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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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是容易混淆的性质和责任都不同的两个问题。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该两个问题,造成种子企业承担非法责任。为了帮助种子企业正确标注种子标签,明示质量信息,明确质量责任,根据遇到的实际案例,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的规定,就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责任。
1.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二是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三是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五是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2 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标注虽有瑕疵但不虚假。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标签通则》5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标签标注不规范包括下列五种:一是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二是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制作要求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四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试验、检验数据的;五是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 标签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签进行质量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种子是具有生活力的特殊产品。《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规范产品包括种子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普通法,《种子法》是规范种子质量的特别法。处理种子质量问题,优先适用《种子法》;《种子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和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据此规定,不能随意要求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能把“病残的战士”和“人民的敌人”一样对待。
3 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实例。
下面介绍几起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典型案例。
3.1 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遭遇加倍赔偿打假案。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杂交种的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北京某种子公司将其标注为“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中抗39F1”推广经营。种子使用者于某某未因此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以该公司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F1”属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购种价款21000元和增加赔偿购种价款一倍的损失21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案件执结后,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加倍赔偿损失42000元。第二个案件现尚未审结。
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产品名称由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组成。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和作物种类与审定公告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品种名称批准者农业部以第136号公告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将两个名称合并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即同一性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与“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不具同一性,不能仅因为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就判定其属于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是,种子经营者用“Fl”符号代替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注意:在遗传学、育种学等自然科学中,可以用“F”表示杂交种即种子类别,用“Fl”表示“杂种第一代”即种子世代。但在法学中,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必须符合《标签通则》5.1.1.2的规定,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只能标注为“杂交种”,不能标注为“杂种第一代”或“Fl”),用“中”字代表“中棉所”、用“抗”字代表该品种具有“抗虫性”,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不符合种子法规有关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属于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应依《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质量责任主体标注不规范,相关主体被连带。
乙种子公司经营的棉花杂交种某某50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责任主体是:该种子由甲科研单位培育和生产、乙种子公司总经销。种子使用者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诉诸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甲科研单位和种子经营者乙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标签通则》5.1.3规定,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的责任主体只有生产商、进口商和分装单位。实践中,种子生产者(注意:与生产商不同)、培育者、授权者、转让者常被标注在种子标签上。其后果是,不仅侵犯了被标注主体的有关权利,而且一旦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被标注主体也常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 质量指标标注不规范,优种子变成劣种子。
按植物分类学和GB/T3543.2规定,辣椒Capsicum frutescens L.属于茄果类。某研究所在其生产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是GB16715.1-1996(即国家标准瓜菜作物种子瓜类),未按GB16715.3-1999瓜菜作物种子茄果类标注。因GB16715.1-1996规定的商品种子水分所能容许的最高值高于GB16715.3-1999, GB16715.1-1996规定的冬瓜商品种子的发芽率所能容许的最低值低于GB16715.3-1999规定的辣椒的发芽率,致使水分和发芽率两项质量标注值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该种子被判定为劣种子。
3.4 许可证明编号不规范,被判定为假种子。
3.4.1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多余。《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辣椒无论在河南省和山东省都不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不需领取生产许可证。某研究所在山东经营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山东、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豫)农种生许字(××××)第×号。因该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能证明种子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被判定为假种子。
3.4.2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吉林某种业公司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了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判定其属《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大豆种子2460kg、没收违法所得12元、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60元的最重的行政处罚。在“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仅能证明其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不是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在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某某47”种子质量进行真实性检验并做出标注品种名称为“某某47”的大豆种子实际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检验结论(即排除标注错误)之前,存在将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与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相混淆之嫌。工商机关仅依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按假种子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3.5 宜加注内容标注不规范,生产商被判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