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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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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20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房管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人防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和月湖区政府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其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从严管理、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处5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处25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25元罚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罚款;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50元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处1元罚款,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九)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属单位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属个人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十)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处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处25元罚款;
(十一)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内容不健康,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十二)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第七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5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1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单位处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每车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有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章 规划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2倍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3倍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接受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限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外机或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外机,其安装架底部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四十二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或连接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据《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四)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
(五)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九章 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用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之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住宅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管理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给予通报,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至2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七十四条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它实施白蚁防治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四)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五)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八)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九)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至5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至3%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安置资金1.5%至3%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规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至50%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价款,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不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而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未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四)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的;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章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5%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至20%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土地复垦费的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擅自印制或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4%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一章 人民防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的处7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个人侵占的处2000元罚款;单位侵占的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人防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依法赔偿,并处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拆除封填人防工程不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占用人防通信警报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依据《江西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建筑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2%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1%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至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至1%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5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第十三章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章 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客、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客、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停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路道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章 民政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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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超过要素的运用为切入点

苏丽娟 艾阳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财产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学说众多,但学说讨论的前提是各个共犯对犯罪总额或参与数额明知,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各共犯对参与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并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共犯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就是本文讨论的问题。以下的案例就是这种案件的典型案例:
甲为某公司铜雕部技术总监期间,总裁到铜雕部检查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甲管理人员乙负责将车间内的紫檀木卖掉100多根用于周转。甲发现紫檀木价格相当高,就想利用卖紫檀木的机会捞点钱,打算将20根的钱占为己有。甲和乙说我们多卖几十根,可以分不少钱,乙同意。甲又向秘书丙说,咱们向公司报点,私下留点,丙也同意向公司少报。甲让丙联系到买家,一共卖170多根,货款398000。甲要了乙的农业银行卡,让买家把钱打到乙卡上,甲给了丙8000元,告诉丙他们每人分8000元。甲对乙说咱们每人得6万,已经给了丙8000元,甲让乙从卡上转33万元到甲妻殷某帐户上,乙卡里留了6万元。后甲请假说自己有病回老家南昌市。乙多次打电话问甲这钱怎么办,甲说这钱就不退公司了,丙也给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上报公司,甲没理她。后乙向公司交待此事,公司报案。
本案甲的犯罪数额就是犯罪总额398000元,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乙和丙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人主张乙、丙的犯罪数额都是398000元。有人认为乙、丙并不知道甲会将剩余的全部价款侵吞,以为他只是向公司少报一部分,把檀木款全部侵占,超出了乙丙二人最初的意图,因此对乙丙二人以犯罪总额定罪有失公平,三人的犯罪数额应是他们分得的赃款数额。还有人认为乙丙的犯罪数额是分得赃款数额,而甲由于掌控整个犯罪过程,对犯罪总额负责。另有少部分人认为,甲的犯罪数额是398000元,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犯罪数额超出了乙丙的主观故意,乙丙不应对此负责,丙认为每人分8000元,她的犯罪数额就是24000元,乙知道丙分得8000元,认为自己和甲每人分60000元,犯罪数额应该是128000元。
这个案件是本文探讨问题的典型反映。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在参与的同起犯罪中,部分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超过其他共犯认识的数额,将如何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
二、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一致的行为定性
各个共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是398000元,而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其中是否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和实行过限问题?
