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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36:57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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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908号
2003-7-30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闽国税发[2003]70号),申请福建兴业银行2003年度继续在福建省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及所属各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福建兴业银行在福建省内的所属成员企业,暂不执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在福建省外的所属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福建兴业银行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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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目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李涛 610225)

内容摘要: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程序正义、法秩序维护、多元性、多层次、动态哲学范畴。
一、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各国相继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全然不同于中世纪的新社会里,过度强调个人主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效率与利益;各种新的需要、价值观念和由此产生的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过去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却又不足于解决,因此,急需要另一更高层次的法学来指导。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由此被呼唤出来,而其最核心的理论便是民事诉讼目的论。
长期的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讼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等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础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全部理论的研究都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假设对民事诉讼的研究是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那么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就好比在这个地区铺好了很好的路一样,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用一句很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欲治富先修路”。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学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大大的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促使理论研究者的探究力向民事诉讼制度背后转变,将有力的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宝库,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从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具备独立的品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的指导。此外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促使学者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达成共识,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正如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所言:每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解释法律时,首先都必须会有明确的目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会相迥。因此,要构建一个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确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目的理论之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辅之以国外先进理论的参照,才能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理论,提高司法人员及一般社会成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很好的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为我过的经济建设服务。
总的来说,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 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欲比较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首先必须很好的把握以下几点:
(一)、“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都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均反映了人对外界事物的某种内心需要,因此人们往往将“目的”与“动机”混淆。其实,“目的”与“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动机”是促使人们去做某一行为的内在心理驱动力。他们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发生在后,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相同;同样的“目的”,“动机”可却不一定相同[1]。“目的”更是一个哲学范畴,所谓的哲学范畴,是关于人类社会、自然和思维最一般、最普遍的规律的概括,对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总是伴随着某种本能的需求;人又是社会的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人能思考,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规律。当人的这两种属性构成一个有机的运作过程的时候,人基于对事物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以及自身需求而产生行动,并对此行动做一定的结果的预先设计——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或是在人的脑中或是用文字、图画等外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目的”是人自身需要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的反映。事物若是离开了人的需要,也就失去了价值;同样,“目的”离开了人的意识观念、人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因此“目的”是只适用于与人的活动有关的哲学范畴,是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行为前提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以主观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追求,是实践活动的前提和起点[2]。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根据其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以及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必然市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反映的是国家的一种特定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是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民主程度的国家,这种需要是可能不相同的。因此,“目的”也是一个变动着的动态哲学范畴,具体目的与内涵因时而异。民事诉讼目的简而言之,即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对这一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2、国家设立民事诉讼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还可能有诸如维护和实现法秩序的其他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生活中人们总认为“目的”与“任务”似乎相同,而实质上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相同点:二者都是人们的主观产物,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区别点:1、概念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一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对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运用国家权利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预先希望达到的一定结果,民事诉讼任务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是目的的内容的具体化,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任务不同,目的可能相同。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有相同意义的,因此这两个概念似乎很难区分。也正是因为这样,学者们更多的是在研习民事诉讼目的,而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相对就比较少,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目的和价值都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寄予的一种需要和目标期望,均是主观上的追求。目的本身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归纳与选择的结果,国家总是根据社会所盛行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设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其利益。民事诉讼目的受到价值的指导,诉讼价值是建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基本要求,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而民事诉讼目的没有。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将制约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又决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四)、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就一般的认识和实践过程而言,人们在确定某项活动目的之后,接着就要解决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问题,围绕该目的确定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确定实现目的的途径。这里的方案、措施和途径就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抽象形式[3]。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1、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会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今世界传统上主要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4]
三、 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其中的一元论又包含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多元说强调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一)、一元说
