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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0:42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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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业: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河北省《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
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二、监事会、监事的选派方式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推荐监事人选并委派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监事会主席根据资产出资情况,由市国资委与各股东方协商确定推荐。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三、监事会的工作性质
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四、监事会的职责
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2—4人、兼职监事1—2人组成。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监事会主席由地级、县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地级或县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副县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其职责是: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专职监事由县级、科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县级或科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水平。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和所属子公司的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六、监事会主席、监事的选拔任用
按照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选拔可通过三种途径:一是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参照管理人员)中选拔;二是根据需要从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三是从市国资委机关干部中选拔。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人选,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七、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一)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l、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上述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三)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四)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八、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时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市属企业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提出整改意见;对企业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国资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的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国资委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九、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县级的由市国资委党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的由市国资委任命。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其他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
(三)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员编制。
由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需要,向市人事局提出所需人员职数及数量要求,市人事局给予核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专项编制。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的实际需要与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协商沟通,落实人员到位。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待遇。
1、实行岗位津贴补助政策。参照省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岗位补贴办法,给予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适当的津贴补助,监事会主席每月300元,专职监事每月200元,工作人员每月100元。补贴款由市财政拨付。
2、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经考核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由市国资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市财政拨付资金。
3、从国家公务员中选派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原级职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一切政治、生活待遇保持不变。县级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档案、工资等由市委组织部管理;科级的由市国资委管理。
(五)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监督检查费、培训费等)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每年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作出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纳入年度专项预算,市国资委统一列支和管理。
(六)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同时每年还要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七)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八)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4、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十、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十一、本办法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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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民政局


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市民〔2004〕113号


本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社会服务承诺制》(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部门政务公开,明确政务公开各环节工作职责,确保政务公开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规范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县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民政公务员队伍,使民政部门更好地为我市民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第二章 局机关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四条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五条 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一)政务公开事项:
  1、党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民政法律、法规、规章;
  2、上级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管理、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民政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4、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5、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6、本部门公共物品采购的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7、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9、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0、低保、优抚、救灾、救济等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标准、申请条件及实施情况;
  11、各类审批、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
  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13、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结果。
  (二)办事公开事项:
  1、本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领导班子成员姓名、工作分工及联系方式;
  3、本部门的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及服务承诺。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局机关内部公开: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直属单位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根据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在本局直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公开事项分为单位内部与对外公开。
  (一)单位内部公开事项:
  1、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重大决策;
  2、干部任免调整情况和员工的录用情况;
  3、干部职工的职务评聘及奖惩情况;
  4、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
  5、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
  6、单位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二)对外公开:
  1、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国家法规政策、服务范围、服务承诺;
  2、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办理程序;
  3、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4、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物管理使用情况;
  5、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的如投标情况;
  6、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
  7、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
  第八条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应当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应当及时更新。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可运用公开栏、发布会、听证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民政网站等形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本着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原则,进一步创新完善政务公开和直属单位办事公开的有效形式。对外公开事项,主要通过设立对外公开栏、金华政务网、社区服务网,印发小册子、明白卡,召开听证会、新闻发布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对内公开事项,主要通过本单位内部公开栏、内部局域网、发文件、召开干部职工通报会等形式公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要实行点题公开。通过《行风热线》公开有关事项。
  第十条 确保公开事项的及时性。经常性的工作应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阶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群众反映热点问题所涉及的事项,应及时公开。重要事项,特别是对若办理不当便难以纠正的事项,应实行预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做到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公开,并根据群众要求实行事中、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的内容: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民政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灾情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工作人员的任用、招考、招聘、录用、交流情况;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公用房屋、设施租凭情况;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审计结果;先进模范评选情况;群众或公开办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按月公开的内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按季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结果;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的结果;扶贫、优抚、救灾、救济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各类基金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按年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各类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干部、职工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按批次公开的内容:集中采购的项目、数量、标准、规格、结果;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资金使用、项目进展情况等。
  第十六条 长期公开的内容:部门、单位领导姓名、分工、联系方式;部门、单位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依据、要求、程序、时限、办事人员的责任和办事过程中的投诉监督制度;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组织领导及职责、责任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本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局纪检组负责政务公开组织实施;局办公室为日常办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以及“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和公开信息上网等工作;各业务处室必须将本办法规定的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政务公开内容及时整理、提交局办公室实施公开。
  第十八条 各直属单位要建立办事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党政工齐抓共管、单位职工共同参与。
  第十九条 各处室、单位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调整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职能,认真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民政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执行情况,列为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或者违背服务承诺的,按本部门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618。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