(一)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具体可以分为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犯之间相互的认识错误。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通常按一下方式处理:
1、 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B相互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错误时,A、B均应在本人的认识范围内成立犯罪。
2、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重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均应对其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完全异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4、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与B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不一时,A、B均应对同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各个共犯虽然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对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可以算作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尽管他们的客观实行的犯罪数额都是犯罪总额,但由于他们认识到的犯罪总额不同,按照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统一的理论,即犯罪人只应对自己主观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各共犯只应对主观认识到的数额承担责任。从上述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理论中也可以看出,原则上各共犯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共犯对犯罪总额认识不统一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认识错误。首先,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种类明确有限,即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属于其中。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识,因而不能套用认识错误理论。
(二)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任,而其他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早在唐代就有关于类似实行过限的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历史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 可见,唐律中盗窃共犯中如果有部分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就定为强盗罪,如部分共犯不知道其他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则仅以盗窃罪论处。英国刑法也有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在196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案中,有如下批注:“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以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出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 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而其他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实际犯罪数额大的行为人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例如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则乙的行为相对于丙就是实行过限,甲的行为相对于乙、丙也是实行过限,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一样,也是职务侵占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看有“实行过限”的特征,然而并非“实行过限”。实行过限必须有两个行为,即共同犯罪行为和过限行为,而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即各行为人共同参与的阶段和某个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阶段,单独实施的阶段也就是实行过限的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个共犯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个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的。因此把共同犯罪行为机械的分为几部分是不可取的。就如案例中,甲、乙、丙共同实施了侵占单位398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三人分得赃款是在三个不同阶段就把这视为三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在三人侵占檀木款且甲形成侵占所有檀木款的主观故意时才算完成,如果三人把檀木款打到非单位帐户后,甲还没有形成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那么犯罪行为就不能算最终完成,同样,如果甲已经形成了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即使只是檀木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而乙、丙还没有分得赃款,犯罪行为也算完成。以甲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最终实行完毕的要件,是因为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才与实际侵占的数额相对应。
三、关于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学说
(一) 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文的案例中,即甲对3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对六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丙对8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犯单独的行为有机的组成的整体性的行为,是不可分的,无论各共犯分赃多少,其均共同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如仅以分赃数额作为各共犯的犯罪数额,则过分强调了共犯的个体性,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疑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其次,如果采用此说,会导致许多不合理现象。比如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较大,但是分赃数额较小甚至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如果采用分赃数额说,则此主犯的犯罪数额比其他共犯的犯罪数额少,有可能反而在档次较低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甚至不构成犯罪,明显违背常理。如果参与犯罪的共犯人数较多,每人分得的赃款都很少,有可能分赃数额都达不到犯罪数额,即使达到了,各共犯的法定刑档次较低,反而比单独犯罪的行为人量刑要轻。共同犯罪的危害性比单独犯罪的危害性大,如此一来又违反了刑法学原理。再次,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没有道理。上述说法对单独犯罪尚且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数额是指各共犯分得赃款的数额之和,因此这种说法就不能支持分赃数额说。
(二)参与数额说
参与数额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都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参与数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较为容易操作。
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刑法原理,但某些案件中则不使用参与数额说。如,根据法律规定,在集团犯罪中首要犯罪分子不一定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但却要对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负责。有些主犯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而只是组织、指挥了犯罪活动,但他要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负责。另如,某些共同犯罪中,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如果按照参与数额说,则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得不到刑法处罚。因此参与数额说存在着局限性。然而,参与数额说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犯罪总额说基本一致。
(三) 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负责。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参与数额说基本一致。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总额。对于组织、指挥的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的犯罪总额。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就是其教唆和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数额。
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弥补了参与数额说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上比其他学说更具合理性。有人认为犯罪总额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各共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从犯和帮助犯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适用的阶段是定罪阶段而非量刑阶段,而犯罪数额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并非决定因素,实际量刑中还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赃数额、认罪态度等问题,因此从量刑结果看,并没有造成对从犯和帮助犯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这两种学说仅有少数学者支持,笔者不再论述。
本文探讨的共同犯罪类型极为特殊,首先,并非集团犯罪类型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而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其次,各个共犯都是完整的实施了本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再次,各共犯有共同的犯罪预谋,但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这种情况下,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本文讨论的共犯类型适用犯罪总额说或参与数额说。
四、客观超过因素的引入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位置,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的要素是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主体等,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而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统一,非在故意或过失心里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可归责性。
