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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9:40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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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李鹏、杨尚昆同志在首都党政军干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阐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制止社会动乱的重要决策。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重要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积极作用,共青团中央要求:

  一、广大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认真学习李鹏、杨尚昆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认清当前形势,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充分认识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保证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重要前提,也符合青年一代根本利益。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要旗帜鲜明地拥护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为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做出积极贡献。

  二、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团体,在贯彻中央精神的过程中,要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坚决保护广大青年的爱国热情,继续反映青年的意见和呼声,促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对话,沟通广大青年同党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为在民主和法制的轨道上解决问题创造条件。

  三、各级团组织要坚持疏导、说服、教育的方针,协助党委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学生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秩序,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及早返校复课,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对自己的身心健康、学业进步都是有利的。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坚守工作、劳动岗位、在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中发挥模范作用,以实际行动推进改革、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

  四、各级团组织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团的各项日常工作。要紧密依靠同级党委的领导,重大事情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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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马某在希望驾校报名参加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培训。4月16日上午,綦江区公安局根据希望驾校的报考,组织马某等进行科目二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考试场地为水泥路面,路面平坦、干燥、完好,视线良好,标示完整。上午10时许,马某驾驶考试车辆考试时未戴安全头盔,并在考试过程中驾驶车辆冲出考试场地,考试员叫停未果,最终撞在距考试场地约30米的围墙上,造成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对考试摩托车作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传动、转向、制动装制性能有效。经伤残鉴定,马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马某遂向法院起诉希望驾校和綦江区公安局,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80余万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申请摩托车驾驶证的培训时间不少于53个学时,且规定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个学时。本案中希望驾校的培训明显不符合培训要求,对希望驾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分歧。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负责组织考试的綦江区公安局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不承担责任,理由是:綦江区公安局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机构,其职责是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并实施考试。考试员在马某出现险情时也进行了制止,没有证据证明考试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马某未戴安全头盔进行考试,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是否戴安全头盔是摩托车场地考试的内容之一,考试员在考试中没有提醒考试学员戴安全头盔的职责。并且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安全头盔学员的考试,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尤为危险。公安机关在组织考试中若发现学员有未戴安全头盔考试的情形,应当立即终止考试,消除险情,不应放任险情延续。


[评析]

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本质是考察公安机关在事故的发生中是否具有过错。笔者同意文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公安部还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规定,都明确了驾驶证申请人在考完科目一一段时间之后方能参加科目二考试。如《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就明确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方可预约考试科目二。因此,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对考试科目二的驾照申请人应有一个基本的审查义务,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的时间要求。而在本案中马某是在考完科目一的第二天就进行科目二考试,这里除了希望驾校和马某自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外,公安机关同样要承担疏于审查的责任。

第二,公安部专门明确了科目二的考试评判标准,“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属于直接认定考试不合格的情形之一,而不属于扣分项目。因此,在考试者未戴安全头盔起步行驶之后,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终止此次考试,而不应该放任险情继续发生。另外,从制止考试的可能性来看,如果在马某刚起步时公安机关立即进行制止,则阻止本次考试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马某考试进行了一段时间,在后来急速加速并失去控制之后才“叫停”,事实上已经错过了制止事故发生的最佳时机。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摩托车场地考试具有特殊性,组织考试的考试员并不在考试车辆上。而且公安机关只是负责组织考试并对考试结果进行评判,并不负责对考试学员的培训,而且目前操作惯例确实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头盔考试学员的考试。因此,笔者认为让公安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九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过桥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提供方便和服务,并支持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支持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黄河泥沙的单位或个人核准用量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每采用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或相当于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的建材制品,补贴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补贴工程项目的设计者;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当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补贴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回填、造地、改造地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五)利用黄河泥沙生产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研究、开发、技术推广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应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处于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修旧利废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控告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综合利用资源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综合利用发电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允许并网,并享受免交上网配套费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等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课题应当优先立项优先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对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科研课题或技术开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粹)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