1、 私权保护说。于19世纪初期产生,根植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开始发展,个人主义处于支配地位。为发展资本主义,新近登上历史舞台的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专制主义,需要掌握国家大权干预国家经济生活,并认为国家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私人的权利,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并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对私权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且是那种“彻底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运作起到主导作用,法官只起配角作用。
2、 维护法秩序说。这是19世界末20世界初由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目的论学说是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受到了质疑,并开始受到限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度。标氏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的私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整个社会这个整体的需要。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个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此说反映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便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对证据进行收集,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
3、 纠纷解决说。日本和德国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同为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而日本在法律上更多的受到德国法的影响,二战之前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秩序说在日本的法学界盛行,后者还曾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二战后,日本被美国占领,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进入日本。日本法学者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并由此产生了纠纷解决说,1947年兼子一的〈〈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为其产生标志[5]。该说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历史的来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学说得到了三月章等人的支持,并被认为是日本当前的通说。但是在通说之后还有不同的声音,“搁置说”就是这其中之一。“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研究过于抽象化,又没有明确的优劣基准,虽然对他的探究对于促进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构成认识事物的不同看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其诸学者争论不休,倒不如暂时将其搁下,转而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再议论。
4、 程序保障说。该学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结果已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6]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能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程序。
5、 权利保障说。此学说是日本法学者竹下守夫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提出的。竹氏本来是坚持“权利保护说”的,但是后来其从宪法上赋予法院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对权利及其救济进行了区分,转而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而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这种实质权和当其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后所实施的救济手段之一的“请求权”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权。竹氏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多元说
多元说坚持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通过对国外上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同学说的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当时诸如社会主导价值观、世界观等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可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进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以及政策性指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保护说”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的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学者们多多少少受到宣扬个人自由思潮的影响,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诉讼只是手段”完全忽视了程序的价值,过于强调诉讼中对现行制定法的遵循,否定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实际所作的利益制衡和价值判断,显然与现代司法实践不符。“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廖永安认为:“私法秩序维护说”有悖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宪法理念,既忽略了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权保障之必要性,也与应承认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含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等)之旨趣不合。尤其是该学说所主张的只要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法院法官即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发现法律的观点,比如导致对制定法权威的极度轻视,从而损及法律的安全性,并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相违背。[7]而“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不承认权利既存性的观点与法治国家原理相悖,单纯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等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程序保障说”看到了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却过于一味的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着眼点似乎只停留在程序本身上,忽略了蕴藏在程序运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目的以及整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没有看到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诉讼权利是为了使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单就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本身而言亦同时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自然法是适用于人类的上帝的、神的意志,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的实在法也就是制定法,是有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人定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统一,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可以说法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纵观历史,任何一个统治阶级的一切行动的最高目的不外呼维系其长久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人的统治。因此,和统治阶级设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二级目的。而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维护统治阶级长时间的统治这个终极目的服务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时,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私权维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等目的不过是这个二级目的的目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纠纷是发生民事主体之间的,如果国家没有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国家放弃对纠纷的公权力的救济,那么民事主体只能寻找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就会发生自决和和解等。由于这些手段所形成的结果是没有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因此平息只是暂时的,一旦有一方的力量超过另一方的时候,新一轮的自决必然引发,因此当事人否定这种结果的可能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可能永远处于纠葛不清、不停息的状态,如此,社会显然将十分不安,秩序难以维持。而国家一旦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平息他们之间的争斗,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结果的执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纠纷何以不停,秩序又何以得不到维护呢?当然,这是以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的,而此先决条件的决定因素是程序的正当,只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得到真正的运行,当事人双方才能取得相当的攻防权利和手段,法官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了解纠纷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纠纷主体才能信服,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在民事诉讼方面必须先实现民事诉讼的高级目的,而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法秩序的保障又应该作为实现高级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得以使用和实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考虑其中作为一种手段和规律被国家所利用。当然,由于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不一样,每一个统治阶级的认识不一样,对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的程度也会不一样,民主程度高的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把诸如纠纷的解决和私权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直接的目的,而民主程度相对比较低的国家则更多的是考虑对秩序的维护,把对秩序的维护当着民事诉讼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
四、 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见解

