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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1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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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综合经费保障情况,县、乡两级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聊城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聊政办发〔2006〕72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责任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12月25日前,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县(市、区)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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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46号



  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根据采购单位的要求,事先公布采购项目及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竞标,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中介机构成。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期二十五日前,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组织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其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审查潜在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投标函;(2)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3)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4)投标价格;(5)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到投标地点。
  投标人可以撤回、补充或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但是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超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七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人缴纳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七日内,招标人退回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在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中介机构主持,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采购单位代表和公证机关参加。
  投标人应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可以对唱标作必要的解释,但所作的解释不得超过投标文件记载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开标应当制作记录、存档备查。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单位及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和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招标评标委员会在综合比较各投标标的物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在选择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公开竞标方式。 采取现场公开竞标方式招标的,竞标主持人先报起标价,由投标人递减应价,出价最低(且低于底标)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标人转让采购合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稳妥推进这项改革,先允许进出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二、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1.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
2.公司或企业须是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3.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立外汇帐户手续。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进出口额,核定其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
申请表”到所在地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四、该帐户允许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限定为年进出口额的15%。帐户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汇帐户资金来源只能是经常项目下的收入,用途为经常项目下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付。
五、一个独立法人一般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
六、外汇局负责对外汇帐户收支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