但是主客观相统一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主观内容都得到客观上的外化,比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在犯罪未遂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就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罪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这种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就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也并非所有客观的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主观因素,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有些客观因素只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而与犯罪故意、过失没有关系。有些情况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构成中的各要素,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srafbarkeit;condizione obiettiva di punibilita) 例如我国台湾省刑法第283跳规定:“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中,行为人只有在场助威的故意,只要有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不要求其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即构成本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客观要素即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就是客观处罚条件的典型适用。有争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因素,与犯罪的成立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种观点日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且在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不承认犯罪构成以外的因素影响定罪,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即使是构成要件,也不意味着必须喜爱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这完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表明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这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
客观超过要素存在的典型罪名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故意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故意的内容,已经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再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是此故意的内容,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的客观要件即成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在理论上则不再有矛盾。例如本文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然三人客观实施了职务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对乙而言,尽管其主观只有侵占128000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与其他二共犯共同参与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有部分没有相对应的乙的主观故意,也可以算做客观超过要素。同样,丙仅有24000元的犯罪故意,却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侵占行为也有部分超过了丙的主观故意,即存在客观超过要素。这种客观超过要素并不要求乙、丙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但是乙、丙也应该对这种客观要素负责,即对其实行的犯罪行为的数额负责,犯罪数额均为398000元。如果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就合理的解释了行为人主、客观不统一的现象,对各个共犯也就可以按照犯罪总额定罪了。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残疾人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解决残疾人问题,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需求,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生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它不仅能够较好地解
决残疾人员的安置问题,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还可为国家创造财富,为基层社会保障提供积累,为开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工作创造条件,起到促进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特
别是在当前形势下,发展社会福利生产,解决好残疾人就业问题更加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福利生产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依靠社会力量,坚持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厂的方针,经历了一个以外延增长为特征的高速发展时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社会福利生产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和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但是,
必须看到,与八十年代相比,九十年代社会福利生产发展的某些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竞争势头的加剧,福利企业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处于劣势;“八五”期间,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出台,将使一些福利企业举步维艰;价格、医疗、住房、养老保险
制度的改革,将超出福利企业内部消化的能力:“三角债”的困扰、国家信贷规模的控制也将使福利企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所有这些都使社会福利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虽然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的规模,但企业的素质普遍偏低。有的福利企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意识落后,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有的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经济责任制不完善,没有切实的经营战略和长远目标;有的商品经济意识和市场观念不强,
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技术改造、人员培训等方面措施不得力;部分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内部的“大锅饭”和“铁饭碗”的机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同时,各级民政部门现有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与目前福利生产的发展规模难以适应。管理粗放、管理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已
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福利生产巩固和发展的主要因素。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社会福利生产今后必须转变到以加强管理为主,稳步发展为辅的阶段。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转变。为此,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要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实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变传统观念,采取有力措施,
继续深化改革,切实加强管理,加快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效益,使福利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把社会福利生产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上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福利生产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扶持保护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切实进行监督和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确保福利
企业的性质不变,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着重在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企业素质和信息情报等方面进行服务指导,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建立和完善福利生产管理体制。为了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能力,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转变职能和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统一的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切实加强对城乡福利企业的管理。其名称可以统一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可以为行政编
制,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管理人员除现有的行政或事业编制外尚需补充配备的,可以招聘,其经费可从征收的福利生产管理费中解决。民政直属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以成立福利企业公司,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经济和技术信息、技术开发、产品推销
等项服务,帮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八五”期间,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多行业、多层次、小型分散的特点,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全国性的福利企业行业协会。要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咨询,加强信息工作,增进福利企业之间技术互补和产品互济,力求共同发展和提高。
目前,个别地区出现将福利企业移交其他部门或群众组织管理,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势必导致关系不顺,管理混乱的局面,要及时纠正。
(二)统一实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搞好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和认定。要把安置残疾职工的比例、残疾职工定岗和上岗情况以及残疾职工的劳保福利
待遇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检查、审批各类福利企业。要把年检标准具体化,制定年检认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表册,实行规范化的管理和监督。要通过年检和认定,切实把税收减免金管好用好。为进一步搞好年检认定工作,“八五”期间,民政部将适时制
定《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定实施办法》,逐步实行全国统一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格式和年检办法。
(三)加强福利生产管理费的征收和税收减免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征收管理费,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解决未纳入国家经费预算的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的开支费用,更好地
为福利企业提供服务。今后,除按规定可暂缓交纳管理费的福利企业外,对无故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等有关优惠待遇。对作为国家扶持资金的税收减免金,福利企业要单独列帐,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
产,不得用于发职工奖金。为加强宏观调控,使有限的国家扶持资金在促进福利企业技术进步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适当控制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数量。“八五”期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用主要的精力和力量抓好现有福利企业的巩固和提高。对于福利生产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坚持“集体、小型、分散”的办厂方针,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因地制宜,选准项目
,适度发展一批街道、厂矿,乡镇福利企业。同时,各地要逐步有条件地把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向社会福利企业转化。要继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但不提倡办私营福利企业。
二、积极落实和完善扶持保护政策
当前,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对适合残疾人特别是盲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福利企业专产。对福利企业的资金贷款,各地要争取列入各专业
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渠道,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福利企业贷款利息的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利率下浮20%的优惠。 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要积极争取地方计划、物资部门的支持,特别是生产国家或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要争取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保证供应。随
