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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1:15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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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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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二、第三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第七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出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已于今年4月29日正式生效,我国已向联合国递交了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我国政府历来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技术和设备的出口持慎重、负责的态度,不出口以制造化学武器为目的的化工原料、技术和设备。1993年我国政府签署《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后,即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
知》,明确由化工部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实行统一归口管理。199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工部据此发布了《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条约》实施细则。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后,各国都加强了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管理,以适应履约工作的需要。为贯彻我国政府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的一贯立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
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监控化学品名录》(第四类除外)中所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和外经贸部联合指定的单位专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二、国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被指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申批手续。国家严格控制上述化学品向《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非缔约国家出口。被指定经营单位向非缔约国洽谈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
学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征得化工部的同意。在办理向非缔约国家的出口业务申请时,除需持有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外,还须提供使用该化学品用户的最终用途证明,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凭化工部的
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未经化工部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在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和技术情报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企业的监管。任何生产此类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将产品出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
五、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的监管,凭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标准商品编码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验放上述化学品。严防个别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命名方法填写化学品名称,使用虚假名称等手段报关,逃避海关监管。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