,充分发挥小流域治理的综合效益。规划报市水务局审核后备案。
(二)组织验收。县(市、区)水务局(或治汾办)按照审核后的规划组织大户实施治理。当年年末,县(市、区)水务局及有关部门对本年度大户治理情况进行严格初验,达到规划要求的,逐户填写验收表,并验收报告单,经验收组成员签字后报市水务局。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数量及成活率(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为合格)、工程措施的数量和质量,当年投资投劳情况等。
(三)核定扶持对象和资金。市水务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初验结果的基础上,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水保治理大户进行抽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对象和资金数额。
(四)资金拨付。依据验收表和核定的扶持金额,市补资金列入次年资金扶持计划逐级下达,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十一、各级水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大户扶持资金,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足额到户。市财政、水务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严肃处理。
十二条、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市水务局会同财政局等部门对治理成果突出的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水务部门将在以后的提水、造林、修路等配套设施建设上继续给予倾斜支持。
十三、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治理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对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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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8] 4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为做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入库工作,加强成品油消费税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现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原通过上述收费收入安排的人员支出以及公路养护和建设、公路运输和站场建设与养护、航道养护和水路管理及中央本级替代性等方面的支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分配原则

  (一)成品油消费税和进口成品油消费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财政。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额后,由此相应增加的地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例自动划转中央财政。

  (三)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对地方“两税”返还,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修订

  (一)收入分类

  1.在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1项“国内消费税”下新增07目“成品油消费税”、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在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2.在101类“税收收入”01款“增值税”01项“国内增值税”下增设5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和5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在0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增设21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和22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3项“教育费附加收入”下增设0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和0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3.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4.删除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10项“养路费收入”、11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及目级科目、12项“燃油附加费收入”、13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删除02款“专项收入”下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08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09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删除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5.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1.删除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5项“养路费支出”、16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17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4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5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将36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名称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支出”。新增39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支出”,反映专项用于各地逐年有序解决已经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2.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四、预算收入缴库和调库

  (一)成品油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进口成品油的消费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

  (二)在国家税务局(海关系统)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级次”栏填写“中央100%”。

  (三)国库部门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入库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地方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入中央国库;根据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划转到中央国库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退还至地方国库。

  (四)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不参与划转手续。

  五、资金拨付

  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解决交通部门在养护管理、人员安置、公路水运建设等方面支出需要,中央财政已通过资金调度方式向地方财政提前拨付了一定额度资金,2009年起,按月向地方财政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以前年度税费超缴、欠缴、漏缴及结余处理

  (一)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修订后的科目分别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预征2009年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通过10399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三)以前年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滚存结余,全部作为一般预算当年收入,缴入“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科目,并按原规定用途安排相关支出。基金预算(财政专户会计)冲减“基金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一般预算收入”。

  七、其他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地方政府原从公路养路费等收费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费等支出,按原相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从中央财政安排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

  一、消费税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税收收入
  

   
  02
  
   
  消费税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国内消费税、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经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01
   
   国内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国内消费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国内消费税。

   
   
  
  01
    国有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国有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国有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2
    集体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集体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3
    股份制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4
    联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联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联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5
    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6
    私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私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私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7
    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成品油征收的消费税。

   
   
  
  19
    其他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20
    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消费税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成品油消费税。

   
   
  
  29
    其他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成品油外的其他消费税。

   
  
  02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2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09
    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不包括成品油消费税。

   
   
  
  20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29
    进口其他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进口成品油外的其他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3
  
   出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新增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1
  01
  5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收入。

  101
  01
  01
  5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收入。

  101
  09
  21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 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划出收入。

  101
  09
  2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收入。

  103 
  02
  03 
  0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划出收入。

  103
  02
  03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

  103
  99
  60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清退和补偿收入。


  三、删除科目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2 
  02
  01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1
  02
  02
  21
    进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3 
  01 
  10
   
   养路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征收的养路费。

   
   
  11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

   
   
   
  0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0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3
    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4
    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5
    客票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6
    货物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2
   燃油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收取的燃油附加费收入。

   
   
  13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中央收入科目。

  103 
  02 
  07
   
   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内河航道养护费。

   
   
  08
   
   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09
   
   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103 
  04 
  42 
  51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转移性收入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02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10
  02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一、删除科目情况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14 
  01 
  15
   养路费支出
   反映用公路养路费收入安排的支出。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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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新华通讯社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0日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和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促进新闻信息健康、有序传播,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文字、图片、图表等新闻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通讯社包括具有通讯社性质的外国新闻信息发布机构。

第三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

除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第五条 外国通讯社申请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传播手段;

(五)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良好信誉记录证明;

(三)所发布新闻信息的细目、说明和样品;

(四)传播手段说明;

(五)新华通讯社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

(一)有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代理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开展与其代理业务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技术传播手段;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应当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通讯社依据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新华通讯社备案。

第十条 外国通讯社变更业务范围、传播手段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新华通讯社重新申请核发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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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中国经济、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三条 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订用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订用、编译和刊用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国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时,应当注明来源,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就其发布、代理新闻信息的情况向新华通讯社提交报告。

新华通讯社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新闻信息的发布或者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新华通讯社举报,新华通讯社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特定内容发布、暂停或取消发布资格:

(一)超出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发布新闻信息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发展新闻信息用户的;

(三)发布的新闻信息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

第十七条 国内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指定机构中止或者解除订用协议:

(一)超出订用协议范围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转让所订用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不注明来源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发布新闻信息的,未经新华通讯社指定机构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擅自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擅自直接编译、刊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第十九条 指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代理未经批准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由新华通讯社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给予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通讯社及其他具有通讯社性质的新闻信息发布机构,在内地发布新闻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5日新华通讯社发布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