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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0:01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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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22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等六项标准进行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GB/T50001-2001、《总图制图标准》GB/T50103-2001、《建筑制图标准》GB/T50104-2001、《建筑结构制图标准》GB/T50105-2001、《给水排水制图标准》GB/T50106-2001和《暖通空调制图标准》GB/T50114-2001为国家标准,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GBJ1-86、《总图制图标准》GBJ103-87、《建筑制图标准》GBJ104-87、《建筑结构制图标准》GBJ105-87、《给水排水制图标准》GBJ106-87和《暖通空调制图标准》GBJ114-88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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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采购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的招标投标方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工作,省机电产品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业务工作。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凡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财政拨款以及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的机电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
(一)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含用外汇额度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机进口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招标特定产品目录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电产品采购或者使用其他资金采购的机电产品,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产品可以不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方可以自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经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方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
行不予贷款。

第三章 招标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家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产品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九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方和投标方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方和投标方合法权益;
(三)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四)向投标方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必要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五)对标底保密;
(六)将招标投标结果报送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备案)部门、资金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购方 投标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产品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招标机构按照与其商定的技术、商务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的机电产品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六)向招标机构缴纳不超过委托招标产品总额2%的保证金,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采购方确定。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
第十四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成投标业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听的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供投标文件;
(二)按照采购方或者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总额2%的投标保证金,按照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方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五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由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应当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当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接受采购方委托后,应当与采购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其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金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刊登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内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少于30日,不超过45日;大型、复杂项目不少于45日,不超过60日。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货物)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货物数量价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截止期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应当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超过投标截止期的投标文件不得补充或者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或者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七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采购方、有关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验证投标资格,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方和投标方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方对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综合比较投标货物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中标方或者提出预中标优选方案,供采购方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者全部废标。
第三十一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落标厂商。
第三十二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和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
国外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选择本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国外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采购方可以直接与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招标机构将保证金分别退还采购方和中标厂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因为招标机构的过错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应当将书面理由报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采购方;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其中0.2%给付采购方,0.8%分别给付购买标书的各单位;
(三)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采购方,1.5%给付各投标方。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采购方要求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招标机构;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给付招标机构;
(三)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受损失的投标方;定标后,采购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中标方。
招标机构不予退还招标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或者定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应当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向招标机构给付投标货物总金额的1%的赔偿费;
(二)定标后,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1.5%给付采购方,0.5%给付招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购方应当招标采购机电产品而未招标采购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工作人员、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向投标方泄露评标信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