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都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机关负责,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在市属企业中,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直接对外出口的企业,通过招标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和实行定期必审制度的企业,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由市审计局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的依据、内容和重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对承包经营中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
(一)资产、盈亏、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是否真实;
(二)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有无损害国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投资效益和贷款归还情况;
(五)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生产能力的增加情况,有无损害企业发展的短期经济行为;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有无严重违犯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及企业资产严重亏空问题;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一)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监督核实企业的资产、盈亏、债权债务情况;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企业的年度决算、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和对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审查核实承包经营成果,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审计权限
第八条 承包经营审计应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参加有关承包经营的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资产盘点、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资料;
(二)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测算依据;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和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中,被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隐匿事实真相、阻碍审计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处理要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公平恰当。
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成绩要充分肯定,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对于偷漏税款、截留利润、虚盈实亏等违犯财经纪律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财政、税务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人事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的审计评议意见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参考;监察、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审计机关查处移交的违法、犯罪案件,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审计
机关建议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有关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严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的;
(三)严重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提前解除或中止,承包经营者的更换,均由合同发包方提前十五天书面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以便作好审计安排;合同执行期间和合同期满的审计按审计计划进行。
审计前,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清查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责成企业作好准备工作,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合同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对审计评议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有关审计复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可与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筑、物资、粮食、商业和外贸等行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实行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在成本中列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1日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
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
、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二)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
2、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
3、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5、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国有股回购的申请报告;
2、国有股股东单位关于同意回购的文件;
3、上市公司关于国有股回购方案;
4、公司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回购协议书草案及国有股股东减持收入使用计划;
6、公司对债权人妥善安排的协调方案;
7、公司章程。
(五)国有股担保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四、公司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或国有股股东与公司发生资产置换,国有股东应在此项工作完成后即将有关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六、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在出具股权管理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国有股权变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
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未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文同时废止,其它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