行政区划调整


  一、服务对象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的呈报机构
  二、公开内容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报批审核。
  (一) 乡镇行政区划变更
  1、审批权限:乡镇人民政府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行政区划的请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县(市、区)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3) 调整政区的现状图和调整后的政区图;
  (4) 乡镇政府向县(市、区)政府的请示;
  (5) 乡镇政府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6) 乡镇人代会的决议;
  (7)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8)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
  1、审批权限: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街道办事处向市辖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的请示;经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调整范围涉及到乡镇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街道办事处召开的有关座谈会纪要;
  (3) 变更前后的区域图。
  (4)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5)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1、审批权限: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金华市开发区范围内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调整,按市政府事权划分的规定办理。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处
  联系电话:2469617

地名工作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凡涉用本市地名的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二)编制门牌,核发《门牌证》;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编纂地名图书;
  (六)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三、办事程序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1、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上(含2 0米)的路、街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命名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2、公园、广场等名称,由规划或建设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3、婺城、金东新区的道路、公园、广场等名称命名,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有关地名命名的请示;
  (2)命名方案;
  (3)道路或公园、广场规划图;
  (4)与命名实体的相关资料。
  4、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名称,由所在居(村)委会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填写地名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所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5、住宅区名称命名,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需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一式2份:
  (1)《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
  (2)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筑平面设计图;
  (4)建设项目批文。
  6、市级各类经济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纪念地、汽车站、专业市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 命名申请文件;
  (2) 命名实体的规模、功能、配套设施等相关资料。
  7、城镇内(包括自然村)的街、路、巷、弄名称,由居(村)委会、镇政府提出命名意见,住宅区名称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命名。
  8、更名的地名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编制门牌、发放《门牌证》
  1、门牌包括:主门牌、幢牌、单元牌、户(室)牌。材 质分为铜、钛金、不锈钢、铝合金、搪瓷等。
  2、凡独立与外界相通的门,都应按照科学、有序原则编置门牌。楼房根据座落位置分布情况可以编幢号、单元号,也可以编主门牌号;凡有2户以上居同一门内并使用同一主门牌号的,均应编户号,居民不得自行编号、挑号;不得重号。
  3、申请办理门牌,需出具产权证明(单位介绍信、房产证)。
  在已有标准地名区域内申请办理门牌的单位、个人,到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门牌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交纳门牌设置工本费,地名办在5个工作曰内完成门牌号试编,张贴门牌号试编纸。如申请人发现试编号码编制有错号、重号等错误应在试编期内向地名办反映。
  4、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凡设置门牌均核发《门牌证》,实行一牌一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1、推广标准地名。经命名的标准地名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文件向社会公告,设置地名标志,出版地名图、册等手段推广标准地名。
  2、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对使用非标准地名、擅自命名或更名、破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地名管理法规追究责任。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地名密集出版物包括地名录、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出版物出版前应按规定程序送交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地名审核。送审单位应交送材料一式二份,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专人接收后填写《地名密集出版物送审表》,经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人员审核无误或勘误后加盖公章交送审单位。
  (五)地名图书编辑
  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册,是对地名工作成果和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推广标准地名,服务于社会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组织和个人查对、使用地名的依据。地名图、册由地名管理机构不定期编辑出版。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服务


  (一)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全市社会福利企业。
  (二)服务内容
  1、对全市福利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管理、协调、服务、监督。
  2、依据有关规定承办县(市、区)上报的新办、变更福利企业的审验发证。
  3、对福利企业年检、抽查认证。
  (三)办事程序
  1、新办福利企业审批:
  新办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市国税、地税局审验盖章后,再报省民政厅、省国税、地税局批准。
  2、变更福利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福利企业持原工商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核备案。
  3、福利企业年检认证:
  福利企业在自查的基础上,报送年检报告书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经县、市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审核、抽查。对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有关证件加盖公章、贴花;对不合格的福利企业限期整改或注销福利企业证书。
  (四)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9 8 6号
  联系电话:(0579)2464728

涉外、华侨、涉港澳台婚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本市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外国人、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和出国6个月以上的留学生、劳务输出人员婚姻登记。
  三、办事程序
  (一)结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离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自愿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离婚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四、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男年满2 2周岁,女年满2 O周岁;
  (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6)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二)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应提交的材料
  (一)结婚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1、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常住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香港、澳门、海外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3、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另外,需交三张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二)离婚登记须提供的材料:
  l、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华侨、出国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外国人提供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4、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l、结婚、复婚、离婚登记工本费9元/对(浙价费[200 1]237号);
  2、夫妻关系证明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5元/证(浙价费[200 1]237号);
  3、婚姻状况证明书1 0元/本(浙价费[1 99 1]9 1号)。
  七、咨询
  婚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579)246961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主楼323房室

