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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6:54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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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略)

2.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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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商务部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确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主要程序与基本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文物艺术品经营性拍卖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SW*****中确立的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

  2.1 拍卖

  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2 拍卖当事人

  参与拍卖活动的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2.3 拍卖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2.4 委托人

  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5 竞买人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 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7 买受人

  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2.8 拍卖图录

  拍卖人于拍卖日前制作、对拍卖标的进行介绍的图片或文字资料。

  2.9 拍卖规则

  在拍卖活动中各方参与者应当共同遵守的相关规定。

  2.10 委托拍卖合同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确立委托拍卖关系的协议。

  2.11 预展

  拍卖人依法对拍卖标的进行的公开展示活动。

  2.12 委托竞投

  拍卖人应竞买人的请求,在拍卖现场为其提供的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2.13 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的对拍卖成交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凭证。

  3 基本原则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原则。

  4 拍卖标的征集

  4.1 征集方式

  拍卖标的征集指拍卖人寻找和选择拍卖资源的活动,一般包括常年征集和定向征集两种方式。

  4.2 征集要求

  文物拍卖标的征集应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范围的规定,并与本企业的文物拍卖资质相符。

  拍卖人在征集前可通过适当的媒介对其征集活动进行宣传,主要宣传内容包括:征集时间、征集地点、征集范围以及联络方式。

  拍卖人征集拍卖标的时,应安排相应专业人员参加现场征集活动,携带加盖公章的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拍卖人境外征集拍卖标的时,应遵守国家关于文物进出境管理的相关规定。

  5 拍卖委托

  5.1 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 拍卖标的作者/年代、名称、质地、形式、尺寸、数量、保存状况;

  —— 委托人提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

  —— 拍卖的时间、地点或有关拍卖时间、地点安排的其他表述;

  ——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 拍卖标的的鉴定;

  ——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 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

  —— 有关保密事项的约定;

  —— 违约责任,包括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2  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拍卖人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

  ——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

  —— 代理人委托拍卖标的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该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准确、清晰、完整填写合同的各项内容,有附件的合同应在附件中注明主合同编号。

  委托拍卖合同至少一式三份,由拍卖人财务、业务部门和委托人分别留存。

  委托拍卖合同确需修改时,可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修改处应由合同双方签字确认。

  5.3 委托拍卖合同的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委托拍卖合同管理制度,对委托拍卖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予以妥善保存。

  6 拍卖标的的鉴定与审核

  6.1 鉴定与审核程序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做进一步鉴定的,可依法进行鉴定。拍卖标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拍卖人应依法将拟上拍的文物拍卖标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据审核意见确定是否上拍。对未通过审核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告知委托人,并与其解除该标的的委托拍卖合同。

  6.2 鉴定记录

  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

  7 拍卖标的的保管

  7.1 库房基本设施

  拍卖标的库房应安装适合的监控、报警和消防系统,满足各类拍卖标的基本的保管条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拍卖标的,可视情况配备相应的防水、防尘、防虫、防火、防盗等保管设施。

  7.2 拍卖标的存放

  库房存放拍卖标的,应依照拍卖标的材质、包装形态、质量及安全要求,设定合理的存放方式,避免拍卖标的受损。

  7.3 库房安全管理

  库房内严禁烟火,应在明显处悬挂禁止烟火标志。消防设备应定期检查,如有故障,应立即修理更换。

  非库房管理人员进入库房应有库房管理员在场;

  所有进入库房人员避免携带私人箱包、提袋、大衣、雨具及易燃易爆品,库房内不宜使用钢笔、印油等易污损拍卖标的的文具;

  库房管理员班前班后必须检查各类库房设施,并填写检查记录。

  7.4 拍卖标的入库

  拍卖人应将征集到的拍卖标的及时入库,库房管理员应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对入库拍卖标的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签收,并建立入库拍卖标的登记帐目,将拍卖标的存放于指定库位。暂存物品也应入帐登记。

  库房管理员如发现入库拍卖标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与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不符,应立即通知业务部门。

  7.5 拍卖标的出库

  7.5.1 临时出库

  因鉴定、拍照、巡展等需要临时提取拍卖标的时,经手人应与库房管理员做好拍卖标的的出库交接手续。归还时由经手人和库房管理员当面清点交接。

  7.5.2 买受人提货

  拍卖人凭提货凭证为买受人办理提货手续。买受人提货后,拍卖人应当场收回提货凭证。

  买受人委托他人提货时,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提货凭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5.3 拍卖标的退还

  拍卖标的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办理退还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宜时,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6 库房盘点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库房定期盘点制度,对库存拍卖标的进行定期盘点。盘点数量与帐面数量核对若有差异,应立即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库房管理员岗位变更时,应按规定履行拍卖标的移交工作。