着我国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将城镇福利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纳入社会养老统筹,并争取残疾职工养老金交纳的优惠比例。
社会福利企业要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为每个残疾职工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劳动岗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福利企业,各地应在产业政
策、劳动保险、税收、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三、大力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民政部“八五”技改规划的要求,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调整产品结构,开发一批新产品和拳头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扩大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发展创汇产品
,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形成一批外向型企业;要推动企业抓管理,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形成一批骨干福利企业,使民政直属老企业焕发青春;要坚持自力更生量力而行的原则,先挖潜,后扩建,先生产,后基建,充分发挥福利企业现有装备的作用;要做好项目前期论证,适当集中资金,重
点投放;要加强项目管理,开展效益跟踪,抓好项目的投产、达产工作。总之,要把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转到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轨道上来。
在技改资金的筹措上,要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以企业自筹为主。“八五”期间,民政部计划立项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其中部里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拟向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的贷款为2.5亿元。从1991年开始,部里决定每年由中募委
资助1000万元( 约占中募委使用资金的三分之一),用于福利企业技改贷款的贴息。 各地也要积极争取把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地方计划,列上户头。各地方募委会要按照中募委的规定(中募[1991]委字6号),每年拿出三分之一的资金,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 福利企业要将减免税
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术改造,企业的折旧基金可适当提高,但必须保证用于设备更新;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足用好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技术改造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要把技术改造与调整产品结构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技术改造,推进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找准自己的薄弱环节,选准主攻方向,按照“生产一代,储备一代,试制一代,预研一代”的要求,制订产品结构调整的规划。当前福利企业产
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要选择符合市场需求、国家允许免税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特点的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创汇、高效益和节能低耗的“四高两低”产品,还要注意选择适合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对那些目前生产国家限制发展产品和禁止免税产品的福利企业,要帮助他们积极创
造条件,早日实现转产。对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当前尤其要把技改作为主要手段,大力进行产品结构的调整,下决心开发一批拳头产品,这是老企业焕发青春的根本出路。对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的福利企业,在技改贴息贷款方面应给予特殊照顾,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专项贷款,发
挥地方资源丰富的优势,通过上技改项目,积极扶持这些地区福利生产的发展。
四、充分重视人员培训和人才开发
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都要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干部和职工的管理素质和技术素质。要着重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利用国家在各地建立的几十所经济院校,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和厂长(经理)进行中、短期培训
,也可利用民政院校的教学条件,开展福利企业管理专门化教育。“八五”期间,民政部将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联合国援助项目,建立一所全国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干部培训中心。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统筹建立福利企业干部职工培训基地。福利企业也要逐步建立培训场所,举办各种类型的文
化、技术短期培训班,并利用社会力量,主动与大型企业、科研单位挂钩,进行定向培训或代训。二是要注意培训内容的层次性,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侧重学习国家经济工作和福利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宏观管理科学和必要的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着重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经济
管理能力;对福利企业管理、技术人员,除了一般的企业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外,要侧重学习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介绍新科学技术,帮助他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对福利企业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要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定岗培训和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充分发挥福利
企业就业、培训、康复“三位一体”的综合效益。三是要抓好人才开发,眼睛向内,知人善任,就地发现人才,敢于大胆起用人才,把真正懂经营、会管理,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并千方百计招聘和引进有真才实学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引进人才时,特别要
注意将产品或项目一并引进来。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可在职称、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民政福利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注意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继续实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五、强化福利企业内部管理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这个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资金、要能源、要效益。
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管理基础工作薄弱是福利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管理落后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八五”期间福利企业要按照生产需要,花大力气认真做好包括标准化、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同时要努力做
好环保、节能、档案、财务、计划、统计等各项专业管理工作,把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起来,并严格执行。要加强生产现场管理,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特点,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秩序,改变生产现场“脏、乱、差”的状况,提高工作质量和劳动效率,做到安全、文
明生产。
抓好质量管理工作。福利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观念,把质量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要强化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QC小组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杜绝无标、无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要建立起严格的质量
责任制度,以优质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的提高。
努力搞好营销工作。经营管理是福利企业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福利企业更要抓好营销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决策组织系统,实行厂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搞好市场调查、市场预测和市场分析,研究经营政策,不断调整营销策略;二是要不
断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特别是有条件的福利企业要积极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三是要充实销售力量,做好售前售后服务,不断提高企业和产品的信誉;四是要积极处理滞销产品,减少积压,加速资金周转。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福利企业要加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要采取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加强管理的要求变成职工的自觉行动。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始终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振奋精神,积极工作,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去带领和影
响广大职工群众。要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鼓励他们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贡献力量。同时
,要注意解决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的各种实际困难,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把强化企业管理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当前,福利企业的改革要着重围绕管理进行,在深化改革中强化管理。还没有“转企”的福利工厂,要创造条件加快“转企”步伐。要贯彻落实《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法》等其它有关搞活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和完善厂
长负责制、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要针对企业内部劳动、人事、机构、保险、福利等管理缺席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大胆地进行内部配套改革,明确职工的责、权、利关系,把强化企业管理的各项任务纳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今后,凡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并为职工群众普
遍接受的改革措施,都可继续实施。
六、切实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把福利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使福利生产工作的重点转变到加强管理的轨道上来,由过去主要靠办新厂扩大外延,转变到内涵挖潜改造上,引
导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更新产品,开拓市场,增加效益。
其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要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真正落实福利企业的自主权,要按照经济规律来管理福利企业。对福利企业在招工、用工、辞退职工和企业自身机构设置等方面的自主权应切实予以保障。要努力为福利企业搞好服务,停止不必要的检查
评比,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使福利企业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要继续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福利生产的情况,反映福利生产的问题,引起党政领导的重视,争取各部门帮助解决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福利生
产,积极为福利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