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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6:49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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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
(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
第九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日开采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点,对地下水位、水温、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预报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地下水情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十七条 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治理通知书,责令诱发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在治理
期间,诱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有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观赏、考察、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火山、温泉、瀑布和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地质遗迹遭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评价,勘查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城镇和经济开发区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方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地下水的上游补给区,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厂;对城镇、经济开发区生活污水及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建立水源地保护区,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或报送监测资料;开采热矿水、矿泉水不进行动态监测和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地质环境勘查资料认证或勘查登记手续,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三)用水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地质勘查评价而凿井开采地下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
(五)破坏地质环境勘查、监测、防治设施的;
(六)接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通知书后,不按照要求期限治理的;
(七)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项目建设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
(八)勘查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未及时进行地质环境治理的。
第二十六条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当赔偿受灾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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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
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
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局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
市、县、区统计局对统计登记资料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禁止任何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正常工作,影响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依法定程序报请审批。
地方新闻单位应及时向全市公布《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及重大的统计数据和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统计局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市、县、区统计局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执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市、县、区统计局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10天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市、县、区统计局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于接到通知书30日内退回;对处理有异议的,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应做好举报接待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处以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屡次迟报(一年内三次迟报)统计资料,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其改正,限期选调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除限期改正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0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统计局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挠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7日
建议我国设立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处理医疗纠纷

北京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专业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8083116;88083118

【内容提要】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产生了很多问题,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更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解决方法。一些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医疗纠纷取得了成功经验。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具有相对明显的优势。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权衡两种法律原则的利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ABSTRACT】

The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advantages over the fault liability doctrine in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 What other countries have experienced in employing no-fault liability models offers lessons for policymakers here in China.

This article will examine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explore the possibilities for China of adopting such a scheme.

【关键词】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医疗事故;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可快速赔偿医疗事件;指定可赔偿医疗事件;试验计划

【KEY WORDS】

fault liability;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medical mishap; social security; medical insurance; accelerated compensable events; designated compensable events; pilot project;

长期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这些国家是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它们的具体法律制度有何差异,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表现的相当一致。

但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侵权方式和原因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构成要素常常难以认定,因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医方法律责任时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

一,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遇到的问题

一般侵权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素;而认定某一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通常有三种,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区别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标志则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素,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实际是把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作为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过错就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因此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必然是“过错”。

然而,“过错”对于诉辩双方的意义完全不同:对患方而言,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是其获得司法救济的唯一方法;而对于医方而言,存在“过错”就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威胁到医务人员的职业生涯。因此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势必把医患双方的根本利益上对立起来,形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社会矛盾:

1,患者期望得到最好的诊疗服务,早日康复;而医务人员为避免“过错”,诊疗活动日趋保守,缺乏创新意识,不敢或不愿应用最新诊疗技术,妨碍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患者的利益。
2,发生纠纷后,如果医患双方不能和解或调解,诉讼将是双方最终选择。但法院认定“过错”大多需要医疗鉴定,所以围绕“过错”的消耗战艰苦反复,诉讼难度和强度很大,诉讼成本很高。
3,因为医方要竭尽全力抗辩其医疗“过错”,所以人为掩盖医疗“过错”和损害原因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4,各国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医疗诉讼中,医方疲于诉讼,荒于医疗,患方也很难得到司法救济。
5,当大多数遭受医疗损害的患方得不到合法救济的时候,医患矛盾就可能演变成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一些国家设立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处理医疗纠纷,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虽然制度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与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相比,其优势还是比较明显。

二,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历史回顾

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不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且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关系,即可得到经济赔偿,受害人和侵权人都不需要证明有无过错存在。

1972年新西兰率先建立了无过错责任赔偿体系,赔偿范围覆盖了包括医疗损害在内所有突发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运行费用主要取自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车辆所有人和政府税收。