  7.7 运输包装

  为确保拍卖标的的运输安全,拍卖标的临时出库时应根据材质的不同,妥善包装,满足短途或长途运输要求。拍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各门类拍卖标的的特点,制定短途、长途运输包装技术要求。

  8 拍卖图录的制作

  8.1 制作目的

  拍卖活动举办前,拍卖人应制作拍卖图录,以便相关各方了解拍卖活动以及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

  8.2 图录内容

  拍卖图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拍卖活动名称、预展及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规则等拍卖参与各方应知悉的内容、委托竞投授权文本、拍卖人联络方式等信息、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特别说明。基本情况包括拍卖标的名称、作者及生辰、年代、形式、质地、尺寸、钤印、题跋、参考价等内容。

  拍卖图录的内容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于禁止出境的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于拍卖图录上特别标注。

  应竞买人的要求,拍卖人可提供拍卖标的状态报告,作为拍卖图录的补充。

  全部拍卖标的应刊印于拍卖图录,并可根据需要配附图片,图片应尽可能准确反映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和品质。

  9 拍卖会的实施

  9.1 申报与备案

  拍卖会举办之前,拍卖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完成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会申报、备案工作。

  9.2 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标的或拍卖场次、拍卖标的的预展时间和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拍卖人联系方式、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9.3 日程安排与岗位设置

  拍卖日程通常包括:新闻发布、拍卖公告、标的预展、现场拍卖、财务结算、标的移交等各阶段的实施日期和期限。

  拍卖会应设置现场指挥、客户接待、安全保卫、新闻报道、联络协调、后勤保障等主要岗位。

  9.4 标的展示

  9.4.1 标的预展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预展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艺术品展示场地的要求,展板、展架、灯具等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拍卖人可选择专业机构负责展区设计、展场布置工作。

  9.4.2 展场布置

  拍卖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展场布局图,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及摄像系统以及咨询接待处、竞投登记处、结算处、媒体接待处、委托竞投处、图录资料发放处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展场明显处应设置安全疏散图示。

  9.5 竞买人登记

  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竞买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有效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竞买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竞买手续的,代理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拍卖人和竞买人应签署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的内容包括:竞买人和拍卖人的基本情况、竞买牌号,以及双方在拍卖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竞买人认可的拍卖规则。

  为维护拍卖秩序,拍卖人可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竞买保证金,并向竞买人出具竞买保证金收据。

  拍卖人发放的竞买号牌为竞买人参与现场竞价的唯一凭证。

  9.6 代为竞买和委托竞投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结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竞买人承担。

  竞买人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拍卖人提出委托竞投的请求。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竞投请求的,应在拍卖现场设置委托竞投席,为竞买人提供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9.7 拍卖现场

  9.7.1 会场要求

  拍卖人应根据拍卖标的状况和竞买号牌的发放数量合理布置拍卖会场。

  拍卖人可在拍卖现场设置投影系统和监控系统,并根据需要设立委托竞投席。

  拍卖人应落实拍卖会场的安全消防措施。

  9.7.2 拍卖主持

  拍卖师应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师原则上应按照拍卖图录号的顺序依次拍卖,如有调整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9.7.3 保留价规则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9.7.4 拍卖成交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成交确认书。

  9.7.5 拍卖笔录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依法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签名。

  10 拍卖结算

  10.1 买受人结算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收据与拍卖人办理结算事宜。

  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付款的,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还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10.2 委托人结算

  10.2.1 结算程序

  拍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后,应按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结算事宜时,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拍卖人应根据国家有关税务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10.2.2 相关费用

  10.2.2.1 保险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委托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拍卖人应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拍卖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可由委托人自行安排保险或由拍卖人代为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0.2.2.2 保管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双方约定不予投保或无法投保的,拍卖人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保管费用。

  委托人逾期不领取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标的的,买受人逾期不领取拍卖标的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保管费用。

  11 拍卖档案的管理

  11.1 档案保管期限

  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11.2 档案资料的内容

  档案资料的内容包括:

  —— 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提供的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证照复印件等,以及拍卖标的的保管、保险、移交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 拍卖公告,包括刊登公告的剪报、电视录像、电台广播录音。

  —— 拍卖标的资料,包括拍卖图录、与拍卖标的相关的各类图片、文字资料、鉴定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 预展及拍卖现场的影像、文字资料。

  —— 竞买登记文件,包括竞买协议、竞买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竞买授权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拍卖规则、注意事项、重要声明等。

  —— 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

  —— 有关拍卖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11.3 档案资料的管理

  拍卖人可自行选择档案管理方式。管理方式包括:以拍卖会为单元整理存档;以资料的内容为单元分类存档。

  拍卖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查阅方便。每个拍卖档案均应建立档案目录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