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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34:0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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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效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片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巳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内、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 、成效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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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赵丹


[关键词] 立功 主体 确认主体 表现形式
[摘 要] 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一、 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二、 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利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的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也特别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实质性认定做充分、良好的准备。
其次,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一切。这时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首选。检察机关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侦查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面的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
最后,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其起诉到法院时检察机关会根据自己的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决。此时审判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如程序合法,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三、 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掌握,但实质并没有掌握或谎称线索的重要性不足以侦破相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有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的努力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为了防止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根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无法侦破相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相关的证据时应包括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是否为立功。如,侦查机关有上述的不法行为或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补足相关证据,对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罚。
(三)、“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组织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如果由于某种司法人员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或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要求由提供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解释,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农村水电配电线路、配电台区技术管理规程》(SL526-2011)等四项标准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章)
2011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