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符合法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收养登记
  三、收养登记程序
  1、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要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证》。
  2、收养当事人应亲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提交有关证明、证件,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3、收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4、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自受理之次日起3 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期间(6 0天)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四、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 0周岁(夫妻双方);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j,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 0周岁以上。
  五、应提交的材料
  1、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养登记收费每件2 5 0元(申请手续费每件2 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 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 2 0元)(计价格[2 0 0 1]5 2 3号)。
  七、咨询
  收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 5 7 9)2 4 6 9 6 1 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 0 1号市府大楼主楼32 3房室
  境内居民收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咨询电话:
  婺城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323683
  金东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176615
  兰溪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8890907
  义乌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5534032
  东阳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6655191
  永康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101742
  武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662348
  浦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104267
  磐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668137

金华市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


  一、享受对象
  (一)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1 9 5 4年1 0月3 1日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补助费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在乡失散红军。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上述对象,限于在本地市、区属以上医院住院(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助对象若到外地医院住院须有市、区医院的转院证明,并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费票据补助、报销的核定,以出院之日为准,当年度有效,不得跨年度申报。
  (三)补助、报销按《金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费均不在核报补助范围)。
  (四)凡在私营诊所、个体医生等地就医的票据以及从市场、商店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都不得作为补助凭据。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费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定期补助费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5%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病故军人家属和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过部分按4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对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 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1954年1 1月1日以后入伍的,因病住院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3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医疗费补助手续
  由享受补助的对象凭住院证明病历卡、原始发票交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初审后,填写医疗费补助申请表,民政办主任(民政助理员)在《——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核定报销。
  五、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优抚安置处
  联系电话:2469607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服务


  (一)服务对象
  军队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二)服务内容
  1.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
  2.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
  3.复员干部的接收。
  (三)办事程序
  1、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程序:
  (1)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金华市区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材料,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办理报到手续
  (2)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证明,经接收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可以在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
  (3)金华市区义务兵退伍后,凭安置办出具的安置介绍信到有关部门报到(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并持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2.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程序:
  (1)转业志愿兵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服从分配的,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油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城镇义务兵、志愿兵退伍、转业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家长签意见,经安置办审批同意后,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安置保障金制度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通知》(金政发[1999]69号)精神办理。
  3.复员干部接收程序:
  (1)复员干部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报入处户口簿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一般当日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四)咨询电话
  联系单位: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联系电话:2469607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


  (一)服务对象
  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220元/月,农村115元/月)的居(村)民。
  (二)服务内容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实行社会救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享受有关扶贫济困优惠政策。
  (三)办事程序
  1、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或由居(村)委会提名,经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后,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审核同意,再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金华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的民政办公室按规定期限发给救济金。
  2、保障救济金的发放,坚持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助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要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2、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方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五)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3、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金华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咨询
  联系单位                 联系电话
  金华市民政局社救城福处          2469619
  婺城区民政局(社救科)           2307727
  金东区民政局(社救科)           2176635
  市开发区(民政科)             2068040