1、 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出现后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其社会统治职能的需要。一方面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另一方面,针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民事权益归属不明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确认。[8]认为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目的的取舍与侧重不同。客观的说,该观点迎合了人们当前对权利的迫切需要的心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环境相适应,符合时下的发展趋势,但是却忽视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2. 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都是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在他们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一种特殊结构,自身有着重要的特征,既顾及民事主体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亦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一方的理想目标。司法制度和各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总目的与具体目的的关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总的目的,而这必须依赖于很好的解决了所存在的纠纷这个具体目的。应该说,纠纷解决说很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具体的目的,但是不是全部的目的。
3、 多元或多层次民事诉讼目的说。在我国很多学者认同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以下3个方面的目的:a、和平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b、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c、使用法律并创设法律。[9]该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民事诉讼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在考量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必须同时兼顾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的理想目标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满意。多元或多层次说看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双方性,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双方理想目标的结合。
4、 程序保障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功能都只有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因此,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非常的高,只有高保障的程序才能使民事诉讼的一切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只有在程序运作中才能做出。而无论实体法是否能说明诉讼是不是保障了权利,法官认定事实只是一个理想,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举证,法官才有可能做出使纠纷双方都接受的裁判。障程序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程序保障说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忽略了国家保障程序的深层目标和民事主体追求程序公正的目的。
5、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既保障利益。包括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不仅应该依照实体法规定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还应该使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公正运行从而获得程序利益。该说是理论研究从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追求的产物,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中较有影响,尤其是日本。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够成熟,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起步晚,这些理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习后逐步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不足。“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说”虽然坚持了目的多元性,却仍然比较片面,只单就民事主体的立场考量目的,而忽视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追求。“解决纠纷目的说”站在一种比较宽泛的场域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因而难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作提供政策性和实践性的指导,而且,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另一方的侵害,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发对其权益给予确认和保护,因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希望是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国家不保护,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说力求在各种目的论理论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但是还有待完善。程序保障说强调程序对实现正义和权益的重要作用,却放弃了民事诉讼具备的其他价值和追求,过分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利益保障说同样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10]但不论怎样,有一点却可以看到,我国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研究中越来越倾向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向宪法寻求合法的与正统性资源,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五、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
必须重申的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时所预先隐藏在规范与制度中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以及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的理想追求。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目的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的,是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首先表现在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投入上。一个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低下的国家,不可能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诸如司法机构、律师行业等司法领域的。公民可以获得的诉讼资源亦必将不足,由此造成司法资源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与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等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当事人也将很难从民事诉讼那得到满足,而国家也必定会对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进行一定的抑制。如此,纠纷主体必然转向其他的纠纷的解决方法——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娟博士认为: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过多的侧重,而是更多的饿关注纠纷的解决的迅速、便利和成本,而这种侧重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极端单一,甚至连纠纷本身也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处理纠纷的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此外,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低下也会导致司法技术的不成熟和不完善,而这种司法技术下运作的诉讼程序显然将会有很大的不足,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收集、提取,从而限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的真实的程度。[11]自然,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也会降低,民事诉讼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在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与我国当前一个阶段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结合起来。
我们一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具有的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预存于国家观念中的理想目标,两者缺一不可。自资本主义萌芽至今,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权利观念、宪政理念日益加强,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时往往更多的是侧重甚至是单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而忽略了国家的理想目标。2004年3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国家第一次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基本义务的高度上。宪法还通过承认人们有诉讼权来保障人们基本人权的实现。这说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说明,国家愿意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任务。这是个民主国家所应该承担的任务,意味着国家愿意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社会成员的追求被国家承认,符合国家的追求,并给予确认、实现和保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必然地要被吸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事实又不容否定: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而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合理化、提高化的结果。历史上无论那个时期,每一个统治阶级的最终目的莫过于通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达到其统治的长久,这是统治阶级的最高追求或者叫着终极目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目的只是仅次于这个终极目的、根本目的的二级目的。因此,在国家的立场,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可能会更多的把这种对私法秩序的维护的理想追求隐含进去,也即是说,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更趋向于维护私法秩序。所以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将国家和当事人的主观追求都考虑进去。
比较法学家美国的约翰.梅里曼曾说过:‘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处境会比普通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更好。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比美国人处境更糟,法律跟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评介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和它所处的国家的环境结合起来。因此,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影响公民诉讼追求的诉讼文化。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走出来的中国公民历来是不喜好到官衙去“打官司”的,甚至是“耻讼”,在这种诉讼环境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归属的判定而达到对私法秩序的充分维护上的,而将会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的解决的圆满性。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及结果方面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以及既定的法律所确定的某种权属关系,而是更多的围绕对争议的圆满平息。因此更强调法院在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应采用的是调解的手段,法官更应该以一名协调者的身份居于纠纷双方之间,法院应该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这与当前党和国家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是相吻合的,党和国家所抱有的态度很鲜明的能从中反映出来。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人们对诉讼所具有的意识观念、价值取向的总和——诉讼文化决定的。
因此,在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该立足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国家对司法的资源投入,诉讼文化以及国民对权利的强烈追求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当前的政策环境的同时对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程序保障和私法秩序保障的层次性进行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保障是为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服务的,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纠纷主体才会放弃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广泛地运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私法秩序的有序。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具体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具体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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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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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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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九日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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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促进粮食稳定增产,确保我州粮食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实行在州人民政府和州长领导下,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州级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共同负责的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的行政首长,要明确任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真正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发展粮食生产、搞好粮食总量平衡、落实地方储备、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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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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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一)加强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力度。各县市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杜绝和防止乱批、乱占、滥用、毁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禁止逾越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耕地面积的总体稳定。