城市“三无”对象服务
  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的孤、老、残、幼和不属“三无对象”范围的寄养人员。
  二、服务内容
  (一)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主要为金华市区城市“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孤、老、残、幼提供收养护理服务。
  (二)不是“三无对象”的老年人、残疾人,本人亲属或单位要求入住市社会福利院的,提供有偿寄养、代管服务。
  (三)为住院老人提供颐养、医疗、养护、生活和娱乐服务。
  (四)为收养本院儿童的收养人协助办理收养手续。
  三、服务程序
  (一)金华市区属“三无对象”的老人、残疾人需要入院,由本人或亲属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街道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复核同意,填写《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对象情况调查核实表》和《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后,到市社会福利院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接通知后入院。
  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持《市区“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
  2、进行入院体检。
  (二)非“三无对象”(自费寄养)的老人、残疾人,因家庭照料有困难,由本人或亲属(无亲属的则由所在单位)直接与市福利院联系,根据床位情况,双方签订寄养协议后入院。
  自费寄养人员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本人或其亲属、单位的申请;
  2、进行入院体检;
  3、签订入院协议;
  4、办理入院登记;
  5、交纳入院费用。
  (三)孤儿、弃婴入院及收养
  1、入院手续:
  (1)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办理入院手续;
  (2)进行入院体检。
  有金华市区户口的因其生父母早逝而沦为孤儿,又无亲属认养的,经所在街道(乡镇)或公安机关确认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发现弃婴,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乡镇)或公安部门应通过媒体查找其生父母或亲属,经公告确认找不到父母和亲属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2、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居住大陆中国公民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协助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福利院儿童的收养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年满3 0周岁。
  收养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收养人夫妇双方签名的申请;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的证明;
  (4)收养人夫妇双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5)收养人夫妇双方的户籍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3、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规定,可收养本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收养人的条件、应提供的材料见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市民政局/政务公开栏目。
  4、外国人收养福利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外国人,经中国收养中心批准,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涉外收养手续(含办理公证、被收养人护照等)。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根据金华市物价局金市价费[2002]l 5号文批准,自费寄养人员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护理费
  1、三级护理  100元/月;
  2、二级护理  135元/月;
  3、一级护理  175元/月;
  4、特级护理  面议。
  (二)床位费
  1、院民楼(三人间)  80元/月;
  2、老年公寓(朝南二人间)  210元/月; .
  3、老年公寓(朝西二人间)  180元/月;
  4、老年公寓(朝西或朝北二人间)  150元/月。
  五、服务承诺
  (一)承诺
  l、办理老年人入院手续不超过2天;孤残儿童入院,手续齐全当天办理。
  2、执行上级规定的收费标准,不乱收费。
  3、院内绿化、美化,为休养人提供良好的休养环境。
  4、室窗明几净,四壁无尘,物口摆放有序。
  5、各种服务设施完好,维修及时。
  6、伙食符合卫生标准,并达到老幼饮食需要。
  7、康复娱乐活动有计划组织实施。
  8、服务人员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态度和蔼,文明用语,无生、冷、硬顶现象。
  9、医务人员每天查房巡视,并做好查房记录,严格执行药品质量标准。
  l 0、行政管理人员以身作则,每天对各岗位进行督查。
  1 l、每月进行一次事业经费收支、食堂收支和捐赠物资情况公开。
  (二)违诺责任
  违反上述承诺,给服务对象造成不便并弓i起投诉的,责任人要向有关当事人赔礼道歉,并视情节轻按本院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投诉
  l、本院对上述承诺进行有效监督,如果您对本院工作不满意,可以投诉,一般问题,3天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7天内给予答复。投诉电话:05792l1l432
  2、如果您对本院处理不满意可以向金华市民政局投诉,投诉电话:0579一一24696l9(社会福利处),2469553(纪检监察室)
  六、办事依据
  (一)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四)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五)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六)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收养管理的意见》(金政办[1998]50号文件)。
  七、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地  址:金华市青春路l 68号 邮编:32l000
  联系电话:2lll432(院长室)
       21l9525—84l2(副院长室)

市区城乡困难群众救助服务


  一、救助对象与条件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三无”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双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及家庭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难以依靠自身能力度过难关、摆脱贫困的,均可向当地基层政府申请救助。
  二、救助程序与手续
  申请特困群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和情况,并如实填写《特困群众救助申请表》。申请特困群众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与要求救助内容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收到特困群众救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和困难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特困群众救助证》,凭救助证向相关部门申办救助事项,享受救助待遇。
  三、救助内容与政策
  (一)医疗救助。
  1、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给予救助。
  2、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基数,市医保处按市区上一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交纳医疗保险统筹费由民政、财政部门以医疗救助的方式帮助解决。
  3、在为上述人员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具体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4、对符合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其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
  (二)就学救助。
  1、对城乡低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成员中的就读人员给予助学救助。
  2、符合助学救助的人员,由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救助和帮扶:免交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和代管费全免。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费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确定,经费和具体救助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在本地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扶贫助学教育券"给予补助;对于户籍在本地,人在市区以外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现金形式给予救助。
  3、困难家庭中在大学、中专阶段就学的成员,每人每学年给予1000元的助学补助。具体救助工作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
  (三)就业救助。
  1、对城市低保对象和特困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本人要求就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并推荐就业。
  2、由再就业专项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费用不超过800元的劳动技能培训。为失业人员一年中免费推荐再就业1-3次,并多渠道多形式为其提供就业岗位等信息服务。
  (四)三无”人员和“五保”对象救助。
  1、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2、符合条件的城镇“三无”人员安排进社会福利院,实行集中供养。对不符合进福利院条件的给予生活救济。
  3、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安排进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
  (五)生活贫困救助。
  1、对经审核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困难救助。
  2、对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每年300—800元的救助。
  3、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数额和救助周期。
  (六)助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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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