  (二)增加投入,加快高稳产农田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三)在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和产出水平的基础上,确保全州粮食产量的稳步增长。

  (四)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增加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投入,加快科技兴粮步伐,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现正常年景下粮食总产量比上年有所增长,为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五)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农业局每年分两次下达粮食种植面积指导性计划和粮食总产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由州统计局负责提供各县市粮食种植面积和总产量完成情况。

  第五条 搞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状况要心中有数,做到库中有存粮、调控有手段、应急有机制、供应不断档、价格不暴涨。

  (一)加强对本地区粮食需求、库存、价格以及相关事项的监测和分析,及时研究粮食市场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及应对措施,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二)采取切实措施掌握粮源,做到库中有粮。鼓励粮食企业采取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州内外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形成正常的粮食购销渠道。不断扩大购销业务和保持必要的商品粮周转库存,稳定粮源,充实库存,调剂余缺,平衡供求。

  (三)制定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当粮食市场出现抢购和价格不合理上涨时,采取增加供应量、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应急措施,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当地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第六条 管好地方各级粮食储备,保证地方粮食储备符合国家要求。

  (一)确保各级地方储备粮及时足额储备到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要按照省、州政府的要求,积极筹措粮源,切实落实省、州、县市级储备粮规模。

  (二)加强对各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各级储备粮的安全可靠。做到严格制度、严格责任,适时轮换,动态管理,使各级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优良、管理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有保障,充分发挥各级储备粮的调控作用。

  第七条 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一)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的管理。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管工作。要坚决打击囤积粮食、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使粮食市场放而不乱,活而有序,促进全州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二)建立完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必须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各县市粮食局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支持粮食部门搞好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条 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狠抓落实。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工作的综合协调。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做好粮食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和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州粮食局要切实履行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健全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强行业指导和粮食统计,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供应和保障市场粮食供应等工作。

  州财政局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加强对种粮农民直补资金的管理和确保直补到农户等工作。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

  州农业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抓好粮食生产的恢复和提高,完成好当年上级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任务等工作。

  州统计局要加强与农业部门配合,做好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产量的数据收集与公布等工作。

  州审计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全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经济考核指标的审计监督等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支行要在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信贷资金需要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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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考核对象、标准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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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粮食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统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十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内容分为八项,具体考核项目及标准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

  第十一条 成立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考核领导小组),州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兼任,副组长由州政府联系粮食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统计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粮食局、州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具体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粮食局局长兼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末,对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测和评价,并填报《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经县市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级相关部门也要在每年末,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第八条)认真进行自评,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进行复评考核,并根据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的奖惩等次。

第十四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打分标准详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结果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区分标准是: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良,60分(含60分)-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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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考核奖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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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奖励资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

(一)对县市政府的考核奖励,经考核合格的,按得分情况分别设一等奖1名,奖励4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4名,各奖励1万元。考核不合格的,对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二)对州级相关部门的考核奖励,由州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及大多数县市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考核合格的部门各奖励2万元。不合格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州政府的要求,抓好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各地填报的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一经发现,州政府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考核时限,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并兑现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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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开始执行。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